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74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申请人蔡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日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本案于6月19日结束调解。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日,将其奥迪车停放在了西湖区某巷的车位,但2022年5月2日上午却发现停放在某巷车位上的车子不见了,于是打电话咨询交警三墩中队,三墩中队称被他们拖走,后找了八小时没有发现,所以打110报警求助,因其又怕三墩交警中队某些辅警滥用职权,怕派出所不出警,就误称自己现金丢了。之后110民警出警将其带回了派出所,还在办案区对其进行殴打,并且直接进行处罚说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事后经律师和司法所咨询,此事并未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无造成任何人员及财产损伤,因此不服处罚决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5月2日下午,申请人为达个人目的,多次拨打110报警,谎称在三墩镇某路口的某银行门口被抢走五十万元现金及谎称在浙大路的某银行门口钱被人抢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谎报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经查证,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年5月2日14时10分许,我局三墩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报警电话****)称:三墩西园路与振华路交叉口某银行门口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50万元现金。接到报警后,我局三墩派出所立即派出警力出警至现场,但经现场调查,未发现报警情况及报警人,经拨打报警电话,已关机无人应答。2022年5月2日15时53分,我局玉泉派出所也接到该****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称在浙大路某银行处钱被人抢了,且该报警人没有说完自行挂断电话,反打过去已关机。我局玉泉派出所立即派出警力出警后,亦未发现报警情况,且多次拨打报警电话,均无人应答。2022年5月2日16时44分该****手机号码再次拨打110报警称:找到刚才抢其钱的人了,现双方都在浙大路某银行边的某酒店门口。我局玉泉派出所出警后,仍未发现报警情况,且仍无法联系上报警人。后经研判,该****手机号码系申请人蔡某某在使用,且查询得知申请人有多次谎报警情被处罚的记录,5月2日下午该****手机号码拨打三次110报警,出警后均未发现报警情况,申请人涉嫌谎报警情。遂于2022年5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由我局三墩派出所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工作。2022年5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传唤询问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对使用****手机号码拨打110谎报警情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扣押申请人拨打110使用的手机(号码****),并从手机中提取了2022年5月2日下午四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的记录(其中一次申请人称未接通,且经查无相关通话录音)。同日,依法提取了2022年5月2日****手机号码三次拨打110报警的通话录音,并刻录成光盘附卷。同日,查询申请人的前科记录,发现其于2018年1月、2020年4月、2021年5月均因谎报警情被我局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2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罚款二百元,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历经受案、传唤询问、扣押提取、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于2022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虚构事实(谎报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拘留。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2022年5月2日上午发现停放在某巷车位上的车子不见后,打电话咨询交警三墩中队,三墩中队称被他们拖走,后找了八小时没有发现,所以打110报警求助,又怕三墩交警中队某些辅警滥用职权,怕派出所不出警,就误称自己现金丢了。之后110民警出警将其带回了派出所,还在办案区对其进行殴打,并且直接进行处罚说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事后经律师和司法所咨询,此事并未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无造成任何人员及财产损伤,因此不服处罚决定。该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所称的因车辆被交警拖走,所以打110求助,但怕交警中队某些辅警滥用职权,怕派出所不出警等情况,所以申请人误称自己现金丢了,该理由不成立。根据调查,申请人在2022年5月2日下午,使用****手机号码4次拨打110报警(其中三次接通),报警内容分别为:“三墩西园路与振华路交叉口某银行门口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50万元现金。”,“浙大路某银行处钱被人抢了。”,“找到刚才抢其钱的人了,现双方都在浙大路某银行边的某酒店门口。”接报警后,辖区派出所:我局三墩派出所和玉泉派出所立即派员出警,经现场了解,均未发现报警情况,联系报警电话也均无人应答,后经传唤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对谎报警情的事实供认不讳,综合调查情况,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谎报警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针对车辆被交警拖走,正确处理方式是尽快配合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如对交警执法有异议,可以向交警有关部门申诉解决,而不能以怕交警中队某些辅警滥用职权,怕派出所不出警为理由而谎报警情。其次,申请人称咨询律师、司法所,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伤。我局对申请人以虚构事实(谎报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并未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且申请人谎报警情的内容系50万元现金被抢,系重大警情,我局指派数辆警车及多名警力前往处置,虽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伤,但客观上已严重扰乱了110接处警的正常秩序。第三,我局三墩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始终保障了申请人的休息、饮食等权利,并始终严格执法,未发生对申请人殴打等行为。且案件经受理、传唤询问、扣押提取、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最后才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故申请人称在办案区对其进行殴打,并且直接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情况。 2、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申请人的情况。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申请人的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5、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拘留的说明。 6、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情况。 7、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依法传唤的文书。 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询问情况。 9、行政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记录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案手机进行扣押时的情况。 10、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申请人涉案手机的情况。 11、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发还扣押物品的情况。 12、110接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所报警情出警处置情况。 13、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报警录音光盘(复印件),证明申请人3次报警的录音情况。 14、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 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情况。 16、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留下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保障其的正常休息、饮食权利。 17、情况说明和前科记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前科记录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下午14时、15时、16时共拨打三次110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称其于某某路和某某路某银行附近被抢夺50万元现金;第二次报警称其于某路某银行附近被抢夺现金;第三次报警称其找到抢钱人,现在都在某路某银行边的某酒店门口。被申请人接到三次报警后,均立即派出警力出警:第一次被申请人下属三墩派出所出警后,未在现场发现报警情况及报警人,经拨打报警电话,已关机无人应答;第二次被申请人下属玉泉派出所出警后亦未发现报警情况及报警人,且多次拨打报警电话,均无人应答;第三次被申请人下属玉泉派出所出警后,仍未发现报警情况,且仍无法联系上报警人。因申请人已涉嫌谎报警情,遂依法对申请人传唤询问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情况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日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2年5月2日下午,蔡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玉泉街道内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被他人抢夺现金,后于2022年5月3日被我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证,蔡某某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有蔡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蔡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日受案,于2022年5月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谎报警情的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1年12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罚款二百元。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因谎报警情再次被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玉泉街道”应当为“灵隐街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日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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