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94号 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某幼儿园。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某幼儿园(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于同日提起调解申请。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调解终止,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杭州市西湖区某幼儿园于2016年上半年,由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引资,经某社区、镇政府支持、西湖区教育局审批成立的一所民办幼儿园。现有学生240余人,教职工30余人。自开园以来,幼儿园坚持规范办园、不断改善办园条件,规范内部管理,提高师资水平,安全措施到位,开园以来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赢得了广大家长的信赖和支持,解决了社区及周边地区部分幼儿入园难题,深受学生家长和社区的好评,也为社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2015年三墩镇大拆迁,城中村不规范幼儿园十余所,大拆迁后大批幼儿无法入园读书,政府面临极大压力。为保障民生,某社区支持引进幼儿园项目,同意将某社区某苑14-21号建筑面积为2008㎡门面房改造为幼儿园,门前380㎡公共用地主要为门面房使用提供方便,既不影响群众出行,也不影响交通和社区整体环境。此前教育主管也多次进行实地考察,认为基本具备办园条件。为了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2016年上半年幼儿园装修之际围栏多次围建,多次被拆除,没有围栏不符合办园条件,不能批准办园。后经西湖区教育局,镇政府、社区多次协调,围栏沿用至今。幼儿园既方便了周边幼儿就地就便入学,又为社区发展助力。2022年4月20日执法局处罚要求围栏拆除,幼儿园情况特殊,园所封闭式管理,幼儿园的安全工作是重中之重。我园办园各项手续齐全,若是拆除围栏,幼儿没有活动场地,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无法办园。30多名教师面临失业,240多名幼儿无法入园,教职员工和学生家长必然产生不满情绪,很容易造成群体事件,将会给政府带来不利影响。教育利民,国之大计,我们恳请政府领导以人为本,大局为重,保留现有围栏,维持幼儿园正常运行。我园愿意积极配合镇政府智慧大社区建设。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某·某邻里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22年3月30日,答复人发现,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某家园某苑3-11号商铺前有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后查明,申请人在该处的东侧、南侧各搭建了一处栅栏,东侧栅栏为木结构,长42米,高1.8米;南侧栅栏也为木结构,长8米,高1.8米,两处木结构栅栏共计长50米。经询问,该二处栅栏内原有的钢结构栅栏是2016年设置的;后为了整体美观,于2021年年底在钢结构栅栏的外侧分别搭建了木结构栅栏。目前东侧剩余的钢结构栅栏长34米,高1.2米,南侧钢结构栅栏长8米,高1.2米,两处钢结构栅栏共计长42米。申请人将现场用于幼儿园的配套活动场地。经核实,申请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申请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搭建栅栏,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答复人认为,案涉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2022年3月30日,答复人执法队员至现场进行调查。2022年4月1日,答复人经批准立案。2022年4月11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杭西综执听告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0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关于“若拆除围栏,幼儿没有活动场地,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无法办园”等辩称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其主张撤销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事实意见》(杭城管委【2018】116号)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2年4月6日,申请人至答复人中队接受调查询问时也确认其未取得审批手续,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2、申请人关于“若拆除围栏,幼儿没有活动场地,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无法办园”等辩称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2、《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 3、现场笔录1份(复印件)。 4、现场勘验图1份(复印件)。 5、现场照片3张(复印件)。 6、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 7、受委托人身份证1份(复印件)。 8、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9、《某·某邻里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10、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西综执听告字〔2022〕第09-0261号)1份、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1份、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 证据2-12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系西湖区三墩镇某家园某苑3-11号商铺实际承租人。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涉嫌在西湖区三墩镇某家园某苑3-11号商铺的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搭建栅栏。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综执听告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022年4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在西湖区三墩镇某家园某苑3-11号商铺的东侧、南侧各搭建了一处栅栏,东侧栅栏为木结构,长42米,高1.8米;南侧栅栏也为木结构,长8米,高1.8米,两处木结构栅栏共计长50米。该二处栅栏内原有的钢结构栅栏是2016年设置的;后为了整体美观,于2021年年底在钢结构栅栏的外侧分别搭建了木结构栅栏。目前东侧剩余的钢结构栅栏长34米,高1.2米,南侧钢结构栅栏长8米,高1.2米,两处钢结构栅栏共计长42米。当事人在西湖区三墩镇某家园某苑3-11号商铺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长度为42米的钢结构栅栏和长度为50米的木结构栅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结合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实施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规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在西湖区三墩镇某家园某苑3-11号商铺的东侧、南侧搭建42米的钢结构栅栏和长度为50米的木机构栅栏,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杭西综执罚决字〔2022〕第09-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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