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69号 落款日期: 2022-07-08
申请人:  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69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楼六楼

申请人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331日作出的〔20220007《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于20224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55日提交调解申请书,因调解未果,本案于512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杭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山崎梅酒的事项,某(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山崎梅酒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某(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的照片。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回复不予公开结果错误。

申请人认为所需要的信息,并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原因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事实错误,检疫证明属于应公开的合格证明文件,被申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在回复当中要求现场查阅增加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从而提高疫情的分险。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告知书》,并重新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第0007号告知),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52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3月9日,申请人我局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本人2021年11月份投诉举报(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购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花费了1195.5元订单编号4789 9153 9413 5681.6事,本人想公开(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的照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的检验检疫证明”系我局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是行政执法案卷组成部分。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3月31日,我局将《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第0007号扫描件通过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发送,告知不予公开的决定及理由。

当事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我局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承担公开检验结果公开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局亦非“经营者”。

同时,查阅案件材料是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利,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提出申请查阅,我局已告知相关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案卷查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答复内容清楚、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西湖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

3、邮箱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将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邮箱送达唐某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未就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以下信息:某(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某(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的照片2022年331日,被申请人制作《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2022〕第0007号告知),主要内容为:唐某2021年11月份投诉举报(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购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花费了1195.5元订单编号4789 9153 9413 5681.6事,想公开(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的照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22年331通过发送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331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酒的照片”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和产品照片实质上是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且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相关案卷的途径,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31日作出的〔2022〕第0007号《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