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12-14 10:16:16
来源:办公室 点击率: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在浙江的各级调查队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设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再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立统计调查关系半年内,初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报告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未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的,不予处罚;

(二)超出报告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已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催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仍未报送,按照第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

(一)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属于上述1、2、3种情形,且因主观故意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下的:

1.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属于上述1、2种情形,且因主观故意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的:

1.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以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主要根据违法比例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在浙江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有关抽样调查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在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量时,可统筹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综合进行裁量。

第九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同一张统计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时间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在收到执法检查通知前,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十七条  适用本细则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不适用本细则,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报浙江省统计局或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备案。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的绝对数。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非价值量指标”即不能用货币单位计算和表示产品数量的指标。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浙统〔2019〕53号)《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浙统〔2022〕30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