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80号 申请人徐某侃。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郭某丹。 第三人周某楠。 申请人徐某侃(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9月16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幢某单元90*室与90*室住户,双方系邻居,90*室与90*室室卧室共用一堵墙,隔音效果欠佳。2020年10月28日前,因第三人凌晨时间在厨房产生动静,影响了申请人的作息,申请人已第二次和第三人进行上门沟通,第三人予以承诺改正。2020年10月28日凌晨二点,第三人家里使用洗衣机,洗衣机甩干的声音把申请人吵醒,申请人立即联系物业,让物业与第三人沟通,但第三人拒绝开门沟通,由于申请人连续几天没有休息好,情绪激动,拿了小锤子敲击第三人家门,导致第三人家门损坏。经报警,公安接警后出警,后双方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组织下于2020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共四条,第一条约定“双方对各自存在的不足引发邻里纠纷向对方进行道歉”、第二条约定“周某楠家门中的监控损坏后,自行拆除,不需要徐某侃赔偿更换”、第三条约定“门面的损坏由物业第三方进行修缮,修缮的费用由徐某侃进行承担”、第十四条约定“相关协商,各自从自身寻找原因,和睦处理邻里关系,遇有矛盾向公安机关求助,不激发矛盾”,协议的第一、二、四条双方均已履行。后申请人多次联系物业确定门面修缮,但第三人和物业反映,无法门面修缮,要求换门。换门要求与《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不符,故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损失为1999元,故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支付1500元给经办民警,让民警转交给第三人用于门面修缮费用,但第三人并未收取该笔费用。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小锤子一把。申请人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双方协议,申请人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一、二、四条内容,但第三条内容需要第三人配合,第三人不配合,申请人无法单方履行。同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第三人要求变更协议,导致协议未能履行。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小锤子一把,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复印件)。 2、第三人与管家的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 3、申请人与民警的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 4、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10月28日凌晨,申请人徐某侃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幢某单元90*室与90*室90*室室门口与隔壁90*室因生活噪音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徐某侃持家中小锤子将90*室大门和门上猫眼监控损坏,经价格鉴定受损财物价值 1999元人民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某侃的陈诉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0年10月28日凌晨0时37分许,被申请人转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幢某单元90*室房门被邻居砸坏。被申请人转塘派出所立即派员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为,90*室业主郭某丹、周某楠因凌晨后洗衣服,产生的声响影响了隔壁90*室室业主徐某侃,随后徐某侃联系物业工作人员敲门找90*室业主协商此事,90*室业主未开房门,后徐某侃情绪过激持一把小铁锤将90*室大门和门上的猫眼监控砸坏。该情况了解清楚后,系邻里纠纷引起且事实清楚,故本着化解矛盾,和睦邻里关系,在征得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被申请人转塘派出所民警于当日组织90* 业主周某楠与本案申请人徐某侃进行治安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对各自存在的不足引发邻里纠纷向对方道歉;2、周某楠家门中的监控损坏后,自行拆除不需徐某侃赔偿更换;3、门面的损坏由物业第三方进行修缮,修缮的费用由徐某侃进行承担。4、相关协商后各自查找原因和睦处理邻里关系,遇有矛盾向公安机关求助不激发矛盾。并制作“治安纠纷当场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2月09日12时30分许,某幢某单元90*室与90*室90*室业主郭某丹到被申请人转塘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10月28日其丈夫与徐某侃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至今一直未履行,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徐某侃故意损坏其家门及门上猫眼监控的法律责任。转塘派出所民警经审核后,该调解协议确实未履行完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开展调查。当日对报案人郭某丹制作了报案笔录,郭某丹明确要求依法进行处理,造成的损失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当日对受损的90*室大门、猫眼监控等拍摄了照片;2020年12月23日,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对损坏财物进行了价格认定,2021年3月29日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于2021年4月7日收到电话通知后领取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受损财物价格认定为1999元人民币,并将价格认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果均无异议;2021年1月21日依法接受郭某丹提供的自书材料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张;2021年4月12日,对证人郑某、朱某友制作了证人询问笔录;2021年4月17日,对另一90*室业主周某楠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再次开展积极的化解矛盾工作,但周某楠明确表示对方事后没有主动来沟通且不愿配合处理,故不愿再次接受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分别于2021年2月8日、4月20日二次对申请人徐某侃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了用锤子砸坏90*室大门及门上猫眼监控的行为,但强调其愿意履行协议,是90*室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幢某单元90*室室进行检查,查获2020年10月28日凌晨申请人砸门使用的小锤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小锤子进行扣押。综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转塘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徐某侃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历经受案、传唤、询问、价格认定、检查、扣押、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21日对申请人徐某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小锤子一把。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提出要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据双方协议,申请人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与第三人之间因邻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一、第二、四条内容,但第三条内容需要第三人配合,第三人不配合,申请人无法单方履行。同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要求变更协议,导致协议未能履行。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小锤子一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该理由不成立。在2020年10月28日凌晨事发后,经被申请人转塘派出所现场调查,系邻里纠纷引起,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情节较轻,且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当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并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但达成协议后,协议第三条“门面的损坏由物业第三方进行修缮,修缮的费用由徐某侃进行承担。”未得到履行。