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43号 落款日期: 2021-12-31
申请人:  牟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43号

 

申请人牟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溪大楼西6楼。

申请人牟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就申请人举报某某(杭州)超市有限公司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同时提交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案件于2021年11月8日转为审理阶段,本机关依法对本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某某(杭州)超市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未依法召回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答复:认定食品召回系生产者的责任,经营者不需要召回,不予以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系没有法律依据,至今没有认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经营者可以不发布公告召回不安全食品,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被申请人存在查明事实不清。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举报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通过网络发现某某(杭州)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香蕉”,但未看到该公司关于该食品的召回公告。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即开展了调查,案涉公司共采购香蕉3箱合计25.5公斤,具体销售情况无法查清。因该香蕉检测不合格,案涉公司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在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其能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其免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或者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召回。本案中,因为案涉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免于处罚,可见其并不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就申请人举报案涉公司不履行召回一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25日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反过来说,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浏览被申请人的网络公告,举报案涉公司未主动进行召回,并非其购买了不合格“香蕉”而使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仅仅是为了向被申请人索取举报奖励,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及回复情况(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及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情况。

2、不予立案决定审批(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杭州)超市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一级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举报后,经过调查,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不立案原因:“经确认,《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召回主体为食品生产者,而举报人举报的主体为食品经营者,不属于该办法适用范围,该情况于2021年8月25日11:30告知反映人,其表知晓。”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是行政复议案件实体审查的前提。而具体到本案中,复议机关则应着重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浏览被申请人在网络公布的“关于近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7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杭州)超市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未依法召回不合格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一级奖励,其举报上述事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可能存在的举报物质奖励,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的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