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91号 申请人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7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6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7日以邮寄材料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故本机关于2021年7月8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1年7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对本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虚假检测、无鉴定资质、未去现场勘验和伪造检测数据,后转办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依法处罚某信公司造假和其他违法行为,责令某信公司收回含有虚假检测数据的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GX2020041615、GX2020041616)。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话沟通进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某信公司在举报期间的伪造证据一一认可,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立案,申请人还发了沟通函进行确认,一直未果。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从郑州到被申请人处再次进行实名举报,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6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错误地认定某信公司出具的报告仅写错了委托方的名称,不存在虚假检测和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认为某信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相关案件进行销案。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相关证据证明某信公司相关检测人员没有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存在造假,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却没有提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关于某信公司虚假检测行为。一、两份报告中受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号,不是申请人的实验室和洁净生产车间的所处地址;二、检测时某信公司没有联系申请人任何人参加检测,无法进入申请人的实验室和洁净生产车间;三、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某信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16日检测时拍摄的印有申请人名称的铭牌照片,但印有申请人名称的铭牌安装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26日,晚于某信公司的检测日,说明某信公司要么伪造申请人铭牌,要么就没有来检测,后续拍摄的照片用来充数。 关于某信公司伪造检测数据。一、检测报告中签字人员与《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所谓到达河南的人员名字不相符;二、实验室检测报告第9页《阳性对照室》的压差根据相关标准应该是负压,报告中是正压,结论竟然符合国标要求,明显错误;三、一天中温度总在变化,检测仪器非常灵敏,测出来的数据不可能为整数,其报告中的室外温度是24℃为刻意伪造的数据,报告中湿度、压差、十万级&万级洁净度等数据也是伪造的;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河南省中洁医药工业质量监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实验室和洁净生产车间进行检测后得出的报告结论与某信公司的相关报告结论截然相反,这又作何解释。 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称聘请二位专家对某信公司的报告进行审查,但专家的名字和是否具有审查资格、审查所依据的标准、经过均未表述,无法让申请人信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杭西)市场监管〔2021〕第32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将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错写成浙江某信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公文随意,毫无公文的严谨性和公信力。2021年3月份,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催促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曾口头告诉申请人其处理结果,为什么书面处理结果三个月后才出具?出具的结果和口头告知的结果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在这三个月里调查举报投诉的事情了吗?在书面的处理结果出具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才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明显不作为、慢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制作公文随意不严谨,查明的事实不清楚,作出的销案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6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销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6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拍摄安装公司方块铭牌和竖铭牌的照片(复印件)。 3、河南省中洁医药工业质量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药监字(X2021)第011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 4、河南省中洁医药工业质量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药监字(X2021)第011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 5、《关于意佳沁实名举报浙江古信口头回复的几点意见》(复印件)。 6、照片材料(复印件)。 7、万物鉴定〔2021〕第45号《河南万物质量鉴定中心报告书》及附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举报单(编号:21330100002021030400931573),雷某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涉嫌存在伪造虚假检测数据等问题的相关材料,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随《举报信》附了一份编号为GX2020041616的《检验检测报告》。2021年3月5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信公司进行检查。经查,某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检测技术的技术开发、服务、咨询。2018年11月6日,某信公司取得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71121342082),有效期至2023年6月21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有洁净室(区)综合性能、设备综合性能检测项目。某信公司开展洁净室综合性能测试符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符合资质认定证书范围。编号为 GX2020041615、GX2020041616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系某信公司出具。