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9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申请人王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的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系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某区5幢2单元101室的业主,于2022年6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认为申请人对家门口花园的使用行为属于“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违法,并责令于6月19日前改正。但是根据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明确约定,一楼住户对门前绿地具有“合理独立使用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的本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存在事实不清,或于法无据等违法问题,请求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并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 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某区5幢2单元101室南侧公共绿地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行为。经查,申请人雇人将房屋南面部分绿地浇筑硬化,硬化区域共三处,第一处长6.86米、宽3.53米,面积24.21平方米,作为平台;第二处为小路,长6.75米,宽0.6米,面积4.05平方米;第三处为排水沟,长6.6米,宽1.2米,面积7.92平方米。三处合计面积36.18平方米,绿地为居住区一般绿地,无砌坎、围栏。因申请人未能出示相关审批手续,其雇人将房屋南面部分绿地浇筑硬化属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占用城市绿地行为涉嫌违反《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在处罚现场出具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贵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调查通知书、地被种植平面图、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分户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查、调查、送达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对申请人权利无实质影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申请。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作出的,属于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行政裁定书》:“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三、申请人关于“一楼住户对门前绿地具有合理独立使用的权利”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撤销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缺乏依据。申请人关于“一楼住户对门前绿地具有合理独立使用的权利”的辩称缺乏依据。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关于购买房产产权以外部分的合理使用约定本身无法律来源,即双方无权对不属于申请人与开发商产权以外的小区共有部分使用进行约定。申请人对履行购房合同有争议的,应向开发商另行主张权利。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杭州西湖区双浦镇某区5幢2单元101室南侧公共绿地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或维持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现场笔录》(2022年6月12日)1份(复印件)。 3、现场照片7张(复印件)。 4、《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5、《现场笔录》(2022年7月10日)1份(复印件)。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 7、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分户图1份(复印件)。 8、《某绿化平面图》(复印件)。 以上第2-8项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程序合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复印件)。 10、《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复印件)。 11、《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复印件)。 12、《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复印件)。 13、《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复印件)。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复印件)。 15、《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复印件)。 以上第9-15项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擅自占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某区5幢2单元101室南侧的公共绿地,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房屋南面部分绿地浇筑硬化。经现场勘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涉嫌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被申请人于当日调查取证、制作笔录,申请人于当日签署《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承认占用绿地的行为。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22年6月12日9时37分,在西湖区双浦镇某区5幢2单元101室南侧,从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法对你(单位)提出以下责令改正要求: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于2022年6月19日12时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并于当日将该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发函〔2000〕46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附件1第16项规定:“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16、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外)”《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可知,申请人未经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私自将案涉房屋南面多处绿地浇筑硬化,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的西综执责改字(2022)第0039347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