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2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周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美妆优品(ID:某坊)销售某粉霜等无中文未注册的化妆品,后其于2021年12月2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遂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1〕100156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举报邮件信息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12月13日,答复人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1616号),称其接到申请人举报的商家经营地址在杭州市西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将此举报移送我局处理。答复人根据《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中提供的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有该经营者。经与该经营者电话联系,其称并未在西湖区经营,其拒绝告知经营地址,称愿意配合余杭区局的调查和处罚。根据余杭区局在《移送函》中称:“如需要我局协助调查,敬请来函”,答复人于2021年12月28日将调查情况复函余杭区局,需要其提供案涉经营者在西湖区经营的其他证据材料再决定是否立案。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但答复人至今未收到余杭区局的回复,无法确认是否对该经营者有管辖权,因此尚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22年1月4日多次联系举报人均无人接听,无法告知有关情况。同时,答复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而案件移送是基于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需要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余杭区局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管辖,不应直接移送我局。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余杭区局亦有管辖权,即便需要移送,也是需要在“管辖困难”的前提下,而答复人与被举报人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举报人称愿意配合余杭区局的调查和处罚,并不存在“管辖困难”的前提,因此其移送也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对余杭区局的函进行了处理和回复,不存在申请人称的不作为情况,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区局网络交易情况移送。 2、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在函件所涉地址经营。 3、复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检查相关情况复函余杭区局。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1616号《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称因申请人举报的商家“某美妆优品”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某地,特此移送给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现场检查,发现该处为普通住宅,并没有“某美妆优品”商家在此经营。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复函给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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