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微生物专家李某风研究员、职业卫生专家姜某霞主任医师对某信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X2020041615、GX2020041616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2021年3月15日,两位专家出具《关于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诉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数据作假及判定结论不正确的核查情况》,明确了报告及所附原始记录数值一致,检测依据符合某信公司的资质能力,评价依据选用正确,报告对阳性对照室静压差判定结果符合YY0033-2000《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要求。两位专家未发现检测数据造假的情形。2021年3月15日、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与雷某辉电话联系,把前期调查的情况与其沟通,执法人员要求雷某辉提供举报信中的相关证据,雷某辉提供了自己拍摄的7段2020年12月自己测试口罩车间温度的录像,但与某信公司检测时间2020年4月16日相差7个多月,不足以证明某信公司检测时的洁净车间状态,被申请人不予采信。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郑州市某某宾馆(检测人员住宿宾馆)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宾馆工作人员告知执法人员:2020年4月15日,俞某晶、许某二人入住该宾馆,并有检测人员在宾馆的照片。同日,河南某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格公司)提供证明:2020年4月16日,某信公司俞某晶、许某到某某公司所在地进行洁净室的第三方检测。某信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测人员在某某公司现场的照片,经核实拍摄时间与检测时间不符,被申请人不予采信。2021年3月24日,雷某辉来被申请人处,与执法人员进行了沟通,当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予以立案,并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325号)给申请人。在立案告知书中,因内勤没仔细核对,把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误打成“浙江某信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已经对执法人员进行了批评,并向申请人道歉。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某信公司,提取了检测人员出差河南的报销单和住宿宾馆发票等出差凭证。提取了某某公司与某格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净化及新排风系统合同书》照片件。提取了某格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洁净车间和实验室测试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明确洁净室空气洁净检测由某格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测试服务合同中委托方为某格公司,检测方为某信公司,明确了某格公司委托某信公司就其施工的洁净车间和实验室进行性能测试,但报告委托方变成了某某公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报告委托方错误进行了指正,随后,某信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变更后的报告。同日,某信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声明,声明某信公司受某格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施工的洁净车间和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项目符合资质认定证书。报告只对某格公司负责,某某公司无权对检测报告提异议。执法人员查阅,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82民初3598号),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格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仅有车间的检测报告,没有提供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净化及新排风系统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洁净室空气洁净检测由乙方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甲方予以认可。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洁净室是否包含车间和实验室,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明确了某信公司的检测报告被法院采信。另某尼检测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医用口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BOLLJ59R972827L1),该报告委托单位为某某公司,样品名称为医用口罩,检测项目为细菌过滤效率、压力差、微生物清洁度符合EN14683标准要求。该报告说明某某公司5月18日生产的医用口罩指标符合欧洲医用口罩标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检测人员俞某晶、许某作询问笔录,二人均回答2020年4月15日下午到河南省郑州市。因疫情期间,二人自驾黑色沪******,住某某宾馆,4月16日对厂房进行检测,现场有某格公司的林经理与他们对接。执法人员查阅了2020年4月16日郑州市气象,当天气温多云,气温最低14℃,最高26℃,西风4-5级。检测报告记载室外温度为24℃,符合当日天气温度。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未发现某信公司伪造检测数据,2021年5月26日,经批准予以销案。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场监管计字〔2021〕第607号)并邮寄举报人雷某辉。被申请人认为:1、某信公司出具委托人错误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要求其改正;2、经被申请人调查,某信公司不存在举报信所述的违法事实;3、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程序要求,对该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与销案。另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的提供的河南省某洁医药工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药监字(Z2021)第0115号、药监字(Z2021)第0116号)未在举报时提供,且该检测报告的测试、报告日期均为2021年,无法证明2020年4月某信公司检测时的洁净车间状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场监管计字〔2021〕第607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有关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检查、询问笔录(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检查、调查的情况。 3、检验报告专家审核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聘请专家对检验报告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 4、某信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的资质证明情况。 5、立案审批及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立案并告知的情况。 6、委托检测单位证明、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某信公司受某格公司委托进行检测的情况。 7、住宿发票、报销单、宾馆照片、变更后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证明某信公司检测人员是否检测及报告变更的情况。 8、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销案进行审批的情况。 