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5号 落款日期: 2022-04-21
申请人:  梅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5号

 

申请人梅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梅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期限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1年3月8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在程序上:1、2021年11月和12月22日,被申请人两次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事由均为“威胁人身安全”,但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则变成“干扰他人生活”,而申请人并未就这个处罚理由作过笔录,也未确认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针对“干扰他人生活”作过专门笔录,所作处罚的判断依据有问题。2、2021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申请人接到过文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民警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后告知申请人不要再联系对方,之后申请人接受民警建议,7月之后再也未联系过。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已于2021年7月份就该事件作出了处理,不应该以同样内容再在12月份重复处理。3、申请人经过民警劝导,已经于2021年7月后未与对方进行过任何联系,申请人的行为毫无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重复处罚。4、申请人在与对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对方父母主张200万赔偿,该赔偿包含之前“强奸”在内的损失,然而转塘派出所已经就“强奸”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为何派出所民警会为对方以强奸为理由再次向申请人索赔?在事实方面:1、被申请人将“拉黑”作为情节严重的一个依据,申请人不认可。实际上女方已通过精神虐待训练出一套固定流程,她拉黑实际就是想让申请人想方设法讨好,申请人被迫用各种方式去联系对方以求得和好,即女方的拉黑在事实上是期待并要求申请人不断低姿态的表达自我,并且女方在拉黑后常常主动打电话,要求联系或者陪她。2、据申请人核实,网易云可以拉黑来拒收信息,但对方并未这样做只是对申请人无反馈,因此申请人并不知道对方是否和以前无数次一样,申请人说很多话,对方就会好。3、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中所写“3月31日至7月22日......多次发送信息”的内容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该说法有误,且有误导性。聊天记录可证明,申请人与女方两人主要依靠微信沟通,内容都为双方大量对话,也有对方打来电话等,均属正常交流。5月份主要为短信息,短信息中的彼此交流有来有回,对方常主动发来言论,申请人回复对方并解答。一直到六月底,微信上对方都还有主动发送信息给申请人,甚至最后的微信记录都是对方发过来的。既然如此,处罚决定书上写的“3月31日起”的内容显著错误。4、公安机关提到的“很多种”也不完全属实,微信是女方最后发的,短信上是交流结束,因此,申请人并未采用五种方式一起发信息。5、在发送信息内容的性质上,申请人主要通过网易云发送的,都是针对往昔的回忆。“干扰他人”的信息内容规定的是色情、侮辱和威胁。申请人认为自己发送的内容基本都是回忆以及自己的绝望和无助,不应该算“干扰”。而申请人发送的图片都有严格打码,不可能算是淫秽色情图片,申请人也未想要公开这些图片。针对“侮辱”,申请人在爱彼迎那里对女方说的话都是在悲愤情况下说的,并且所说内容都有事实依据和出处,申请人把对方做过的事、说过的话再重新说一遍能算是侮辱吗?申请人认为干扰他人要件不成立,即使有也微乎其微。6、女方诬告申请人强奸后又索要200万,并在学生群和朋友圈等发布不实消息,对申请人精神造成巨大创伤和折磨。7、女方对申请人也进行过大量语言攻击,所以双方只能算是争吵,公安机关误认为是申请人单方面发送信息是不对的。综上,申请人在3月至7月初与女方都只是对话,不可能构成干扰,处罚决定书上的时间认定显著有误。

