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9号 落款日期: 2022-05-19
申请人:  朱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9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朱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使用果酱夹心饼干,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于2022年2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30106002022021317671510。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12月15日在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猫开设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支付9.7元购买果酱夹心饼干1件,订单编号:XX。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无生产商联系方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产品进行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0801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本人认为:公司成立都有证件,证件只是基本要求,无证是不能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的全国认证认可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也没有收到纸质版,也没有收到电子版,本人无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对本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本人在举报书中提到该商品无合格证,也无合格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出厂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五十三条要求必须建立进货查验,验明合格证明材料,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被举报人连合格证和合格标识都没有。所以,本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诸多问题: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无生产商联系等,被申请人并未正确准确回复。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21317671510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

3、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复印件)。

4、某猫平台消费者购货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

5、某猫平台某夹心饼干商品页面截图(打印件)。

6、某猫平台消费者所购商品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

7、某猫平台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2月13日,申请人向答复人举报,表示于2021年12月15日在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猫开设店铺某食品旗舰店购买的果酱夹心饼干1件,认为该商品无合格证,声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举报该商品无生产商联系方式、口感怪异、包装异臭。申请人提供了网上购买截图、商品实物照片,未提供口感怪异、包装异臭相关证明材料。2022年2月14日,答复人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初步核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批次的草莓夹心饼干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龙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照、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2021)ZJHA0427G夹心饼干检验报告、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2113402367复合膜检测报告。答复人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进货合法、相关商品经过出厂检验、相关商品及包装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同时,案涉商品外包装标识包含委托商名称、地址、电话、产地、制造商名称、地址,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于“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规定。答复人认为,举报人举报的相关内容均为其主观臆断,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答复人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当事人履行进货检验义务、标识不齐,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口感怪异、包装异臭。2022年2月17日,经负责人批准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2月17日16时18分,答复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2月18日,答复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以下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1、案涉食品能够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不能认定未履行出厂检验制度;2、案涉食品已标明温州吴玉源食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不能认定无生产商联系方式;3、举报人未提供食品包装污染等问题的具体线索,上述情况于2022年2月17日16时18分告知举报人,其表示不方便了解详情,要求12315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营业执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出库单等(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尽进货审查义务,被申请人从其提供的材料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4、全国12315平台回复(复印件),证明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及理由。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投诉编号:1330106002022021317671510),反映申请人在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猫平台开设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支付9.7元购买的果酱夹心饼干存在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检验、无生产商联系方式、食品包装污染等问题,要求相关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系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接受初步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生产商龙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复合膜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通过查看案涉商品外包装,发现外包装上的标识包含委托商名称、地址、电话、产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也并未发现存在包装污染问题。经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该案涉商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2022年2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再次予以反馈,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1、涉诉食品能够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不能认定未履行出厂检验制度,2、涉诉食品已标明温州吴玉源食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不能认定无生产商联系方式,3、举报人未提供食品包装污染等问题的具体线索,上诉情况于2022年2月17日16时18分告知举报人,其表示不方便了解详情,要求12315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反馈,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2月18日,被申请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结果再次予以反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检验”以及“无生产商联系方式”的举报内容。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检查情况来看,该案涉商品外包装有标注委托商名称、地址、电话、产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且被举报人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生产商龙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复合膜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已尽进货审查义务。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内容,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食品包装受污染”的举报内容,由于申请人未提供食品包装受污染的初步证据,且经被申请人调查也未发现包装受污染问题,对于申请人的此观点,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故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和全国12315平台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106002022021317671510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