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1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陈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反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关于被申请人在本人邮箱回复的“经核查,该公司可以提供被举报酒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及中文标签等材料,进口材料齐全,进货来源明确,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从上面的回复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及中文标签等材料,进口材料齐全,进货来源明确”,既然进口材料齐全,进货来源明确,何来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顾左右而言他,对什么行为进行了纠正?消费者购买到了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不是危害后果?申请人购买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葡萄酒,是不得进口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上述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既有禁则,又有罚则,怎么投诉举报到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成了情节轻微,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进货来源,且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对进货来源不核实,失职渎职。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不得进口的食品被申请人认为有合法进货来源显然是非常不严肃的,被申请人是认为海关将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违法放行通关?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三瓶酒的全部正反面的照片。从酒瓶正反面的标签上,找不到有生产日期的标注,这没有生产日期的产品,海关不可能放行。从被举报人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木桐酒庄干红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6月20日,本人用放大镜反复查看,三瓶酒,没有一瓶2020年6月20日生产的,三瓶酒都没有生产日期,因此,这个检验检疫证明跟申请人购买的葡萄酒没有关联性。最后,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依法处罚,不存在免予处罚的情形,也更不存在不予立案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浙江省实施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67种行为将容错免罚,但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并不包含在内。 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杭州市西湖区司法局纠正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错误决定,依法立案查处被举报的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立案回复函(打印件)。 2、所购红酒照片(打印件)。 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复印件)。 4、洋山海关业务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复印件)。 证据3-4为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补充提交。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编号:21330106002021083101902827),申请人陈某反映其于2021年8月9日在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名为木桐中国画的葡萄酒,支付共计18000元人民币,发现该葡萄酒无中文标签,举报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并要求调解消费纠纷,退一赔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被投诉人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投诉调解过程中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9月17日,经调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9月18日根据申请人要求,邮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酒的情况。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酒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及中文标签等材料,上述材料可互相印证。同时其提供了三瓶酒的中文标签,承认因为疏漏忘记给三瓶被举报的酒贴上中文标签。对中文标签未贴在酒瓶上的行为,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表示会积极整改。鉴于被举报酒品进口材料齐全,进货来源明确,被举报人未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情况。 2、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复印件),证明处理结果及告知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销货清单及检验检疫证明、标签(复印件),证明调查情况。 5、投诉调解情况(复印件),证明投诉处理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主要内容为对其所购的案涉三瓶葡萄酒的来源进行认定,结论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三瓶葡萄酒由某酒业有限公司进口,亦不能确定案涉三瓶葡萄酒为报关单号220720211000006509中的货物,但上述结论并不能确定案涉三瓶葡萄酒与被举报人提交的进口、进货材料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本机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反映其于2021年8月9日从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葡萄酒,共计支付人民币18000元,后发现该葡萄酒无中文标签,遂举报该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要求调解处理。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无标签酒的行为。关于案涉三瓶葡萄酒,被举报人称其系因疏忽忘附中文标签,并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货票据、中文标签等材料。2021年9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件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你关于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经核查,该公司可以提供被举报酒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及中文标签等材料,进口材料齐全,进货来源明确,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经审查,关于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调解过程中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该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9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8日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出售的案涉葡萄酒未附中文标签,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疫检验证明、相应的中文标签等材料,货物来源明确且材料齐全。同时,被举报人表示将对漏贴中文标签的行为积极整改。因此,鉴于本案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复议机关调取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给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复议机关并无依申请调取证据之责,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反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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