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号 落款日期: 2022-04-11
申请人:  徐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申请人徐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3日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2021年12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1月13日调解结束,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西湖区公寓1单元101是两套房,其中101-1是房改房(拆迁户回房)面积72.09㎡,101-2是商品房面积101.25㎡,收房时东、西门已开好。因东门是个大阳台,要走到小区隔了一条1.8米左右深的地沟,申请人便搭建木板用以出入,至今已20多年。申请人认为,一、案涉行政处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定西湖区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东侧的平台系申请人于1999年左右搭建,而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由,认定申请人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该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9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以2008年才生效的法律法规去规制、处罚申请人1999年做出的行为,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搭建平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已做整改。西湖区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实为两套房屋(101室和101-1室,各自有房屋产权证),但因建筑设计等历史原因,某幢1单元101-1室有正式单元门进出,而101室却没有进出门位置,故开发商在房屋东侧开有进门一处,门口有一米多深的沟渠。申请人为解决出行难题,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在沟渠上自行搭建了木板平台,实属无奈之举,并无违法违规的主观恶意。自该平台搭建至今,已使用超过20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为配合城市总体规划,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见证和监督下,已整改完毕,拆除了该平台。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作出处罚的情况。

2、西湖区街道关于公寓-1-101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街道认为是历史原因。

3、现场视频(光盘)。

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房产证上未标出口。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经举报投诉,检查发现,申请人在西湖区公寓1单元101室东侧依外墙搭建一平台。经查,该平台依房屋东侧外墙而建,南北长3.87米,东西宽1.38米,高1.76米,面积5.34平方米,材质为木质,呈长方形,平台南北侧各有一个铁制护栏。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户主钟某某与申请人是母子关系,实际搭建人及居住人是申请人,平台系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9年左右搭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至现场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勘验取证;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及竣工图纸进行核对;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杭西综执罚先告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1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陈述申辩的答复;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4日送达至申请人。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竣工图纸、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关于所述“木板已经搭建20多个年头”、“希望政府能体谅老年人的养老与安全”的辩称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其主张撤销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书缺乏依据。1、如前所述,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发征询意见函,认定意见:经我局核查,该行为未经我局审批,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杭城管委【2018】116号)第四条第(二)项擅自在小区内搭建平台的情形,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中队接受调查询问时也确认其未取得审批手续。2、申请人关于“木板已经搭建20多个年头”、“希望政府能体谅老年人的养老与安全”的辩称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三、被申请人执法有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第二条第(二)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第七条第(二)项、《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材料(复印件)。

3、户籍档案查询证明(复印件)。

4、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材料(复印件)。

1-4项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5、现场笔录(复印件)。

6、现场勘验示意图(复印件)。

7、现场照片及说明(复印件)。

8、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10、征询意见函(复印件)。

11、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复印件)。

12、案件移交函(复印件)。

13、案涉房屋竣工图(复印件)。

14、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15、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西综执接调字〔2021〕第0012644号)(复印件)。

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西综执罚先告字〔2021〕第03-031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7、申请人陈述申辩(复印件)。

18、《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复》(西综执简复字〔2021〕第0000047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5-19项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作为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未就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检查(投诉)发现,申请人在西湖区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东侧依外墙搭建一平台,该平台系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9年左右搭建。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至现场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勘验取证;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及竣工图纸进行核对;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杭西综执罚先告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1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陈述申辩的答复。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主要内容为:“经查明,当事人徐某某在西湖区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东侧依外墙搭建一平台。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公务后对现场进行检查。经查,该平台依房屋东侧外墙而建,南北长3.87米,东西宽1.38米,高1.76米,面积5.34平方米,材质为木质,呈长方形,平台南北侧各有一个铁制护栏。经查,当事人是徐某某,(户主钟某某徐某某是母子关系,实际搭建人及居住是徐某某)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9年搭建该处平台。当事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位于西湖区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东侧的南北长3.87米,东西宽1.38米,面积5.34平方米的平台)。”2021年114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申辩理由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并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制作简复并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下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二)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1.擅自搭建的情形:在院内、楼顶、露台搭建简易房、阳光房、围墙等;在楼道内搭建构筑物、搭建落地遮阳(雨)檐篷、楼梯;搭建葡萄架;用砖墙、木(竹)栅栏、铁栅栏围圈绿地;搭建檐廊、拱门、平台、花坛、木桥、凉亭、假山、坡坎、水池等;”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涉西湖区公寓某幢1单元101室东侧依外墙搭建的平台,系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所称的案涉建筑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观点,本机关认为,自申请人于1999年搭建案涉建筑物以来,该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其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故对于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搭建案涉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3日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1〕第03-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4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