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6号 落款日期: 2021-07-30
申请人:  俞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6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文星桥25号。

法定代表人傅嘉,所长。

申请人俞某(以下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俞某,曾于去年10月底与杭州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业务员为王某,租期6个月,到2021年4月25日止。租赁期间,除缴纳房租外,其余事项均只与王某联系。合同到期后,本人要求业务员王某退还一个月的押金,业务员王某口头表示不予退还。本人表示,即使是不予退还,也得公司出具盖章的不予退还通知书,并且写明原因,之后均未出具。本人认为,在公司未出具正式的不予退还通知书,即不退还押金,属于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此于2021年5月10日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侵占属于告诉才处理,并且这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向法院起诉。本人要求派出所处理,已经行使告诉义务,并且王某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并未立案,且本人要求若派出所认为不符合立案范围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派出所均未出具报案回执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仅仅通过给王某打电话了解了情况,即告诉我无法调解。本人认为,派出所既不给报案回执也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还不予立案,并且未对本人所述内容进行记录,甚至连本人身份信息也未进行记录,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三墩派出所不作为违法。2、责令三墩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给予受案回执,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原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我所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2021年5月10日上午,申请人俞某来我所反映称:其于2020年10月与杭州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六个月,至2021年4月25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到期,但是出租方王某未退还其一个月的租赁押金。申请人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王某的联系电话。我所民警了解基本情况后,认真查看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通过电话与出租方王某取得联系核实情况。经核实,王某与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吻合,双方对是否要退还租赁押金的事项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俞某认为其白天工作没有时间,看房要在晚上指定时间段内进行;出租方王某则认为要以其所带客户的时间来安排,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乙方合同到期前30日,必须通知甲方是否续约,做到协议说明,否则视为违约押金不退,如不续约则留给甲方一套备用钥匙,或配合甲方看房,如不配合看房视为违约押金不退。”而俞某既不配合看房,也不愿意按照合同提供一套备用钥匙,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王某又称因为俞某当时不配合看房,导致现阶段房屋仍未出租,已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而且在与俞某通过微信交流协商的过程中多次受到俞某的谩骂,故不愿意退还俞某租房押金。

根据核实的情况,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系租赁双方因租赁房屋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发生的因是否违约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经济纠纷,可通过协商、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第三条规定:“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杭州市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对应当由外单位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在了解清楚事情原委后,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属于合同经济纠纷,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我所遂现场向申请人俞某进行解释说明,明确告知其反映的事项为合同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并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通过电话联系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告知我所可委托人民调解员为双方进行调解,王某称其没有时间来协商,遂我所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出租方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强拿硬要或者占有公司财务行为及我所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我所在处置申请人反映事项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值班交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俞某反映事项进行处理情况的登记。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其未曾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于6月30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因笔误,将证据“值班交接登记表”填写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核对,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采纳,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当面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曾于2020年10月与杭州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已到期,但业务员王某未退还其一个月的租赁押金。接警民警遂查看了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并联系案外人王某核实情况。经核实,案外人王某与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吻合,现双方对是否要退还租赁押金的事项产生争议。根据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于合同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报案事项进行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报案事项进行处理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该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外人王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存在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根据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向申请人及案外人王某了解核实的情况来看,申请人与他方存在的争议系民事纠纷,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在了解案件情况后,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所反映事项并非公安机关管辖,并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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