9、《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 申请人在查阅了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认定现场检测人员二人与检测报告档案原始记录中显示的六人不符,且无法证明现场检测人员拥有对现场七台检测设备进行操作的权利;2、被申请人未对检测报告中签字的六人全部调查;3、被申请人依据检测报告中郑州当天室外温度24℃就认定检测人员到过郑州,属常识性逻辑错误,且被申请人也未核实检测报告中郑州当天空气湿度53%是否正确;4、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地址并不是申请人生产车间的位置,这是明显的虚假检测;5、申请人卖的只是民用口罩,被申请人提供的谱尼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某信公司的检测报告合法;6、检测报告中原始数据核实人与批准人为同一人,显然是违规的,且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称“未发现造假行为”不等于“不存在”;7、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权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属于包庇违法犯罪行为;8、相关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信公司派人于2020年4月16日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测;9、《检测信息记录表》受检单位陪同人员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且在2020年5月22日前,申请人工作人员无人与上述陪同人员相识。 被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1、某信公司对俞某晶、许某二位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并颁发上岗证,某信公司认可其检测人员的资格,可以开展相关参数的检测,检测人员使用检测设备无需经行政机关批准或授权;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只规定检验报告的批准人必须是资质认定证书上的授权人,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不一定是检测人员,编制人按照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结果进行报告编制,审核人员是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报告格式、质量手册的规定。授权签字人是对该项检测全过程进行审查,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发布报告;3、调查是否有虚假检测的证据,对检测人员许某、俞某晶调查并无不当;4、被申请人聘请二位专家对报告及原始记录进行审查是对调查的技术支撑,具有权威性。二位专家职称为研究员和主任医师,并取得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评审生物技术检测高级评审员;其他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处理告知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申请人自己拍摄的公司铭牌照片,不足以证明某信公司系虚假检测,不予采纳;证据3、4系申请人自行委托检测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对申请人口罩洁净车间和实验室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因与案涉申请人质疑的两份检测报告作出时间相隔较久,不予采纳;证据5系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意见,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6系申请人在举报期间到被申请人处拍摄的证据材料,因被申请人未采纳该份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信公司进行虚假检测,故不予采纳;证据7系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对申请人洁净生产车间、实验室温度不能合理控制的原因进行鉴定出具的报告书,因与案涉申请人质疑的两份检测报告作出时间相隔较久,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调查及处理决定并告知的情况,本机关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上述采纳认定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举报单(编号:21330100002021030400931573),雷某辉(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反映某信公司涉嫌存在伪造虚假检测数据等,并随附书面举报材料及某信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X2020041616的《检验检测报告》。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信公司进行检查,提取相关材料。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微生物专家李某风研究员、职业卫生专家姜某霞主任医师对某信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X2020041615、GX2020041616两份《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2021年3月15日,两位专家出具《关于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诉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数据作假及判定结论不正确的核查情况》,未发现检测数据造假的情形。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郑州市某某宾馆(检测人员住宿宾馆)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宾馆工作人员告知执法人员:2020年4月15日,俞某晶、许某两人入住该宾馆。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某辉。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尼检测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医用口罩《检测报告》(No.BOLLJ59R972827L1a)。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举报人某信公司派往申请人处进行检测的两位工作人员许某、俞某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过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调查及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某辉的沟通,被申请人未发现某信公司伪造检测数据。2021年5月26日,经批准,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6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某信公司出具委托人错误的检测报告,我局已经要求其收回检测报告,按委托合同要求出具报告。2、某信公司受某格公司委托对施工的某某公司使用的洁净车间和实验室进行性能测试,未发现你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现查实某信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已经销案。”并于2021年6月1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某辉。申请人不服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销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申请人与河南某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格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净化及新排风系统合同书》,约定由某格公司对申请人口罩厂空调及净化及新排风项目进行施工,且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洁净室空气洁净检测由乙方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甲方予以认可。”故某格公司在施工后委托某信公司对申请人洁净车间和实验室进行性能测试,并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洁净车间和实验室测试服务合同》。2020年4月20日,某信公司作出编号为GX2020041615、GX2020041616两份《检验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的编制人为应某康,审核人为刘某盛,批准人为俞某晶,《检测信息记录表》中检测人员为许某、俞某晶,受检单位陪同人员为林某,检测原始记录中,许某为记录人,复核人为俞某晶,其中《微生物采样登记表》、《洁净区微生物培养记录》中操作人为潘某燕、复核人为方某芬。