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09号 落款日期: 2022-09-30
申请人:  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09号

 

申请人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东狮路9号

申请人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2022〕第0012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2年7月3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前调解,调解期限30日。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杭州市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材料附件,要求信息公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C3/C2-C-1-05地块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其中8家被拆迁企业(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杭州某综合养殖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冷藏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某五金加工厂、杭州某书画有限公司、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杭州某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核对清单》、《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信息资料,并为此提供了当初自身的信息资料样本,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指向的资料是清楚明确且有样本参照。但在2022年4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补正告知〔2022〕0012号要求明确申请公开的项目名称,不得已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信息补正的书面情况说明,重申了信息公开资料所指向的项目及具体资料名称。之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采取以按量计收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了530元的信息处理费。至2022年6月8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寄送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第0012号告知)及所附的信息公开材料《评估报告书》、《照片》,得到告知申请公开的8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核对清单》不存在,但未指明公开的途径,同时,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采取鱼目混珠方式以提供所谓评估报告书、照片资料来替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8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提供的资料明显并非申请人申请想要公开的资料。为此,申请人经向被申请人交涉,要求予以纠正,但一直无果。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资料在提交申请的同时都有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身的资料样本作参照,是能够证明该地块项目在评估当时该等信息资料明确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就应当要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资料,而不能采取隐瞒、鱼目混珠的方式来拒绝或变相拒绝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请求,搪塞、应付申请人。如果客观上确实未作保存,那么依法理应告知获取的途径并作退还以资料数量为收费标准所收取的信息处理费。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0012号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等规定特此提请复议,希望复议机关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违法作出的〔2022〕第001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信息公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信息公开申请表》、《核对清单》、《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4月15日采取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对应的资料及已提供了申请公开的《核对清单》、《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的信息资料样本供参照的事实。

2、《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补正告知〔2022〕0012号)(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了解申请人欲申请公开的对应资料名称等内容的事实。

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就申请信息公开的项目名称及公开的信息内容作出了重申的补正说明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告知书》、《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通知》、《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本次信息公开申请按照规定按信息公开的资料页数采取按量计收的标准方式来核定收取530元信息处理费的事实。

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就本次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被申请人的缴费通知要求已实际缴纳530元信息处理费的事实。

6、《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0012号告知)及所附材料《评估告知书》、《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作出客观如实、准确的信息公开,存在隐瞒、鱼目混珠方式违法不当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答复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职权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答复,系履行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故答复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职权依据充分。

二、答复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答复人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故答复人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予以补正。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数量超过30页,答复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完成缴费后,答复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故答复人作出案涉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上合法。

三、答复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要求答复人公开内容的表述为:“根据我公司在之前的信息公开中取得的‘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C3/C2-C-1-05地块建设项目企业汇总’(见附件)获知:该地块涉及共23家企业的拆迁补偿,故我公司现申请书面公开其中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核对清单》、《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该8家被拆迁企业如下:1、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2、杭州综合养殖场3、杭州贸易有限公司4、杭州冷藏服务有限公司5、杭州五金加工厂6、杭州书画有限公司7、杭州柏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8、杭州水产品有限公司”。据此,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对的原始《核对清单》”,经答复人检索不存在,故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对的原始《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答复人决定予以公开,并将该政府信息作为案涉告知书的附件向申请人提供。故,答复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答复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补正告知〔2022〕0012号)(复印件)。

3、《情况说明》(复印件)。

4、《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告知书》及附件(复印件)。

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6、《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内部流转单》(复印件)。

7、《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0012号)及附件(复印件)。

8、邮寄及查询凭证(复印件)。

证据2-8证明经申请人补正并缴纳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后,答复人依法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的事实。

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作为其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C3/C2-C-1-05地块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其中8家被拆迁企业(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杭州某综合养殖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冷藏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某五金加工厂、杭州某书画有限公司、杭州某养殖有限公司、杭州某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核对清单》、《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信息资料,”。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补正告知〔2022〕第0012号),要求申请人明确购物中心项目的正式项目名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进行补正,主要内容为:“案涉购物中心项目名称即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C3/C2-C-1-05地块建设项目’”。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完成缴费。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第0012号告知),主要内容为:“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核对清单》’,经查,本机关不存在;二、针对你申请公开的‘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现予以提供,详见附件(共83页)”。该告知书于2022年6月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2年4月25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予以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缴费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及缴纳方式等事项,并附上相应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及《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标准》等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完成缴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核对清单》”,经被申请人检索后发现该信息不存在,故被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第0012号告知)中告知其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8家被拆迁企业在拆迁当时每家企业现场丈量核定的原始《购物中心项目评估结果清单》及原始现场照片”,经被申请人检索后发现该信息不存在,但被申请人将杭州普华永道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该8家被拆迁企业的《评估报告书》予以公开,其中涉及现场照片等拆迁评估所形成的信息,应当认为其已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另,对于该信息,被申请人未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予以明确该信息不存在之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2022〕第0012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