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3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申请人潘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本案于4月17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描述过于夸大,没有量化“部分损坏”,与几百米长的围墙挡板难成比例,本人认为处罚过重,本人踢一脚损坏其中一块彩钢皮一角,造成一颗螺丝松动。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1月5日14时40分许,申请人潘某欲从某酒店横穿抄近路,用脚对某酒店室外围墙挡板进行踢踹,致使室外围墙挡板部分损坏,后于2022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年1月6日13时30分,答复人双浦派出所接双浦镇人民政府公共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报案称:双浦镇管理的位于某街某幢某酒店(新冠疫情集中医学观察点)室外围墙挡板被人为损坏,损失价值约430元。接报案后,答复人双浦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当日,依法对报案人陈某进行询问,制作报案笔录;依法接受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经调查,申请人潘某系本案嫌疑人,2022年1月19日答复人双浦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传唤询问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对故意踢踹某酒店(新冠疫情集中医学观察点)室外围墙挡板造成损坏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历经受案、传唤、询问、接受证据、现场勘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答复人于2022年1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描述过于夸大,部分损坏没有量化,与几百米长的围挡难成比例,其踢一脚损坏了其中一块彩钢皮一角的一颗螺丝造成松动,其认为处罚过重。该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过调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时现场监控、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等,查明申请人为抄近路而故意踢踹某酒店(新冠疫情集中医学观察点)室外围墙挡板并造成一缺口,故答复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作“对围墙挡板进行踢踹,致使部分损坏”等描述,与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且根据报案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收款收据,修复受损部位费用为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给予行政处罚,故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对案件的受理情况。 2、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对案件受理告知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潘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4、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情况。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情况。 6、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潘某执行拘留的情况。 7、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核酸检测折抵拘留期限的情况。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潘某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9、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对潘某传唤的法律文书。 10、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人员调查询问的情况。 1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置图(复印件),证明记录现场勘验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证据(复印件),证明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13、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潘某到案的过程。 14、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对潘某传唤至双浦派出所进行调查的相关办案区管理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月6日13时30分,被申请人下属双浦派出所接到案外人陈某报案称:双浦镇管理的位于某街某幢某酒店(新冠疫情集中医学观察点)室外挡板被人为损坏,损失价值约430元。接到报案后,双浦派出所立即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作出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2年1月5日14时40分许,潘某欲从某酒店横穿超近路,用脚对某酒店室外围墙挡板进行踢踹,致使室外围墙挡板部分损坏,后于2022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受案,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用脚对某酒店室外围墙挡板进行踢踹,致使围墙挡板部分损坏,此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描述过于夸大,处罚过重”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杭西公(双)行罚决字〔202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