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96号 申请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申请人苏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等五人闯入杭州某公司,申请人以掌掴李某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申请人系正常进入某公司办公场所,不存在闯入某公司的事实。(二)申请人在2021年4月4日凌晨进入某公司办公场所时,在那个时点,某公司当日的工作早已结束,现场只有个别人在,具体在加班或在娱乐不得而知,申请人不存在扰乱某公司秩序,致使某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三)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的情节较重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作出的“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一)申请人苏某认为其并没有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在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扰乱某公司秩序致使某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情节较重的事实,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二)申请人苏某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4月4日,苏某赴某公司了解情况及调查取证,系履行职务,故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将本案定性为申请人苏某个人违法案件,系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违法案件。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三)申请人苏某认为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另外,事发后主动消除及减轻了违法后果,和某公司的李某达成了治安和解,并取得了李某的治安谅解;此外,到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错悔错态度好。申请人苏某认为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综上,申请人苏某认为,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对其不予处罚。 三、被申请人西湖分局未组织某科技公司、苏某等和张某、某公司等调解处理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违反法定程序。(一)某科技公司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系因某科技公司前高管张某(负责市场和销售)涉嫌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自营或为某公司经营与某科技公司相同营业等民间纠纷引起,且某科技公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较轻,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依法可以组织案涉双方当事人调解处理,经被申请人西湖分局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可依法对某科技公司等进行处罚。(二)某科技公司前高管张某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过错,造成某科技公司1535750.00元的应收账款未收回,其于2021年3月上旬离职时,也未和某科技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致使某科技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另外,张某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涉嫌于2021年3月4日以俞某、俞某某的名义设立某公司,并开展和某科技公司相同的营业,造成某科技公司市场份额和业务收入大幅下降,致使某科技公司损失巨大;此外,张某和某公司还涉嫌挖取某科技公司主要的模型师(张某)和渲染师(苏某、李某)赴某公司工作,张某和某公司前述种种不法行为,严重破坏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造成某科技公司重大损失,某科技公司股东和员工对张某和某公司的所作所为的意见很大,且均很气愤,有关人员已多次要求某科技公司及申请人苏某尽快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张某和某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苏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总经理,为防范和制止张某和某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于2021年4月4日赴某公司了解情况,并拟酌情收集张某及某公司侵权的证据,后因为误会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作出的“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苏某认为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对其处罚不当,申请人苏某除有以上所陈述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外,还有其他不予处罚的多种情形,申请人苏某认为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应撤销“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对其不予处罚的决定。(一)申请人苏某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苏某到达某公司办公场所的时间为2021年4月4日凌晨,该时点并不是某公司的办公时间,当时现场只有几个人,至于在娱乐还是加班不得而知,申请人苏某在主观上无扰乱某公司秩序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并未扰乱某公司的经营秩序,并未致使某公司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也未造成某公司的损失。(二)申请人苏某事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已取得当事人李某的谅解。当日冲突发生后,申请人苏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事后多次主动联系当事人李某赔礼道歉,并和李某协商和解和精神抚慰事宜。2021年05月17日上午申请人苏某已与李某达成治安和解,并向李某支付了6000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李某也给申请人苏某出具了《谅解书》,并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某科技公司及申请人苏某的法律责任。(三)申请人苏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错悔错态度好。事发后,申请人苏某到案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错悔错态度好,公安机关依法可对申请人苏某不予处罚。(四)申请人苏某在事发前无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五)张某、某公司等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申请人苏某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苏某认为被申请人西湖分局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办案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苏某恳请贵局对被申请人西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审查,撤销“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西湖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对申请人苏某不予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情况。 2、企查查截屏(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事实。 3、《谅解书》(复印件)。 4、账单详情(复印件)。 5、《告知书》(复印件)。 6、《律师函》(复印件)。 证据3、4用以证明申请人事发后主动消除及减轻了违法后果,和某公司的李某达成了治安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证据5、6用以证明某科技公司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系因某科技公司前高管张某(负责市场和销售)涉嫌违反禁业竞止约定自营或为某公司经营与某科技公司相同业务等民间纠纷引起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4月4日凌晨,苏某和劳某、唐某、魏某、陈某闯入杭州市西湖区某楼某室杭州某公司内,苏某以掌掴李某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证明以上事实有:苏某和劳某、陈某、唐某、魏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1年4月4日00时59分我局古荡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某楼有人闯入其办公室。我局古荡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为位于某楼某室杭州某公司的员工苏某,其称2021年4月4日凌晨,其与同事张某、李某三人在公司上班时,苏某等5人闯入公司内使用手机拍摄及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其与同事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民警到现场时,苏某等5人已离开。遂我局古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立即开展调查工作。2021年4月4日我局古荡派出所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分别依法对当事人苏某、李某、张某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并分别登记苏某、李某、张某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拍摄伤情照片;依法接受了杭州某公司内部监控视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五名嫌疑人苏某(本案申请人)、劳某、唐某、陈某、魏某传唤询问,并依法扣押五人的手机,提取固定手机内涉及本案的视频、照片;为查明案情,2021年4月6日至5月20日期间,我局古荡派出所民警又对证人俞某,张某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对苏某、唐某、劳某、陈某、魏某以及苏某、李某等人再次进行询问;依法接受苏某、李某、俞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调查,根据申请人苏某、唐某、劳某、陈某、魏某五人的陈述和申辩;苏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其他书证等证据能够查明,2021年4月4日凌晨0时58分至1时08分许,申请人与劳某、唐某、陈某、魏某进入到杭州市西湖区某楼某室杭州某公司内,随意走动拍摄,期间申请人实施了掌掴李某等行为,造成苏某、张某、李某三人无法正常办公。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且有殴打伤害行为,属情节较重。