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53号 申请人贾某宝。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贾某宝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杭西)市监稽函告字〔2021〕1号《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浙江某银行非法收集并向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申请人手机号等信息,致使申请人2021年1月14日、19日两次收到0571288****7、0571288****7电话催收他人钱款,认为个人信息权和正常生活安宁权等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遂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但被申请人于9月26日未经全面核查径行作出案涉告知书,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初步审查确认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否则,即视为其已经受理,且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于9月26日作出举报处理告知,建议申请人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程序上和答复内容均明显不当,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从李某某处取得申请人实名制手机号185****5315,但并未在取得之初核查确认该手机号是否为李某某所有,亦不能提供合法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向该号码发送过确认验证码短信,故其在未经申请人同意,收集、使用申请人个人信息,并非法向他人及其合作商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其收集的申请人手机号,导致申请人被多次电话催收他人欠款,已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款、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称未发现违法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且未将案件移送公安等司法机关处理;4、申请人根据自身收到的0571288****7、288****7催收欠款电话,合理推断出被举报人以05712882等催收骚扰电话的实际适用主体和其名下所有催收电话号码,已尽到了提供初步线索的义务,被申请人未结合申请人提供线索,展开进一步调查核实,存在明显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的职责;5、本案中,申请人系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务公开、执法公开申请,并未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申请人在第6项答复,建议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其依申请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6、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履行行政职责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或处理,应当说明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故被申请人最后告知申请人对有关该局不予立案、不予处罚、销案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未见到其作出的不予处罚、销案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答复内容明显不当,且未载明相关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监稽函告字〔2021〕1号《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其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监稽函告字〔2021〕1号《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面单(复印件)。 2、关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及附件(复印件)。 3、其他案例(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30106002021090349281236),申请人贾某宝申请确认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根据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银行)开展核查。经查,浙江某银行经许可经营银行业务,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贷款服务。浙江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签订《信贷账款催收委托合同》,浙江某银行委托深圳某某向浙江某银行指定的逾期仍未清偿欠款客户,通过电话提醒等方式,督促逾期客户按时还款。本次举报中,因借款人李某某逾期欠款,经尝试无法与李某某直接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浙江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从李某某在浙江某银行的关联公司留存的其他联系方式,取得号码为185****5315的手机号,提供给深圳某某,仅用于尝试联系李某某。据李某某贷款合同“信息使用”部分内容显示:“11.2.7当您逾期欠款或存在无法自行按时还款的情形,且贷款人经合理努力仍无法与您取得直接联络的情况下……(1)贷款人可通过您在贷款人、网商银行(如贷款人非网商银行)、及贷款人或网商银行的关联公司留存的其他联系方式联络您,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您的联络;……”。李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视为已同意上述政策。另据深圳某某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操作界面截图示例显示,深圳某某工作人员在联系申请人过程中不会显示申请人的姓名等其他信息。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深圳某某工作人员在联系185****5315的手机号时,并不知晓手机号是申请人在使用,拨打电话的意图也仅在于想联系上李某某。因此,浙江某银行系依据合同约定从李某某处取得号码,仅用于尝试联系李某某,并未做不当使用。浙江某银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个人信息行为,违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某银行不予立案。 2021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银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同时因举报中涉及的深圳某某、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无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上述内容均已在《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在举报中要求“依申请提供承办部门名称、机构设置、办公电话和执法人员和其分管(所)局领导的姓名、职位、编制、执法证号及政治面貌等执法信息,待执法结束后依法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和所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提供本人的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布”,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次举报处理事项。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通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网址 www.hzxh.gov.cn)政务公开渠道查询或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长期从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索赔和要求举报奖励的行为。以“贾某宝”“案由:行政案由”为索引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裁判文书712份;其中关键词涉及“举报”的有292份,涉及“投诉”的有320份。且被申请人及各市场监管部门也屡次收到申请人的各类投诉举报。因此,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亦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申请人所要保护的权益,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保护的范围,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同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附件(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案件来源登记、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审批情况。 3、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4、EMS送达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告知书》的情况。 5、信贷账款催收委托合同(打印件),证明被举报人于深圳某某关于委托处理信贷账款催收事务的约定情况。 6、借款人李某某的贷款合同(打印件),证明被举报人从李某某处获取有关信息的合法性。 7、深圳某某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操作页面截图示例(打印件),证明被举报人对于信息使用的正当性。 