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94号 落款日期: 2021-08-25
申请人:  高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94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戚海滨,局长。

申请人高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6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6月2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因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曾于2020年3月在浙江某公司做消控,公司为本人补缴了7月、8月的社保,后又将补缴的7月、8月的社保退回,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之后本人去蒋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知不予受理,现请求责令蒋村派出所重新受理浙江某公司伪造本人签字盗窃本人7月、8月社保之事项。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重新调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73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我局对本次报案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申请人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2021年06月15日1003我局蒋村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西湖区行政服务中心有人报警称社保卡被盗刷。我局蒋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警力出警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报警人名叫高某(即本次复议申请人),其自称2020年3月在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班,后于7月份离职,因劳资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双方就社保缴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劳动仲裁,最后公司为其补缴了5月至8月份的社保,后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取走了给其缴纳的78月两个月的社保费。随后处警民警立即向西湖区行政服务中心社保窗口进行询问了解,该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徐定称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补缴高某的社保时,向社保中心提交了职工增减表,给申请人补缴一个月(2020年5月份)的社保,但社保中心工作人员错将缴5月的社保看成了从5月份开始缴纳,故给申请人连续缴纳了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四个月的社保。后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现扣费异常后向社保局申请退费,最后社保中心退还给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7、8月份二个月社保费。现场还了解到该情况申请人已通过信访等途径在维权,西湖区社保中心已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在处警现场,西湖区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相关信访答复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答复内容中已详细描述了此次社保清退业务的具体经过、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告知申请人对此次社保清退业务办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认为该情况登记表未加盖公章,不予接受。

处警民警通过现场详细了解情况后,能够明确申请人提出的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退了其2020年7、8月份的社保金构成盗窃罪的说法不成立,其所报警事项不涉及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申请退缴2020年7月和8月的社保费,是该公司的民事行为,申请人不认可该行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解决争议,而西湖区社保中心同意并办理退费是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不认可该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处警民警将现场调查结果予以登记,并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对其报警事项的调查情况及明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听到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即离开现场。事后,申请人又报警称社保卡被盗刷,要求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或回执,我局蒋村派出所民警也多次口头告知,其所报称的情况系民事纠纷,非公安管辖。2021年06月22日,由于申请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开具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杭州市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对应当由外单位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故我局在处理本次申请人报警事项,现场处警时已经明确申请人所报事项非公安机关管辖,处警民警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予以登记,并立即口头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又报警,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遂我局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其进行书面告知。故我局在处理本次接报案时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处理高某报警的情况。

2、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西湖区社保中心办理高某信访事项的情况。

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书面告知高某其报警事项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文书。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在西湖区行政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社保卡被盗刷。经查申请人的报案事项系因其原所属公司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将社保费用退回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故被申请人于当日口头告知其报案事项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再次报警称其社保卡被盗刷,并要求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或回执。接警民警告知其反映问题系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主要内容为:“高某,你于2021年6月22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报称的社保费因浙江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人社局申请退费,后社保费被扣回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社保卡被盗刷,但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的报案事项系因其原所属公司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将社保费用退回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了解情况后已于当日口头告知其报案事项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2021年6月22日,因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出具相关文书,被申请人再次口头告知其反映问题系民事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后,于当日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蒋)不调告〔2021〕0000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8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