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30号 落款日期: 2021-04-06
申请人:  宋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叶某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30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第三人叶某某。

申请人宋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7月,申请人因对某某别墅“新建供水管网”的业委会决定有异议,遂以某某别墅业委会为被告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浙江微法院”网络平台递交了包括身份证照片、房产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在内的相关材料。西湖法院受理后向被告某某别墅业委会寄发了诉讼状及包括申请人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的光盘。2020年9月10日下午,某某别墅业委会主任黄某某、副主任叶某某分别在某某别墅的业主群、物业群中公布申请人起诉状及法院寄送光盘的全部内容(包括未经处理的、完整的、清晰的身份证正面和反面照片、上海居住地址、房产证照片、签名笔迹、手机号码、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申请人于当天发现该二人行为后,立即在前述两个微信群中提出异议,但黄某某、叶某某拒不终止违法犯罪行为。2020年9月24日上午,申请人从居住地上海赶赴文新派出所报案并递交了刑事报案书面文件。申请人认为,黄某某、叶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文新派出所接案后仅说要了解,并未及时受理立案。10月7日,申请人又以EMS邮寄方式再次书面报案,明确要求文新派出所追究黄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10月10日,申请人至文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收到受案回执。后申请人未再收到文新派出所的反馈情况。11月27日,申请人遂再次采用EMS邮寄方式书面要求办案民警追究黄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一、该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第十条的规定,黄某某、叶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申请人个人信息公布于微信群中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应从重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三次刑事控告书后应判断案件性质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犯罪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办理,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黄某某、叶某某通过微信群公布申请人个人信息已经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公安机关却将案件性质认定为行政案件,且仅仅依据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对申请人报案的应付,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刑事案件的要求及标准,调查事实不清。且申请人个人信息已在微信群中被公布长达四个多月,被申请人视而不见,纵容黄某某、叶某某二人继续实施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行为。

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刑事控告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书面报案的材料(复印件)。

2、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进行书面报案的材料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3、受案回执(复印件)。

4、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邮寄的书面联系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5、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6、某某别墅业主群及物业群聊天内容录像及截图(光盘复刻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宋某信访途径邮寄的相关材料,材料中申请人反映其个人信息被人发布在某某别墅的业主群和物业群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对信访材料分发流转,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材料,并于当日受理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其到文新派出所制作笔录。申请人称因其常住在上海,10月12日回杭州。2020年10月12日,文新派出所民警在申请人到达派出所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报案笔录。申请人称:其是某某别墅6号的业主,2020年7月24日因为小区自来水管改造一事,与某某别墅业委会打官司,后法院给某某别墅业委会发了传票(包含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身份证号码、其上海的住址及联系方式)。2020年9月10日,某某别墅业委会副主任叶某某将上述信息发到了某某别墅业主群(共计101人,群主为业委会主任黄某某)和物业群(共计124人,群主为物业经理沈某)里,申请人认为其个人信息被泄露,虽然未造成不良影响,但其对于身份信息被这么多人知道表示非常担心。2020年10月16日,文新派出所民警对叶某某传唤调查。叶某某称,其是某某别墅业委会副主任,2020年9月初业委会收到西湖法院邮寄的申请人宋某起诉业委会的起诉书和相关材料,当天其将上述材料拍照并通过微信转发给业委会主任黄某某。2020年9月10日左右,黄某某将申请人宋某的起诉书及聊天记录(叶某某与黄某某微信聊天的相关记录)发到某某别墅业主群内,叶某某后将起诉书转发到了物业群。叶某某称,小区业主群内共101人,均为小区业主,物业群内共124人,除了物业人员外,均为小区业主。其与黄某某之所以将上述材料发布在业主群和物业群内,是因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利益,应诉的费用也需要全体业主承担,业委会需要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所以上述信息需要告知所有业主。2020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民警对黄某某传唤调查并进行询问。黄某某称,其在收到叶某某微信发给其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后,将上述材料发布到了小区业主群内。黄某某认为,业委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全体业主的代理人,申请人告业委会实际上就是告全体业主,所有业主都有知情权,应当向全体业主报告,其并不是故意或者恶意侵犯申请人的个人隐私。此外,文新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6日接受了叶某某提交的其与黄某某的部分聊天记录,某某别墅物业群内的部分聊天记录。11月9日接受了叶某某提交的业主群与物业群人员对照表。11月30日接受了申请人邮寄的证据材料光盘。12月1日接受了叶某某提供的意见书和相关案例判决书。综上调查,被申请人认为,黄某某及叶某某作为业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将申请人起诉业委会的起诉材料(包含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身份证号码、上海的住址及联系方式)通过微信形式转发至小区业主群和物业群,目的在于将小区业委会被起诉的情况通报给小区全体业主,不构成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及时受理案件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及时开展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黄某某及叶某某书面传唤进行调查。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及叶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2020年9月24日上午专程从居住地上海赴文新派出所报案,递交了刑事报案书面文件及证据微信录像与截图光盘。该所接到报案后仅说要了解,未予及时受理、立案。该理由不成立。经查,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本人至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反映其个人信息被西湖区某某别墅业委会副主任叶某某发布至小区业主群及物业群一事,并向文新派出所出示了相关材料。文新派出所民警查阅材料并向申请人询问了解后,告知申请人将上述情况作为矛盾纠纷移交社区民警掌握和处理,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后离开文新派出所。2020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邮寄的相关材料,经分发流转,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报案诉求,于当日受理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2、申请人提出黄某某、叶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理由不成立。经查,黄某某、叶某某将包含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在业主群、物业群内进行转发,目的在于将小区业委会被起诉的情况通报给小区全体业主,主观上不具有对申请人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的故意,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黄某某、叶某某转发的包含申请人个人信息的材料明显达不到上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黄某某、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3、申请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理由不成立。业委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选举出的业主代表组成,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适用该条款的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4、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申请人书面报案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属刑事犯罪,应当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受理、立案、侦查等,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理、调查、处罚,程序错误。该理由不成立。经查,本案受理时案件性质有争议,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或者民事侵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因此,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时,被申请人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受理为申请人被侵犯隐私案件,同时将受案情况告知申请人。10月12日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时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开展调查工作,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两名嫌疑人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涉嫌构成犯罪,故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5、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经过询问申请人,分别传唤询问黄某某和叶某某,分别接受申请人宋某及叶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黄某某及叶某某作为业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将申请人起诉业委会的起诉材料(包含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身份证号码、上海的住址及联系方式)通过微信转发至小区业主群和物业群,目的在于将小区业委会被起诉的情况通报给小区全体业主,不构成散布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20年12月9日,依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对黄某某及叶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对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已表述清楚。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的情况。

