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40号 落款日期: 2022-05-20
申请人:  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张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40号

 

申请人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杭西工决〔2021〕第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张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张某明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后果应不由我公司承担。1、张某明并非申请人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明的劳动行为并未接受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也从未向张某明发放工资,也未缴纳社保,两者并没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明驾驶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上登记为申请人名称,是由于其和陈某某是合作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陈某某和张某明共有,其是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同学,在该股东的介绍下,申请人与陈某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取一分的管理费用,并出于情谊考虑同意本单位有业务优先通知陈某某,仅此而已。陈某某在2018年10月23日车祸发生后,在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时也承认和张某明在广西省认识的,当时他们之间协商两台车合作经营,共负盈亏。陈某某不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至于工友陈某某所说的也毫无根据,申请人提供XX号码查询信息显示该号码所有权人并非陈某某,工友证明中身份都无法确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均有异议,张某明所驾驶的车辆是无偿挂靠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因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明与申请人之间视为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当得到纠正。

2、张某明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之规定,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3、申请人并无在杭州市设立分公司及租赁任何仓库,因陈某某和张某明自己线上对接拖车业务,该事故车放置点系陈某某和张某明自己临时停放在马路边上再找物流中转所用,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

4、丁某某所说与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实际情况系丁某某与陈某某联系购买他处车辆,并没有和我司签订任何车辆买卖协议,也未向我司支付任何车款,并未和我司发生任何交易。

5、依据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22号《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张某明父母于2019年1月11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某明和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明知客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后在2019年3月7日以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为由,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然后本案经(2019)浙0111民初6980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赔偿,至此张某明家属已经收到包括前后两部车辆赔偿等多笔赔偿款,然而后续为何有多个代理人介入这个案件,利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流程、标准不熟悉,凭借信息不对称,通过买断、代理伤者索赔,牟取不正当利益,恳请行政复议部门向张某、何庚英进行当面调查。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申请人为拍卖公司,现由于经营困难已停止营业,因张某明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甚至申请人都没有见过张某明的面,所以不存在为张某明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等行使管理人等职责。根据申请人与陈某某车辆挂靠协议2.3条表明,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陈某某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职工,与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独立负责,与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无关。根据2.4 如陈某某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损坏、灭失、被盗、被抢、及所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其各种纠纷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陈某某负责承担,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仅协助陈某某处理。本案中,张某明与陈某某属于合伙关系,其车辆运营的收益及运营的支配权均不是申请人所有,所以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责任。

三、管辖权错误,本《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人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也并未在杭州市生产经营,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可以认定本案管辖错误。

四、工伤认定适用程序错误,依据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22号《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本案中张某明与我公司并无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张某明与我公司并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适用程序错误。

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张某明并非申请人职工,他的外出工作不是申请人委派的,申请人对张某明的车辆运营没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力,因此被申请人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对工伤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22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撤回仲裁申请。

2、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张某明与陈某某系合伙人关系,车牌闽XX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

3、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车牌闽XX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其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

4、工资表(复印件)。

5、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

证据4-5证明张某明、陈某某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

6、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回单和XX手机号码产权人查询,证明张某明与陈某某收益支付往来记录及XX非陈某某所属手机号。

7、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浙0111民初6980号,证明本案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赔偿。

8、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案外人陈某某于2017年6月5日与申请人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自有的闽XX号某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在申请人处。2018年7月,第三人张某明成为闽XX号作业车的实际驾驶人,并由陈某某支付工资,张某明则于同年9月开始到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的事故车辆置放点上班。2018年10月13日,富阳市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丁某某与申请人谈好维修一辆奔驰越野车的价格。10月14日,张某明为申请人送货到富阳市某汽车修理厂,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明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张某明在为申请人送货返程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一部分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认为与张某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经查明,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其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将自有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通过申请人对外接受业务并结算相应费用。2018年7月,陈某某与张某明达成口头协议,聘用张某明作为挂靠车辆的司机并向其发放工资。通过仓库负责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则证明,其受申请人指派作为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事故车辆置放点的仓库负责人,负责与申请人联络业务并派单给司机。2018年10月13日,其在与申请人联系好之后派单给张某明,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明吃好午饭驾驶闽XX号作业车前往指定地点。通过富阳市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则证明,其作为富阳市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与申请人谈好价格,要求其在2018年10月14日安排驾驶员将指定车辆拖到新登。综合在案证据得出,张某明系陈某某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申请人处,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所聘用的司机,并受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的事故车辆置放点仓库负责人的指派处理拖车业务,并领取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在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张某明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张某明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认为张某明应当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虽然第33018312018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明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是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明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三)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张某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未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限定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也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不影响被申请人处理本案。

三、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某明在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的事故车辆置放点工作,因此西湖区属于“生产经营地”。

另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认为,“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丁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属于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之一,而张某明和陈某某是该生产经营地的员工”。

四、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也未超过申请期。2019年10月11日,张某明之父张某向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8日张某提交了延期补正申请。张某补正材料后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富人社工伤认定(2021)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申请人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撤销了富人社工伤认定(2021)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0月18日,富阳区人社局向我局移送张某明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10月25日受理。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期申请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及张某明家属授权委托人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上述工伤认定程序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2、《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

3、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复议件)。

4、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4证明申请人与张某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33018312018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张某明在为申请人送货返程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6、杭富政复(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属于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之一。

7、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8、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当事人。

9、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当事人。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5日,案外人陈某某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自有的闽XX号某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在申请人处。2018年7月,第三人张某明成为闽XX号作业车的实际驾驶人,并由陈某某支付工资,张某明则于同年9月开始到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的事故车辆置放点上班。2018年10月14日,张某明在驾驶闽XX号作业车至富阳新登送货返回时,沿32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20国道262KM+900M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浙XX号重型货车后,向左侧变更车道时,先与陈某驾驶的停着等候红灯的浙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浙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21年10月18日,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富阳人社局)向被申请人移送张某明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10月25日受理。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及张某明家属授权委托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张某明同志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某明之父张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富阳区人社局提出张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富阳区人社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富人社工伤认定(2021)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杭富政复(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富阳区系本案事故发生地,非生产经营地,富阳人社局不具备案涉工伤认定管辖权。同时明确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系福建某拍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之一。故决定撤销富人社工伤认定(2021)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丁某某、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及已生效的杭富政复(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系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之一。因此,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处理,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富阳区人社局移送的张某明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10月25日受理。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及张某明家属授权委托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明与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张某明所受伤害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张某明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张某明所受伤害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明系陈某某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申请人处,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所聘用的司机,并受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的事故车辆置放点仓库负责人的指派处理拖车业务,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工决〔2021〕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