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20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郑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申请人潘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的某回迁安置分房行为,于2021年9月10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前调解,调解期限30个工作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经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分房前明知某公寓的事情却未尽告知义务,即某集团把整幢其余未安置的九套房屋改成某公寓,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被分配房屋周围的环境。被申请人和某集团互相推脱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被申请人说自己只是分房,房屋产权归属某集团,分房时不知道其它未分房屋的用途,未分完的房子又全都还给某集团,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不能退换;而某集团回复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他们只管建造,他们把剩余的房屋拿来做某公寓也是政府要求。被申请人这么多拆迁安置房产权到底归谁,申请人就疑惑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被申请人在出现问题后拒不承认,互相推脱的做法有失公信。因此造成目前这种状况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工作的失误造成的,如果分房之前告知一下,就不会陷申请人一家人生活于吵杂脏乱的周围环境之中。做某公寓需要把楼上所有房子隔断,重新排水排污,作为一楼受影响极其严重。而本来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 申请人请求:1、重新分配安置房。2、赔偿装修款。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2、某回迁安置分房抽签结果确认书(复印件)。 3、回迁安置结算通知(复印件)。 4、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复印件)。 5、过渡费结算明细表(复印件)。 6、照片(复印件)。 7、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 8、欧陆春秋全屋定制合同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结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分房行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分配安置房,并申请行政赔偿(装修款)。那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两项均与其于2017年3月29日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关,其要求行政赔偿(装修款)的请求,是以前两项申请成立为前提,故申请人实质是针对《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行政复议。对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未对此作出直接的明确规定。结合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精神,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即便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亦应当驳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2、某回迁安置分房抽签结果确认书(复印件)。 3、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复印件)。 证据1-3均证明申请人实质是针对《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本机关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考虑到拆迁安置在实践中往往以户为单位进行,故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追加第三人郑某某(户主)、郑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户内成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郑某某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同本案申请人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完全一致。因第三人郑某某亦参与本案行政复议,亦保障了第三人郑某某的相关权益,故对第三人郑某某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再重复处理。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机关调查,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2日,申请人在《某回迁安置分房抽签结果确认书》的“抽签人签字”、“捺手印”处进行签字确认抽签取得某室(建筑面积:151.07㎡)。申请人因得知某房屋被改造为某公寓后,认为某公寓改造项目在申请人抽签安置分房前,被申请人就知晓这一情况,但在分房前并未将此消息告知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某公寓改造将对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故申请人不服案涉分房行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郑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郑某某系户主,申请人、第三人郑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均系户内成员,上述《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安置用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案涉分房行为不服,其实质仍是针对《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关履行情况存有异议。有关案涉《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协议及协议履行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行政复议赔偿请求,因本机关对案涉《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履行情况不进行实体审查,故在本案中对第2项行政复议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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