申请人请求:撤销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10月30日14时59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刘某某称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庭院受到他人的威胁,文新派出所当日即受理刘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经对报案人刘某某询问,其称2021年3月25日许,申请人梅某某与其因感情纠纷分手后,被梅某某强奸(此事经转塘派出所侦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3月底开始,多次收到申请人梅某某通过微信等软件发送的骚扰、威胁、辱骂等信息,其中包含“时间到了、我会很快的、不会很痛、放心吧”、“一起死”、“一换一、一换三”等威胁话语,以及刘某某的裸照等内容。2021年11月13日,民警对申请人梅某某依法传唤询问,申请人梅某某称,其与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压力很大,故向刘某某发送了刘某某的裸照、约炮记录等内容,以及“同归于尽”、“我会很快,不会很痛,放心吧”、“一换一,一换三”等话,其还表示要将刘某某出轨聊天记录张贴在刘某某家门口。2021年12月22日,民警再次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梅某某于2021年3月31日开始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信息,5月18日将梅某某微信拉黑之后,梅某某通过短信向其发送信息,6月28日将梅某某手机号码拉黑之后,梅某某通过电话留言、支付宝转账留言、网易云音乐软件聊天框、爱彼迎软件留言等方式向其发送干扰其正常生活的信息,直至2021年7月22日。且申请人梅某某网易云音乐账号头像为刘某某口交照片、梅某某爱彼迎昵称为“毒虫刘XXXX祸害”。刘某某表示,因受梅某某干扰,精神状况很差,并且在7月13日至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2021年12月22日,民警再次传唤申请人梅某某开展进一步调查。梅某某称因刘某某诬告其强奸,二人闹僵了,其通过微信、短信、网易云音乐、支付宝、爱彼迎等软件与刘某某联系或向刘某某留言。在刘某某多次将其在不同软件拉黑后,其仍然想方设法联系刘某某,并不指望刘某某回复。其称情绪上来的时候,一天会给刘某某发很多信息。2021年12月23日,民警询问梅某某的母亲蔡某某,其称梅某某没有去精神病院就诊,也没有精神疾病,只是想挽回与刘某某的感情。调查取证期间,民警接受了刘某某提供的与申请人梅某某的聊天记录、梅某某发送的其裸照、梅某某通过不同软件的留言等内容,提取了申请人梅某某手机内相关内容,发现梅某某手机内有相应的微信、网易云音乐、支付宝、爱彼迎等APP的账号,以及部分发送给刘某某的信息,梅某某的手机相册内仍存有刘某某的裸照。经查明,梅某某在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多次通过不同软件发送消息或留言给刘某某,发送内容大量涉及威胁、辱骂以及其他干扰信息,刘某某多次言语制止以及通过拉黑梅某某的方式制止,但梅某某仍不停止上述行为。其中部分内容有:5月12日,梅某某通过发送多张刘某某裸照给刘某某,刘某某要求梅某某删除,但梅某某拒不删除,还发送“大不了一起死”等字样,后刘某某将梅某某微信拉黑。梅某某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电话留言、支付宝转账留言、网易云音乐聊天留言的方式发送“我会很快结束的”、“不会很痛的”、“一换一”、“一换三”等字样。梅某某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爱彼迎昵称“毒虫刘XXXX祸害”的账号发送信息给刘某某,称刘某某“除了淫乱 控制 欺骗 混乱 你的烂透的人生还剩下什么”、“祸害父母 祸害亲友 一切的罪与祸都是由你这个邪恶到极致的东西带来的”等字样。后梅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分钱给刘某某的方式留言“会很快的”、“时间到了”、“一切只能用这种办法停止”等字样。据此查明,申请人梅某某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与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分手,后通过微信、短信及支付宝、网易云音乐等互联网方式向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的刘某某多次发送信息,其行为已干扰了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属情节较重。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及时受理本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梅某某书面传唤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申请人梅某某,并如实记录了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梅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梅某某提出,民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上不合规。202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接刘某某报案称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庭院收到他人的威胁。当日即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类别受案调查,通过询问刘某某及接受刘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发现申请人梅某某有违法嫌疑,民警于2021年11月13日依法传唤梅某某开展调查,因案情相对复杂,当日未作出决定。2021年12月22日19时许,民警再次询问刘某某,且刘某某又提交了部分证据,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民警于2021年12月22日再次传唤申请人梅某某进行询问。因考虑梅某某、刘某某之前系情侣关系,且梅某某为某某高校在读研究生。民警于2021年12月22日传唤梅某某后,便通知梅某某父母到场。2021年12月23日,民警组织梅某某父母与刘某某调解,经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本案中所涉及到受案、传唤申请人梅某某,询问被害人刘某某,询问证人,接受物证,提取书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执法环节,民警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经调查,申请人梅某某行为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梅某某提出,其没有威胁和干扰刘某某正常生活的行为。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梅某某于2021年5月多次向刘某某通过微信发送刘某某的裸照,并称要与刘某某“同归于尽”,刘某某要求梅某某删除相关照片,但梅某某拒不删除。另梅某某于2021年3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刘某某明确告知不要骚扰并将其拉黑的情况下,变更社交软件(涉及微信、短信、电话留言、网易云音乐、支付宝、爱彼迎等APP的账号)以发送信息的方式给刘某某,干扰刘某某的正常生活。以上信息在申请人梅某某的手机内也提取到相关证据。通过询问申请人梅某某,其为让刘某某产生“畏罪”感,多次发送信息给刘某某,梅某某存在主观故意。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杭西公(文)送字〔2021〕00643号、00644号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情况。

3、杭西公(文)行拘通字〔2021〕0243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5、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后送达情况。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情况。

7、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案件嫌疑人到案的情况。

8、杭西公(文)行传字〔2021〕02323号、02622号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传唤申请人的法律文书及传唤时间情况。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的告知情况。

10、申请人梅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11、第三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陈述情况。

12、蔡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蔡某某的陈述情况。

13、行政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物证证据保全的过程情况。

14、行政提取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提取案涉电子证据的情况。

15、杭西公(文)证保决字〔2021〕0213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物证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情况。

16、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物证发还情况。

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

证据18-19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提供证据的情况。

19、办案区综合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在办案区保障申请人正常饮食及休息权利的情况。

20、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不成功的情况。

21、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前科查询情况。

22、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暂未对申请人执行拘留的原因。

2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案件光盘的刻录情况。

因第三人刘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第三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及陈述意见,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对第三人生活的干扰是毋庸置疑且十分恶劣的,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接第三人刘某某报案称其在西湖区某某庭院受到他人威胁。文新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对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3日,文新派出所因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重大嫌疑,遂传唤申请人并进行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经批准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12月22日,文新派出所对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再次传唤询问申请人及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并于次日制作行政提取笔录,对案涉手机进行勘验并提取相关证据。12月23日,文新派出所对申请人母亲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制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如实记录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梅某某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通过微信等互联网方式向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的刘某某,多次发送信息,其行为干扰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梅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受案,并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26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文新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治安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二)向多人发送的;(三)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的;(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申请人梅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原系恋人关系,2021年3月31日至7月22日期间,二人因分手发生争执,申请人便多次通过微信、手机短信、网易云音乐、支付宝、爱彼迎等APP发送信息或者留言给第三人刘某某,其中内容涉及威胁、辱骂以及其他干扰信息,第三人刘某某多次制止以及通过拉黑申请人的方式制止,但申请人依旧未予停止,给第三人刘某某的生活造成严重干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多次向第三人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的正常生活属情节较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2021年11月和12月两次传唤理由均为‘威胁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并未针对‘干扰他人生活’作过调查笔录,故处罚依据有问题”的意见,因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的理由不影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申请人所作违法行为的认定,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已经在2021年7月份对申请人作出过处理,不应于12月再次重复处理”的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收到第三人刘某某的报案,经调查,被申请人针对该报案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所述重复处理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杭西公(文)行罚决字〔2021〕0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