2、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对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3、申请人对某某别墅业委会及第三人叶某某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报案(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受案告知情况的说明情况。

5、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的情况。

6、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有关人员的情况。

7、传唤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传唤的法律文书情况。

8、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陈述的情况。

9、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情况。

10、第三人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叶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11、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复刻件),证明申请人邮寄的相关证据材料光盘的情况。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具体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叶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具体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叶某某提供的小区业主群、物业群人员对照的情况。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具体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叶某某提供的相关案例判决书、意见书的情况。

16、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在办案区休息、饮食等权利保障的情况。

1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的情况。

因第三人叶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查阅申请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叶某某按照要求提供其身份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其认为,其微信转发诉讼文书的行为系正常的职务行为以及应诉行为,某某别墅广大业主作为实际承担诉讼法律责任的主体,对法院送达的全部诉讼文书具有知情权,且某某别墅业委会发送诉讼文书的微信群成员均为业主,故其不构成散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提交行政复议补充意见,陈述其相应观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及核查,其他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某某别墅业委会副主任第三人叶某某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寄送的有关申请人宋某起诉某某别墅业委会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叶某某遂将上述相关材料拍照并通过微信转发给某某别墅业委会主任黄某某。黄某某将申请人的起诉书及其与第三人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发至某某别墅业主群。后第三人叶某某将申请人的起诉书转发至某某别墅物业群。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反映其个人信息被某某别墅业委会副主任叶某某发布至小区业主群及物业群一事,并向文新派出所出示了相关材料。文新派出所民警查阅材料并向申请人询问了解后,告知申请人将上述情况作为矛盾纠纷移交社区民警掌握和处理,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邮寄的报案材料,经分发流转,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件,并于当日受理申请人被侵犯隐私一案,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其到文新派出所制作笔录。因申请人常住上海,于10月12日回杭州。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叶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同日接受第三人叶某某提交的其与黄某某的部分聊天记录。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黄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11月9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第三人叶某某提交的某某别墅微信业主群与物业群的人员对照表。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邮寄的证据材料光盘。后于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第三人叶某某提供的意见书及相关案例判决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9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某某别墅业委会副主任叶某某将小区业主宋某起诉小区业委会的法院相关起诉材料通过微信形式转发至小区物业群及小区业委会主任黄某某,同时黄某某将此信息及与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发至小区业主群,上述二人转发的法院相关起诉材料中包含有业主宋某的个人信息,宋某认为该转发的行为侵犯其个人隐私。现经调查,叶某某作为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将相关起诉材料利用微信进行转发,其目的在于将小区业委会被起诉的情况通报给小区全体业主,故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并于2020年12月11日将上述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该案,并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黄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叶某某将收到的申请人起诉杭州市西湖区某某别墅业委会的相关起诉材料利用微信进行转发至业委会主任黄某某及某某别墅小区物业群,其目的在于将小区业委会被起诉的情况通报给小区全体业主,明显不构成散布申请人隐私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该以刑事案件立案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对象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此请求显然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文)不罚决字〔2020〕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