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71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 申请人潘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2022)第0008号《杭州市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8月28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因《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违反上级政策规定,要求事先迁入户籍,才给予安置,损害申请人正当权益。申请人遂申请公开“蒋村街道办事处(法制部门)对《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于近日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杭州市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答复称“系重复申请,不再答复”。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人此前曾申请“《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经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无法处理”。申请人认为,所申请内容指向明确,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均有相关表述,只是被申请人对相关政策不熟悉,不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中需要事先经合法性审查,才能提交审议,才误认为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申请人才重新提交申请,但被申请人在未了解掌握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却答复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杭州市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对案涉《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复印件)。 2、对《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杭州市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答复人作出该告知书合法有效。答复人于2022年2月18日收到潘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经合法性审查的情况”,随后答复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潘某发送蒋村街道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后收到潘某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意见。经查,潘某提交的信息公开补正意见没有实质内容,鉴于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意见信息指向均不明确,答复人无法处理。因此于2022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出《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3号告知),要求潘某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潘某又于2022年4月4日向答复人提出两个申请公开申请1、“蒋村街道办事处(法制部门)对《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核意见。”-8号申请;2、“《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依法报送备案的情况。”-9号申请。 答复人认为,信息公开必须是现存的信息,同时必须有一定的指向,如文件名称,索引等,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系一项政府工作,申请人的3号申请,系要求答复人就一项工作的情况进行陈述、报告,显然不属于信息公开调整范围。在3号申请后,申请人提出的8、9号申请所指的两项工作“街道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依法报送备案的情况”,系合法性审查工作中的两个环节的工作,因此8、9号申请和3号申请系同一的申请的具体环节拆分,故答复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案涉8号及9号告知并于同日邮寄并无不当(8、9号告知一并邮寄的)。 综上,望维持答复人2022年5月5日作出的《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表、补充通知书、补正回复、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3号告知)的答复情况。 2、申请表、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的答复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未就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机关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4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蒋村街道办事处(法制部门)对《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核意见”。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描述的工作内容属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与编号为00250215-1\2022-0003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同一个内容的申请,系重复申请,我机关不再重复作答,相关答复意见见(2022)第000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经合法性审查的情况”,因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潘某发送蒋村街道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补正,明确其申请指向明确,无进一步补充之必要。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3号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你提交的信息公开补正意见没有实质内容,鉴于你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意见信息指向均不明确,本机关无法处理。请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5月5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信息与《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3号告知)中所申请信息系同一内容的申请,故不予重复处理。但结合在案证据可知“蒋村街道办事处(法制部门)对《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与“《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经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表述虽有近似之处,但其指向性仍有区别,不应当认定为同一内容的申请。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告知,明显不当,应撤销重作。 关于申请人所称“对案涉《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案涉争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并非《蒋村街道相关安置政策补充规定》(蒋办(2010)4号),申请人所提该复议请求不符合附带审查之规定,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杭州西湖蒋村街道信息告知书》((2022)第0008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