8、举报人于深圳某某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深圳某某工作人员拨打举报人手机号码的目的在于尝试联系李某某。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认定。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提交“关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提出以下6点履职请求:“1、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非法收集使用并泄露、非法向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并通过该司0571288****7、288****7电话催收他人欠款的行为违法,对其非法收集使用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违法行为及签署的《委托催收服务合同》等合同的合法性全面查处,并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2、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未经核实,在委托外包公司催债时,向其不当提供欠款人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导致未欠款的其他消费者被其不断催收欠款侵扰生活安宁、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行为违法并对被举报投诉人全面查处,对其非法收集或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到其他行政、司法机关管辖,并将投诉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以电子邮箱告知投诉举报人;3、依法按照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举报奖励,并依申请提供承办部门名称、机构设置、办公电话和执法人员和其分管(所)局领导的姓名、职位、编制、执法证号及政治面貌等执法信息,待执法结束后依法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和所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提供本人的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布;4、依法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05712882等催收骚扰电话的实际使用主体和其名下所有催收电话号码,依法向其调取其仍在用的提供给其合作公司或自用的用于电话催收的所有骚扰电话号码;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就其存在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限期整改规范、依法调解,并督促被举报投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公示和处理结果邮箱答复;6、依法将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事实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信用广东、信用深圳、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开展核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对被举报人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稽函告字〔2021〕1号《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贾某宝:你‘关于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举报,本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作出相应决定,现告知如下:1、举报提及的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5****5315手机号,系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李某某处取得,仅用于联系李某某,且过程中未显示你的姓名等其他信息。因未发现有违法事实,决定对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举报提及的‘05712882’开头电话实际使用主体。因举报材料无法证明上述主体实施了被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3、举报提及的‘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该企业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建议将涉及该公司的情况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4、举报提及的《委托催收服务合同》,无事实理由依据,本局无法查实。5、举报提及的0571288****7、0571288****7电话号码。经查,该电话号码的登记主体为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该线路接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世纪互联机房。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其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你对该公司未经同意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举报,本局不具有管辖权,决定不予立案,建议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6、关于其他履职请求‘依申请提供承办部门名称、机构设置、办公电话和执法人员和其分管(所)局领导的姓名、职位、编制、执法证号及政治面貌等执法信息,待执法结束后依法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和所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提供本人的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公示’不属于举报处理事项,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通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网址 www.hzxh.gov.cn)政务公开渠道查询或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不予立案(不予受理)、不予处罚、销案或者移交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同日将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李某某的贷款合同显示,贷款人可通过李某某在贷款人、网商银行、及贷款人或网商银行的关联公司留存的其他联系方式联系李某某,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李某某的联络。且李某某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亦授权支付宝、网商银行获取李某某向支付宝公司或网商银行提供的所有信息,包括并不限于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号信息,信用信息,交易信息等提供给贷款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涉及该公司的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9月2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6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6项举报履职请求,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分别予以回应,本机关整合6项举报履职请求,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浙江某银行非法收集并泄露、非法向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申请人手机号码并向申请人电话催收他人欠款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银行调查核实,调取李某某的贷款合同、信贷账款催收委托合同等相关信息,认定浙江某银行通过关联公司获取李某某留存的信息即取得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并拨打电话,旨在寻找欠款人李某某,其收集和使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对浙江某银行不予立案亦无不当之处。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针对有关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0571288开头号码的使用主体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查明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0571288开头号码的使用主体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在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建议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无不当。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6项举报履职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举报处理事项并建议通过相应途径提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意见,因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杭西)市监稽函告字〔2021〕1号《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