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我局古荡派出所于2021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古荡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历经受案、询问、接受证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于2021年5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不服处罚决定要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经我局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系正常进入某公司办公场所,不存在闯入某公司的事实;二是其认为2021年4月4日凌晨进入某公司办公场所,在那个时点,某公司当日的工作早已结束,现场只有个别人在,具体在加班或在娱乐也不得而知,其不存在扰乱某公司秩序,致使某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三是不存在我局认定的情节较重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根据本案涉及人员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21年4月4日凌晨案发当时,杭州某公司员工苏某、张某、李某三人正在公司内工作,申请人等五人未经得杭州某公司员工同意,擅自进入公司,并在公司内随意走动拍摄,申请人在此期间实施了掌掴李某的殴打、伤害行为。申请人等五人的上述行为已扰乱杭州某公司的正常秩序,且结合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有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应认定属于情节较重。(二)申请人认为我局给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理由一是其认为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二是其认为是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我局将本案定性为申请人个人违法案件,系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违法案件,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认为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事后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后果,和李某达成了和解,取得李某的谅解。另外到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错悔错态度好,申请人认为我局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该理由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此项理由,已做详细答复,在此不再论述。2、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不适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调查处理。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在本答复中我局已详细论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且属于情节较重,故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人在2021年5月20日向我局古荡派出所提交了李某签署的谅解书及6000元人民币的转账记录,同日,我局古荡派出所向李某询问核实,李某表示并非自愿签署谅解书,且当天已将6000元钱转回,并表示不愿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申请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主动投案,且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并未如实陈述,故亦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三)申请人认为我局未组织某科技公司、申请人等和张某、某公司等调解处理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一是认为某科技公司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二是某公司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为防范和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发生本案中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经询问,杭州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员工李某、苏某等人均表示不愿调解,要求依法处理,故本案不适用调解。(四)申请人认为我局对其作出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要求撤销并做不予处罚决定,理由一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二是其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取得李某的谅解;三是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好;四是其无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五是张某、某公司等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其法律责任。该理由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条理由一和理由二,我局已做详细答复,不再重复叙述。2、初次违法非法律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3、至于申请人提到的张某、某公司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严重过错,即使成立也系民事调整范畴,应通过协商或者法院起诉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实施违法行为,且亦非法律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苏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本案相关人员情况。 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4、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陈某、魏某、劳某上缴罚款情况。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 6、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苏某等人传唤情况。 7、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苏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情况。 8、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检查、提取等情况。 9、证据制作说明、光盘(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唐某等四人手机中提取的相关材料及刻录成光盘。 10、照片(复印件),证明本案从相关监控、提取的证据等截取拍摄的照片。 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相关物证的情况。 12、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发还相关物证的情况。 13、行政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 14、体表原始伤情、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记录苏某等三人体表原始伤情的情况。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接受相关证据的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向苏某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 17、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保障被传唤人员相关权利的说明。 1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情况。 19、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嫌疑人归案的情况。 20、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本案的相关说明。 2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6、8、18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首次询问查证时将查证时间从8小时延长至24小时,剥夺了申请人休息和睡眠的权利,通过该方式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14、17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和汤某非派出所工作人员,亦非民警,由其获取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延长传唤期限至24小时,且根据申请人签署的《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可知,被申请人在询问查证期间依法保障了申请人正常的休息及饮食权利。此外,申请人提出的“陈某和某非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张,经本机关调取相应身份证明材料,本机关对上述两名人员属于民警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即用以证明申请人已取得案外人李某谅解的情况,根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李某明确表示不愿谅解并已将转账款退还,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本机关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4日00时59分,被申请人接到苏某报案,称其在某楼杭州某公司上班期间,其前同事苏某等五人到公司扰乱秩序。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2021年4月30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从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2021年5月20日,基于案件事实已查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但未提供新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4月4日凌晨,苏某和劳某、唐某、魏某、陈某闯入杭州市西湖区某楼某室杭州某公司内,苏某以掌掴李某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劳某、苏某、陈某、唐某、魏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相关人员。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受案,于2021年4月30日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6月3日,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相关人员,符合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允许即闯入杭州某公司内,并以掌掴李某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违法案件,被申请人将本案定性为个人违法案件系定性错误”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其实施的扰乱公司秩序的违法行为明显非单位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本案中,因杭州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员工李某、苏某等人均表示不愿调解,故本案不适用调解处理。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事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当事人李某谅解”的主张。据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0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知,李某明确表示不愿谅解。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1〕0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