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65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6号。 申请人谢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4日得知,第三人周某在2021年9月18日将违法获取的,包含申请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文件(证据1中的PDF及截图证据文件)发送到了微信群,申请人于当天下午向被申请人报警,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受理后,联系并要求第三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第三人到达派出所后,经派出所警情调查流程,第三人现场承认了其违法行为,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了派出所拟定的警情处结单(证据2),但其中遗漏了应记录的第三人违法的这一关键事实,记录可参考类似违反治安处罚法的案例(证据4)。第三人在一周之后的2021年11月3日,将上述违法获取的文件,处理后又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一次(证据3),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又违法了,但第三人却说上次的事情已处理完毕已了结,而不承认上次的违法事实,可知第三人在上次违法事件后,并没有删除应该删除的违法获取的文件,明显有悖《民法典》中的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原则。由于现有的2021年10月24日警情处结单,对第三人违法事实的记录“不完整”,缺失重要信息导致不能如实反映关键警情,对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维权等)造成了不利影响。 申请人向派出所提出了补充关键信息到警情处结单的申请,但派出所告知未受理过该类事务,未给予明确答复。申请人在2022年4月19日及24日,分别就此事正式提交了咨询及投诉信访件,但派出所答复还是不能“更改”。原告严谨描述的申请是“补充”而非“更改”,申请人认为派出所作为此次治安案件的受理单位,有职责详实记录关键的警情信息,且派出所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也有履行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补充的义务。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将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息补充至2021年10月24日警情处结单中。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复印件)。 2、派出所警情处理单(复印件)。 3、微信截图(复印件)。 4、民呼我为平台网页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申请人提出要求我所补充“周某(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键信息到2021年10月24日警情处结单中。该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2021年10月24日15时46分许,我所接申请人谢某某报警称个人信息被侵害,我所立即安排警力出警,经了解,系第三人周某在2021年9月将包含申请人谢某某个人信息的民事起诉状发送到了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某公寓小区“公共事务群”微信群,经现场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周某向申请人谢某某当面道歉。2、将申请人谢某某拉进某公寓小区“公共事务群”业主微信群。3、申请人谢某某不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4、此事调解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主动挑起事端,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及民事可向法院诉讼处理。”并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记录了调查情况及达成调解的协议内容,由当事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签字捺印确认同意调解协议。 2022年4月19日及24日申请人分别就此事进行信访,申请在2021年10月24日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补充内容,我所已明确答复其,我所规范填写2021年10月24日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双方对内容均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确认,我所不能补充更改,且该申请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 故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110现场处结备案单(复印件),证明以规范填写相关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机关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24日15时46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个人信息被侵害。经查,案外人周某在2021年9月将包含申请人个人信息的民事起诉状发送到了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某公寓小区“公共事务群”微信群,经现场调解,申请人与案外人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周某向申请人谢某某当面道歉。2、将申请人谢某某拉进某公寓小区“公共事务群”业主微信群。3、申请人谢某某不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4、此事调解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主动挑起事端,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及民事可向法院诉讼处理。”被申请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记录了调查情况及达成调解的协议内容,由当事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签字捺印确认同意调解协议。2022年4月19日及24日申请人分别就此事进行信访,申请在2021年10月24日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补充内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警单不可更改。 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将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息补充至2021年10月24日警情处结单中,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4日制作的警情处结单中的内容系经申请人与周某调解达成一致后由双方签字确认,而针对申请人单方要求变更警情处结单内容之申请,被申请人明显无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对于申请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