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2号 落款日期: 2022-04-28
申请人:  李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李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因调解未果,本案于3月15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平台营业执照“杭州某茶社”开设的店铺“某私房茶”购买了一罐“龙井茶”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XX。由于购买的产品色泽参差不齐,疑是掺加陈茶,外形松散粗糙,不均整洁净,饮用味道苦涩,有一股杂味,并无其正宗龙井茶挺直削尖、扁平俊秀的感官品质,属于是以外地茶冒充“正宗龙井茶”;产品包装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1年1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1月15日在某平台营业执照“杭州某茶社”开设的店铺“某私房茶”支付16.9元购买了一罐“龙井茶”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XX。一、该预包装产品并无产品质量等级标识、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三无产品;二、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刺鼻异味,包装罐没有内衬,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三、拆包茶叶色泽参差不齐,疑是掺加陈茶,外形松散粗糙,不均整洁净,饮用味道苦涩,有一股杂味,并无其正宗龙井茶挺直削尖、扁平俊秀的感官品质,属于是以外地茶冒充“正宗龙井茶”;四、该商家并无其本批次产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验报告。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本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2月6日回复本人不予立案。不立案理由是杭州某茶社负责人陈述自己就是当地茶农,通过传统工艺来制作龙井茶,是没有经过深加工的毛茶,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人购买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重量规格为10克,可知该产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需要遵循其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且亦未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之出厂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合格检测报告、型式检测报告等文件。故被申请人仅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XX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

3、所购商品图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11月26日,转塘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编号XX杭州某茶社的举报,举报主要内容:本人于2021年11月15日在某平台营业执照“杭州某茶社”开设的店铺“某私房茶”支付16.9元购买了一罐“龙井茶”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XX。一、该预包装产品并无其产品质量等级标识、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是三无产品。二、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刺鼻异味,包装罐没有内衬,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三、拆包茶叶色泽参差不齐,疑是掺加陈茶,外形松散粗糙,不均整洁净,饮用味道苦涩,有一股杂味,并无其正宗龙井茶挺直削尖、扁平俊秀、光滑匀齐的感官品质,属于是以外地茶冒充“正宗龙井茶”。四、该商家并无其本批次产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望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与书面回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并附有购买的商品、订单等附件照片。接到该举报件后,工作人员至杭州某茶社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所销售茶叶的外包装,其外包装上标明为初级农产品,且注明“因运输卫生需要,故临时赠送包装”,并非举报人所称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茶农信息和茶农联系电话。查看了内容物茶叶的情况,茶叶外形颜色正常,不存在举报所述色泽异常情况。据了解该户主张林儿是当地的茶农,通过传统手艺来制茶,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是未经过深加工的毛茶,茶叶也未添加任何其他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许可。张某提供了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袋的进货凭证。综上,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杭州某茶社销售的茶叶存在举报中所称的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2月6日,答复人将上述检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的决定以短信形式和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个体经营户的身份证、茶农土地证明、茶农信息交易卡(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5、短信告知(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花费16.9元在某平台“杭州某茶社”开设的“某私房茶”店铺处购买了一罐龙井茶,产品外包装显示标签标识为:“龙井茶(初级农产品);茶农:张林儿;原料:茶叶(因运输卫生需要,故临时赠送包装);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4月5日;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某地;储存方法:密封、冷藏;电话:XX”。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举报编号:XX),反映杭州某茶社销售的茶叶存在如下问题:一、该预包装产品并无产品质量等级标识、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三无产品;二、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有刺鼻异味,包装罐没有内衬,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三、拆包茶叶色泽参差不齐,疑是掺加陈茶,外形松散粗糙,不均整洁净,饮用味道苦涩,有一股杂味,并无其正宗龙井茶挺直削尖、扁平俊秀的感官品质,属于是以外地茶冒充“正宗龙井茶”;四、该商家并无其本批次产品之出厂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被申请人对杭州某茶社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进货凭证以及现场检查产品,未发现杭州某茶社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事实。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的线索对杭州某茶社进行调查,经查,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号是农村自建房,属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区内,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查看了商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有茶农信息、茶农联系电话,查看了商品没有发现有异样的情况,外包装也没有异味。杭州某茶社负责人陈述自己就是当地的茶农,通过传统工艺来制作龙井茶,是没有经过深加工的毛茶,销售的是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就是茶叶的采摘日期,不需要有出厂产品合格证,同时提供了茶地证明、龙井茶茶农交易卡、包装的进货凭证。你提供的材料图片证明商品也是茶农销售的相关信息。从经营户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情况看暂没有证据证明杭州某茶社存在食品问题,因此决定暂不予立案。上述情况与你进行反馈,感谢对我局工作的支持。”申请人不服上述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通过短信以及全国12315平台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茶叶包装材料有刺鼻气味”“茶叶色泽参差不齐,无正宗龙井茶的感官品质”的举报内容。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情况来看,该案涉商品外包装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茶农信息、联系地址及电话,且外包装并无异味,茶叶色泽正常。同时,被举报商家提供了茶地证明、西湖龙井茶农交易卡来证明案涉茶叶是其自采自销的龙井茶。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内容,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定义为:“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根据杭州某茶社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茶地证明、茶农交易卡、以及其在某店铺宣传销售案涉茶叶的图文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茶叶为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需在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等信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故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和全国12315平台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