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2319075274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3月22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4月12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编号:1330106002021123190752748,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告知称:接诉后,我所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当事人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投诉人反映的鹿骨不得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该产品的配料成分:胶原蛋白肽是提取于鹿骨,且在国外完成提取,胶原蛋白肽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来使用。3月11日10:59致电投诉人告知上述情况,联系人郑某某,8669****。申请人认为其胶原蛋白肽是提取于鹿骨,根据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其胶原蛋白肽在国外完成提取,但在本质上还是从鹿骨提取,国外的食品进入中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23190752748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申请人周某某编号为1330106002021123190752748的举报件,举报内容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胶原蛋白肽玛咖压片糖果含有胶原蛋白肽(提取于鹿骨)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即开展调查,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LTX48,其有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范围,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33***********,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系该公司从日本购进,其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其进口该款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使用配料:胶原蛋白肽(提取于鹿骨),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实属断章取义,首先该款产品的配料是胶原蛋白肽而并非申请人所称的鹿骨;其次该胶原蛋白肽提取于北海道虾夷鹿并非我国的养殖梅花鹿。因此,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机构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销案决定。二、被申请人的反馈程序合法。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决定立案,于2022年1月24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后经调查,被申请人决定销案处理,并于2022年3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后又于3月16日进行系统反馈。被申请人的反馈程序完全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同时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提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情况。 2、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询问案涉企业的情况。 3、立案审批及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立案决定及告知情况。 4、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涉产品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产品系进口产品,并经过了合法的海关进口程序,产品也检测合格的情况。 5、销案审批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的情况。 6、决定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周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编号:1330106002021123190752748),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2月15日在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日本原装自然之力胶原蛋白起阳片,收货后发现该商品的配料成分为:胶原蛋白肽(提取于鹿骨)。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指定鹿骨不得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应当查处。”被申请人接该举报后遂开展调查并于2022年1月20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后于1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的结果。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经审批决定作销案处理。3月1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接诉后,我所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当事人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投诉人反映的鹿骨不得作为普通食品使用,该产品的配料成分:胶原蛋白肽是提取于鹿骨,且在国外完成提取,胶原蛋白肽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来使用。3月11日10:59致电投诉人告知上述情况,联系人郑某某,8669****。”申请人不服上述结案反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销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接申请人举报,2022年1月20日经审批予以立案后告知申请人,3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经审批最终决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做销案处理,然被申请人于3月16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却为不予立案,告知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编号为1330106002021123190752748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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