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1号 申请人浙江某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申请人浙江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同时提交调解申请书。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调解结束,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页(赔偿标准参照《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一类树木的赔偿价格),将五针松确定为一类树木,业委会认为参照一类树木是错误的,应该给予纠正。《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一类树木中,只有银杏、罗汉松、红枫、鸡爪槭。其中罗汉松不属于松科。根据《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说明(3),未列入分类的苗木品种,套用同类苗木;因此,五针松应该套用第四类的黑松或者第五类的马尾松。这两种都是松科。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页,罚款为赔偿价格的3.5倍,申请人认为不合理。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迁移树木不满5株的,处于2-3倍罚款,即迁移4棵树木时,顶格处理为3倍罚款。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据此推算可以得出下列结果:迁移5株,3.2倍罚款;迁移6株,3.4倍罚款;迁移7株,3.6倍罚款;迁移8株,3.8倍罚款;迁移9株,4倍罚款。因此,业委会认为采取3.5倍的倍率偏高,既没有依据,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三、申请人在迁移五针松前实施过申报,西湖区住建局审批科来小区实地踏看后,因《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缺失,回复申请人五针松迁移“不在受理范围内”,并且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目前,具有提升小区绿化品质的五针松迁移项目仍然不能实施。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复印件)。 3、松树对比图(复印件)。 4、《关于迁移2棵五针松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5、《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公文处理简复单》(复印件)。 6、《关于某树木迁移的回函》(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行政处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反映西湖区某小区存在迁移树木的情形,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经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委托杭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小区内迁移了5棵五针松,将原先种植于小区幼儿园内的3棵,分别迁到了某苑12幢北侧1棵(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33厘米)、某苑12幢南侧1棵(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38厘米)、某苑3幢北侧1棵(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52厘米),将原先种植于小区会馆西北角的1棵迁移到了某苑16号南侧(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38厘米),将原先种植于小区某苑11幢西侧花坛的1棵迁到某苑9幢东侧(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40厘米)。经调查核实,该绿化属小区内的公共绿化。申请人未办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之规定,属擅自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查、调查、送达等程序,并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关于“五针松应该套用第四类黑松或者第五类的马尾松”、“采取3.5倍的倍率偏高”等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申请人关于“五针松应该套用第四类黑松或者第五类的马尾松”的辩称缺乏依据。如前所述,申请人未办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在西湖区某小区擅自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明确五针松为一类树木,被申请人按照该标准认定赔偿价格正确。 2.申请人关于“采取3.5倍的倍率偏高”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列入《自由裁量基准表》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职权范围内,按照树木价格3.5倍标准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正确。 3、申请人关于“提升小区绿化品质的五针松迁移项目仍然不能实施”的辩称无依据且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假使某树木迁移属于附属绿地景观提升改造范畴,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树木迁移的回函》明确“如确需景观提升,可由业委会牵头负责邀请街道、区住建、区城管(执法局)、社区等部门对改造方案进行专题论证,会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公示及开展后续实施工作”。无论迁移五针松的目的为何,均应办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申请人的辩称不影响对该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中队投诉交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案件来源。 2、《浙江某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件)。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3项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复印件)。 5、现场照片(复印件)。 6、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7、《于恳请五针松迁移免于处罚的报告》(复印件)。 8、《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复印件)。 9、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10、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西综执接调字〔2021〕第0023783号】(复印件)。 11、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西政执责改字〔2021〕第0003895号】(复印件)。 12、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西综执调证字〔2021〕第0001429号】(复印件)。 13、关于某某苑树木移植的技术鉴定请求及复函(复印件)。 14、关于某树木生长状态的认定请求及复函(复印件)。 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7-019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6、《关于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复》(复印件)。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7-0196-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8、《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4-18项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作为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未就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反映西湖区某小区存在迁移树木的情形。经调查,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7-019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提交《关于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复》,提出陈述申辩。经再次测量,被申请人根据核实后的树围制作杭西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7-019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树围、赔偿金额、罚款金额进行了调整核实,并于2021年11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 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主要内容为:“经查明,当事人浙江某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4月4日委托杭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西湖区某小区擅自迁移树木。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3日接到群众反映后至西湖区某小区,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公务后进行检查,查明当事人因小区绿化提升改造需要,委托杭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小区内迁移了5棵五针松,将3棵原先是种在小区幼儿园内的,分别被迁到了某苑12幢北侧1棵(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33厘米)、某苑12幢南侧1棵(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38厘米)、某苑3幢北侧1棵(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52厘米),将原先种植于小区会馆西北角的1棵迁移到了某苑16号南侧(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38厘米),将原先种植于小区某苑11幢西侧花坛的1棵迁到某苑9幢东侧(经核实离地1.3米处测得树围40厘米)。经调查核实该行为未办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该绿化属于小区内的公共绿化。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中队投诉交办单、当事人提交的《于恳请五针松迁移免于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擅自迁移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制度,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的规定,属擅自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的规定并依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设银行所属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三)项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附件1 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16《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外) 17.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勘查及询问调查,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手续情况下在西湖区某小区迁移小区内公共绿化的树木,属于单位擅自迁移树木的行为。 《杭州市树木损失补偿价格表(补充表)》中规定:“一类 树木名称:银杏、罗汉松、红枫(戚树科)、鸡爪槭;参照树木:三角枫、羽毛枫、青枫、金钱松、赤枫、五针松、朱柏、南方红豆杉、香榧、秀丽槭、白玉兰、二乔玉兰、含笑、深山含笑、金叶含笑、厚朴、乳源木莲、紫玉兰、榉树、榔榆、苏铁”。本案中,对申请人擅自迁移五针松的行为,被申请人参照一类树木损失补偿价格标准计算树木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列入《自由裁量基准表》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擅自迁移五针松5株,且无加重、从轻等情形,被申请人按照中间倍数进行一般处罚,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称“提升小区绿化品质的五针松迁移项目仍然不能实施”的主张,不影响对其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迁移小区内公共绿化的树木的客观事实违法性的认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7-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