上述六人均为被举报人某信公司的员工,且均持有上岗证。 被举报人某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检测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2018年11月6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被举报人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71121342082),有效期至2023年6月21日。批准俞某晶、刘某盛可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第一大类(1-7)、二大类(1-12)及第三大类(1)全部项目进行签字,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包含第一大类中1、洁净区域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YY0033-2000,项目包括:换气次数、静压差、悬浮粒子数(洁净度、洁净度等级)、温度和相对湿度、沉降菌、浮游菌等。 被申请人聘请的二位专家在《核查情况》中表明某信公司出具的案涉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及所附原始记录中的温湿度、静压差、洁净度指标等数值与原始记录一致,检测依据符合某信公司CMA通过的资质能力,评价依据选用正确,检测所使用的仪器均在有效检定期内,仪器使用登记及原始信息记录完整,未发现不符合项。检测报告对阳性对照室静压差判定结果符合YY0033-2000《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向某尼检测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医用口罩《检测报告》(No.BOLLJ59R972827L1a)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生产的医用口罩经检测,结果符合医用口罩欧盟检测标准EN14683:2019。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对公司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变更前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路*号*幢*单元*号”,变更后为:“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路*号*号楼*层*室”。 申请人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豫0182民初3598号 ),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针对案涉申请人的洁净车间和实验室,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法院也委托南京某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全套设备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10月8日,南京某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0〕砝证质鉴字第02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加6HP风管机+6HP风管式新风机+FFU的设计方案符合《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标准》。后申请人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1)豫01民申210号),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鉴定机构存在数据造假、检测报告虚假等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因被举报人浙江某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针对涉嫌虚假检测的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1年3月24日经审批决定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将立案决定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1年5月26日,经批准,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后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2021年6月1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销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第十四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本案中,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及专家核查情况,发现被举报人在出具的案涉两份检测报告中,将委托检测的单位写错,故要求被举报人收回检测报告并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出具报告。未发现被举报人某信公司有存在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或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某信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做出销案决定,后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两份检测报告中填写的检测地址不属于申请人洁净生产车间及实验室的地址,以证明某信公司未进行实地检测。因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进行过注册地址变更,而变更前的地址与案涉两份检测报告中的地址一致,故本机关认为,案涉检测报告中填写的地址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未经申请人许可,被举报人某信公司无法进入申请人内部进行检测。因某格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施工单位,且申请人与某格公司约定,由某格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故本案中,被举报人某信公司受某格公司委托,对其施工的场地进行性能测试,由某格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进行陪同受检,无需经过申请人许可,并无不当。某格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是否与申请人公司人员相识,与被举报人某信公司是否进行检测无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在检测当天无法进入申请人洁净车间及实验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查实的由某格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照片系晚于检测当天(2020年4月16 日)拍摄,证明被举报人某信公司未进行真实检测。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并未采纳该照片,同时该照片亦无法达到否认某信公司进行实地检测的证明力。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数据记录中出现六个人名(应某康、刘某盛、俞某晶、潘某燕、方某芬、许某),但被申请人认定实际到现场检测只有俞某晶、许某两人,且俞某晶同为检测员,也是原始数据复核人和检测报告批准人,明显该检测行为是违规的。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4.2.4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故俞某晶作为资质认定部门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在亲自参与检验检测过程后,由被举报人某信公司工作人员应某康进行检验检测报告的编制,由刘某盛进行审核,最后俞某晶对检测报告进行批准签字,并无不当。且许某也是持有上岗证的检测人员。被举报人某信公司员工潘某燕、方某芬是对许某、俞某晶从现场取样的微生物器皿内的菌落数进行检测,故在原始数据记录中予以签字,也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场监管计〔2021〕第6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销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