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46号 落款日期: 2022-06-28
申请人:  吴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46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申请人吴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本案于3月31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6月29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本案中,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认定20222月16日,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某房间内,与邓某约定以439元人民币的价格以“手淫”形式嫖娼(嫖资已支付)。但事实上,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确实于20222月16日前往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某地消费按摩,但申请人在某地消费期间并未与邓某接触,未与邓某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未与邓某发生任何关系,也并未向邓某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卖淫嫖娼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综上,申请人并未构成嫖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邓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

3、 20222月16日行程记录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2月16日,申请人吴某某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某房间内,与邓某(即邓某)约定以439元人民币的价格以“手淫”形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嫖资已支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邓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2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2月170时,答复人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某地内有涉嫌卖淫嫖娼,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当日,答复人民警经过对某地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传唤涉嫌卖淫嫌疑人邓某段某某等人,查获并传唤涉嫌嫖娼嫌疑人陆某某等人,现场查获并扣押“技师上钟表”、笔记本、手机等涉案物证、书证;后经调查发现有嫖娼嫌疑后,又传唤吴某某韩某某等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申请人、韩某某陆某某,三人分别陈述在20222月16日不同时间段,在某地浴室内均已439元人民币的价格(办会员有折扣)接受该浴室66号女技师以“打飞机”(即手淫)方式提供的性服务。经分别让申请人、韩某某陆某某三人进行照片辨认,三人均辨认出邓某就是提供手淫服务的66号女技师。经询问邓某,其称是某地66号女技师,20222月16日上班期间,为四名男客人提供过439套餐服务(C项目)。经询问段某某,其称是某地7号技师,店内的439套餐包含“打飞机”手淫服务。经核查查获的书证“技师上钟表”,该上钟表登记的即20222月16某地的技师上钟情况,经向申请人出示,其确认首页第6条记录上登记的情况:房间号为某房间,申请人手牌号为**,技师号为66,项目是“C”,上钟时间为1355分,下钟时间为1440分。本案经受案、检查、扣押,以及对申请人等涉案人员传唤询问,查实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嫖娼违法行为,但属于情节较轻,20222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答复人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确实在20222月16日前往某地消费按摩,但申请人在消费期间并未与邓某接触,未与邓某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未与邓某发生任何关系,未向邓某支付任何款项。该理由不能成立。经答复人开展询问、辨认、检查、扣押等调查工作,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222月16日在某地内约定439元的价格接受66号技师邓某(即邓某)手淫服务,已构成嫖娼违法行为,具体已在上文中详细答复,故不再累述。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调查。

2、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情况。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吴某某被行政拘留3日(因疫情原因,延缓执行)的情况通知其家属。

5、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对吴某某拘留的说明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6、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人员进行询问的情况。

8、辨认笔录(复印件),证明对本案涉及人员开展辨认工作的情况。

9、检查证、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其他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其并未构成嫖娼,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并补充提交证据2和证据3。对于该补充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案涉认定事实,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2170时,被申请人下属西溪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某地内涉嫌卖淫嫖娼,遂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至西溪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情况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217日作出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22月16日,吴某某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某房间内,与邓某约定以439元人民币的价格以“手淫”形式嫖娼(嫖资已支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吴某某、邓某的陈述和申辩,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受案,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以“手淫”形式嫖娼的行为有申请人、邓某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出现的申请人姓名错误书写为“吴晓峰的问题,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17日作出的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