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4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玉泉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55号。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玉泉派出所未履行受案结果书面告知之职责,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4月8日终止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3月4日22:48申请人打110咨询第二天可能因旅游合同纠纷,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地点在某附近,后来玉泉派出所打电话过来了解情况,要申请人第二天可打此电话报案,第二天3月5日申请人7:10在现场,要求第三人的旅游车上有空位就让申请人这个旅游线路的替补人员上车,以履行旅游合同,但第三人表示有空位也不能上车,申请人觉得第三人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于是7:15报案,被申请人过来出警,但是过程中没有查验申请人和第三人职员的证件,调查后口头告知申请人去其他部门处理,案件非公安职责范围,申请人对受案结果有异议,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核查第三人职员身份,后者没有资格阻拦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申请人在接警单上签名,却让第三人职员签名,按常理应该让双方都签名的。申请人后来8:15左右到达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此再次对受案结果提出异议,反复要求书面告知,其指导员却多次无理拒绝。期间申请人打过4次110投诉这种违法行为,但是110也爱莫能助。后来9:30左右申请人离开派出所。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第三项。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被申请人履行要求申请人在接警单上签名的义务;2、被申请人履行因申请人对受案结果表示异议而提供书面告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XX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证明与被申请人的三次通话时间。 2、110的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证明与110的四次通话时间。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我所依法履行法律职责。2022年3月4日晚,申请人打110报警称与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但对方公司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因其逾期未付款,5日上午的出行团将不能给其安排,双方在合同方面有分歧故产生纠纷,后双方通过协商,旅游公司将申请人安排为后补人员,如5日上午原定的人员中有人临时不来参加的,会将申请人参加该出行团。申请人当时打110只是先咨询公安机关,担心5日上午申请人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该旅行团,对方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民警告知申请人到时如发生违法行为可再次拨打110报警。 2022年3月5日7点20分左右,申请人再次报警称对方不给其上车参加该出行团。我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和申请人4日反映的情况一致。现某公司该活动领队表示因现场无团员未到或退出不参加,故该出行团人员已满,并在现场已告知申请人该出行团其不能参加的原因,让其另外选择出行团参加。但申请人不同意执意要参加该出行团,从而双方在现场有争执,进而造成出行团无法正常出团。出警民警也和申请人在现场进行沟通,如对某公司的安排有意见,可到公司办公点与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及反映情况,但申请人不予理会。5日上午,申请人又前往我所要求处理,我所民警明确告知该事件为民事纠纷,申请人可前往某公司沟通或旅游局投诉处理此事。 本警情中,公安机关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后明确该事件为合同纠纷,故我所民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途径,可前往某公司沟通或旅游局投诉,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张某提出:我所出警民警未履行要求申请人在接警单上签字的义务。该理由不成立。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为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形成的接处警记录和处理结果,出警的现场民警在出警完毕会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上详细记录现场当事人信息、证人信息、现场情况、调查情况、处警结果等一系列相关内容。该警情民警出警完毕后向当事人双方出示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让双方确认后在表上签字,但申请人当时拒绝签字,此情况已用执法记录仪摄录作备查。 综上所述,我所在处置申请人报警中已依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处警记录情况。 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就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对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与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现该公司告知其是候补人员,车上有空位也不让其上车,上车地点在某海鲜大排档附近,怕与对方起冲突,故报警反映情况。2022年3月5日,在申请人再次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在某大排档处找到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因没有参加本次活动资格,故未让其上车参加活动。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可向某公司或相关部门投诉处理此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要求申请人在接警单上签名的义务;未履行因申请人对受案结果表示异议而提供书面告知,故形成本案行政争议。本案行政复议其形式上虽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报案之履职申请已进行出警处警并口头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之意思表示已通过该行为具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其具有就申请人报警进行调查并根据案件性质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之法定职责。而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本案系由申请人与案外人旅游合同纠纷引起,其本质上系民事争议,其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在出警处警后,已于2022年3月5日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可向某公司或相关部门投诉处理此事,并无不当。但在申请人当场提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后,被申请人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告知,属于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口头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