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街188号。 申请人余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终止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余某基于对案外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宣传的信任,在2012年10月17日通过签订《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书》的方式实际购买了案外人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三墩镇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的“某城”西区7幢某室房屋。申请人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购房款,收房后按约支付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水电费。《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书》第七条 7.5 甲乙双方确认: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留用地相关政策规定,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和土地复核后,本合同房产权属将析产至甲方股东,甲方在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甲方股东,由其履行完成。第八条8.1 若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取得本合同房产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含三证),并具备分户分割过户政策、法规支持条件时,并且各承租人已按合同第三条3.1或3.2项约定向甲方付清应付租金,甲方应同意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据此,申请人实际为“某城”西区7幢某室房屋的产权人。 2018年,杭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杭州地铁三期工程四号线二期紫金港站涉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西区)征地及借地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是7602111元。为确定补偿款的权属,有小区业主提起投诉,信访答复称“款项由案外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管”,但案外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目前是清算注销阶段,已经不具备代管的资格,申请人作为实际的产权人希望职权机关查清补偿款的资金流向。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就案外人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管资格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寄出了违法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了申请人寄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但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对案涉违法查处申请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其寄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进行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案涉违法查处申请作出答复,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违法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2、邮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镇政府无法定职权对于补偿款去向进行调查。 经查: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余某等签订《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书》,至今未就产权作出过户,产权人仍系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杭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与杭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实施方)、杭州市西湖区轨道交通指挥部办公室(鉴证方)就某项目签订了《项目东区、西区征地及借地补偿协议书》,补偿费为7602111元,补偿款于2018年12月27日汇至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产权存在民事争议需处理,故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该补偿款先予以代管。2021年10月12日余某寄出《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某项目西区补偿款7602111元的去向进行调查。因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政府具有对补偿款进行调查的职权,故无法对于余某的请求事项进行调查并回复。二、我镇已就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回复。余某在2022年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在正式立案前,本镇及余某均同意进行调解,余某仍请求对于某项目西区补偿款7602111元的去向进行调查。为此,本镇向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调查,并于2022年2月9日调取《银行存款证明》,证实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有补偿款。故我镇于2022年2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该款项仍在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答复以挂号信方式寄出,根据物流显示于2022年2月12日签收。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本镇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对于拆迁补偿款去向进行调查的职权,且在案前调解期内,本镇亦对款项情况作出调查后向余某作出答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驳回申请人余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补偿费应当支付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2、关于余某的信访诉求的答复(复印件),证明三墩镇人民政府就申请人信息申请作出回复。 3、存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补偿款7602111元仍在账户中。 4、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补偿款于2018年12月27日转入。 5、快递单(复印件),证明三墩镇人民政府寄出回复及结算单。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事项主要内容为对《杭州地铁三期工程四号线二期紫金港站涉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西区)征地及借地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7602111元的去向进行调查。因被申请人未就该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所提的履职申请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杭州地铁三期工程四号线二期紫金港站涉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西区)征地及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称《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7602111元的去向进行调查。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虽为《补偿协议》实施方,但无论是《补偿协议》还是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明确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补偿款去向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