经调查,针对协议第三条未能履行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表示其愿意承担维修费用,是90*室一方反悔而造成未能履行;90*室一方认为申请人为过错方,理应主动来协调,但申请人不愿配合处理,造成未能履行,且明确表示不愿再调解,要求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认为,治安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治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调解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治安调解中,是没有国家审判权的参与,公安机关也不能运用行政权力强迫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治安调解既可能达成协议,也可能达不成协议,且由于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即使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能履行调解协议,也可能因事后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无论是被侵害人反悔不履行的,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反悔不履行的,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的情形,出现此类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西湖 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1898号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的情况。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5、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相关人员的情况。 6、传唤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的情况。 7、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的情况。 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询问本案相关人员的情况。 9、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拍摄的受损大门情况。 10、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检查的情况。 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13、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对损毁财物价格认定的情况。 14、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告知双方价格认定结论的情况。 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1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对本案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17、治安纠纷当场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2020年10月28日当场调解情况。 18、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到案经过。 19、接受证据清单及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情况。 因郭某丹、周某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并提交第三人意见称: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8日凌晨,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单元90*室房门被邻居砸坏。民警立即前往现场了解,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单元90*室室、90*室业主,双方因噪音问题产生纠纷,随后申请人联系物业工作人员找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未开房门,申请人情绪过激,手持小铁锤将90*室大门和门上的猫眼监控砸坏。因本案系邻里纠纷且事实清楚,故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在征得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后,于当日进行治安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对各自存在的不足引发邻里纠纷向对方道歉;2、周某楠家门中的监控损坏后,自行拆除不需徐某侃赔偿更换;3、门面的损坏由物业第三方进行修缮,修缮的费用由徐某侃进行承担;4、相关协商后各自查找原因和睦处理邻里关系,遇有矛盾向公安机关求助不激发矛盾。”并制作《治安纠纷当场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郭某丹到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10月28日,周某楠与徐某侃签订调解协议后,至今一直未履行,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徐某侃故意损坏其家门及门上猫眼监控的法律责任。”并于当日对第三人郭某丹制作报案笔录。民警经核实,本案治安调解协议确实未履行完毕,遂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对损坏财物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3月29日,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作出估价结论。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果均无异议。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依法接受第三人郭某丹提供的自述材料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张。2021年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对证人郑某、朱某友制作证人询问笔录,2021年4月17日,对第三人周某楠制作询问笔录,并再次开展调解工作,但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1年2月8日、4月20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对申请人两次进行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申请人居住处进行检查,查获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砸门使用的小锤子一把并进行扣押。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0年10月28日凌晨,徐某侃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幢某单元90*室室门口因半夜噪音与同层90*室业主发生纠纷,后徐某侃使用家中的小锤子将90*室房门和门上的监控损坏,经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99元。徐某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徐某侃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某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小锤子一把。”决定书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受案,2020年12月23日,因查明案情需要,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得出鉴定结论。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并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问题产生邻里纠纷,后申请人使用小锤子将第三人房门及猫眼监控砸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案发当天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最终协议内容确实未履行,故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小锤子,符合上述条款,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治安调解协议未履行是由于第三人要求变更协议导致,申请人愿意承担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不应被处罚。本机关认为,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机关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依法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处理,若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即免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行政处罚的责任。本案中,在被申请人的主持下虽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由于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能履行调解协议,也可能因事后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对案涉治安调解协议未履行的缘由各执一词,但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的情形。本案的治安调解协议双方,仅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案涉协议谈判初始,申请人与第三人就不似普通民事合同签订的平等主体,申请人愿意调解是为了达成免除被行政处罚的目的,第三人接受或者不接受都无需面临被行政处罚。在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人应努力促使治安调解协议的完全履行以取得第三人的谅解。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申请人就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18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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