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2号 落款日期: 2022-06-13
申请人:  李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2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李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3月30日就其举报案件作出的杭西市监不罚〔20213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4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10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市西湖区某水产商行”销售的阳澄湖大闸蟹违法行为问题,后被申请人20224月12日通过短信告知作出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未及时告知,且6个月作出处理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清阳澄湖大闸蟹来源,申请人了解“杭州市西湖区某水产商行”销售的并非阳澄湖大闸蟹,但其销售过程中明确告知是阳澄湖大闸蟹,有引人误解的行为,且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且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另查询杭州市余杭区、萧山区都对该类违法行为作出过处罚,故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错误,据此提起复议申请。

申请人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行政处罚短信告知截图(打印件)。

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429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102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称在杭州西湖区某水产商行购买2盒“阳澄湖大闸蟹”,付款3680元,没有专用地理标识,要求查处。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专用地理标识的“阳澄湖大闸蟹”,答复人于20211110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19124日同另一举报人陈某一起在当事人处购买了大闸蟹,陈某购买了大闸蟹E套餐四盒,单价1355元每盒,总价5420元人民币,申请人李某购买了F套餐两盒,单价为1840元每盒,总价3680元人民币。陈某于2019126日首先向答复人提出举报,并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6月9日立案处理,初审判定当事人违法((2020)浙0106民初3522号)。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209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为是“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出售,但并非附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属于“交付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瑕疵履行((2020)浙01民终7268号)。2020116日,答复人认为当事人销售无地理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就陈某举报的销售无中文标签红酒情况进行了处罚(杭西市监罚处〔20191266号)。答复人认为,当事人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出售”,但并未附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大闸蟹行为,根据(2020)浙01民终726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属于“交付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瑕疵履行”。当事人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该行为已经前次举报时予以认定。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虽然和上述举报人陈某举报的内容不是同一笔交易,但申请人与陈某同日购买并开具收据,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材料,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照片之一与陈某起诉时提供的大闸蟹照片完全相同,故不能认为当事人在上次处罚外重复发生了违法。20223月30日,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4月121125分发短信告知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理由。答复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所以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请求答复人对其举报行为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销售无地理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出售但未附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大闸蟹行为,属于“交付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瑕疵履行”。

4、询问笔录和被举报人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调查过程。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不予处罚决定反馈申请人。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124日,申请人同案外人陈某一起至杭州市西湖区某水产商行(以下称被举报人)购买大闸蟹。陈某购买了大闸蟹E套餐四盒,单价1355元每盒,总价5420元人民币;申请人购买了F套餐两盒,单价为1840元每盒,总价3680元人民币。202110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称其在2019124日于杭州市西湖区某水产商行购买2盒“阳澄湖大闸蟹”付款3680元,没有专用地理标识,要求查处。2022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杭州市西湖区某水产商行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出售”,但并未附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大闸蟹行为,根据(2020)浙01民终726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属于“交付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瑕疵履行”。被举报人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该行为已在前次举报时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4月121125分,被申请人发短信告知其不予处罚决定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查明,2019126日,案外人陈某以“购买的大闸蟹无专用地理标志”等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并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举报人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2020)浙01民终7268号),认定当事人未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出售“阳澄湖大闸蟹”的行为属于交付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瑕疵履行。2020116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无地理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111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延期至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再次将案件延期九十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1110日立案,于20222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30日,于20223月9日经集体讨论再次延期90日,于20223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本案中被举报人虽存在销售无地理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的违法行为,但参考(2020)浙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出售,但并非附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属于“交付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瑕疵履行”。同时,被举报人的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之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3月30日作出的杭西市监不罚〔20213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