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0号 落款日期: 2022-03-08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申请人杨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1〕0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申请人之子被第三人持凶器接连打伤,下手伤害力不小(验伤为证),申请人在言语吓唬阻止无效的情况下,仅仅打了第三人脸颊一下,并不重仅有轻度红肿(对方无出血),因此吓住阻止第三人继续伤害申请人和申请人之子。第三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不能借此连续伤害他人。申请人的阻止方式也是常见的大人管小孩方法,未造成重大伤害。被申请人刻意用“发生争执”来淡化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用“殴打”来抹黑申请人,从而达到从重处理申请人的目的。申请人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和自己的孩子,并无过错。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1〕0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1〕0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事情说明(打印件)。

3、申述内容(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申请人下辖翠苑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称:2021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在文一路*号*楼小某科机器人上培训课时,被申请人杨某打了一巴掌。翠苑派出所当日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当天完成案件受理,询问石某芳、刘某齐并制作报案笔录;询问金某、周某梦、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4日询问证人杨某辰并制作笔录,11月18日询问证人胡某某并制作笔录,11月29日询问证人陈某明、王某并制作笔录,11月29日电话询问谈某香并制作电话录音光盘。2021年12月22日11时23分办案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杨某传唤至翠苑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经过调查,其中石某芳、刘某齐、金某、周某梦、胡某某、陈某明、王某、谈某香等8人均指控杨某存在殴打刘某齐的行为。根据申请人杨某的陈述和申辩,其承认打了刘某齐巴掌,结合刘某齐脸上的伤势情况,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申请人刘某齐的行为客观存在。经调查查明:2021年11月10日19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号耀江某会所*楼*室小某科机器人乐高培训班,因申请人的儿子杨某辰与刘某齐在课堂上发生争执,申请人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刘某齐(5岁),造成刘某齐软组织挫伤。二、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21年11月10日19时13分,被申请人下辖翠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立即立案调查处理,2021年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同意将本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天,于2021年12月22日11时23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了申请人。本案历经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传唤、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综合考量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查明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号耀江某会所*楼*室小某科机器人乐高培训班,因申请人的儿子杨某辰与刘某齐在课堂上发生争执,申请人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刘某齐(5岁),造成刘某齐软组织挫伤。查清案件事实后,2021年12月22日14时16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做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不提出新的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确认。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把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受害人和报案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三、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认为警方未把整个事情经过和认定结果完整说明、书面告知本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2日14时16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不提出新的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申请人本人。(二)申请人认为对方拿凶器连续对其孩子和本人造成伤害,对方家长和老师不制止属于纵容和教唆的说法,认为所有当事人在调查时不诚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2021年11月10日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先后询问石某芳、刘某齐、金某、周某梦、杨某辰、陈某明、王某、胡某某并制作笔录,两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充分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了其权利义务。通过调查,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与他人指控高度一致,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刘某齐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害人刘某齐系5周岁儿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行政、民事等责任,且5岁儿童可以造成的现实危害性较小,申请人自称陀螺为凶器,也超出了一般社会人的认知。因此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三)申请人自称通过抹黑的方式对其从重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刘某齐系5周岁儿童,年龄小于14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14周岁以下儿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在量罚区间内没有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1〕0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2、送达回执3份(复印件),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

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和告知的情况。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7、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传唤申请人的情况。

8、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到案的情况。

9、杨某的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10、石某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报案笔录的情况。

11、刘某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侵害人的陈述情况。

12、询问笔录5份(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的情况。

13、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复印件、视听资料),证明证人证言的情况。

14、诊断证明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诊断结果及结果告知情况。

1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情况。

1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情况。

17、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医院报告的情况。

19、诊断证明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诊断结果及结果告知情况。

2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情况。

2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情况。

22、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申请人的伤势情况。

23、诊断证明告知书(复印件),证明杨某辰相关伤情结果告知情况。

2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杨某辰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情况。

2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杨某辰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情况。

26、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杨某辰的伤势情况。

27、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陀螺的去向情况。

28、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在传唤时的休息和饮食权利。

因刘某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向本机关书面提交相关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补充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无视第三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之子造成的伤害,从而对申请人的阻止行为进行处罚,系事实认定不符实际,适用法律不适当。被申请人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对本机关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下辖翠苑派出所接报警称2021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第三人在文一路*号*楼小某科机器人上培训课时,被申请人打了一巴掌。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1〕0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1年11月10日19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号耀江某会所*楼*室小某科机器人乐高培训班,因杨某儿子杨某辰与刘某齐在课堂上发生争执,杨某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刘某齐(5岁),造成刘某齐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杨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暂缓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受案,2021年12月6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发当时,申请人打了第三人耳光,继而造成第三人受伤这一事实清楚,且本案第三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及申请人之子在先,其仅仅是通过常见的大人管小孩教育方式,阻止第三人继续伤害他人,且并未对第三人造成严重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孩子,不存在过错”这一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即使第三人存在过错,申请人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当保持理性,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采取说服、教育,或者与其家长进行有效沟通,而非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打耳光式”教育。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21〕0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