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5号 落款日期: 2021-08-11
申请人:  司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徐某某、陈某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75号


申请人司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司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徐某某、陈某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徐某某、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某综合商店老板娘同在一个农贸市场里做生意,两家店相距5米左右,且彼此双方相熟,平日里并无矛盾。2021年3月31日下午,申请人到某综合商店买酒时,因不小心碰到了陈某某的手导致其生气。见状,申请人便向陈某某解释并用手拍了下她的肩膀,陈某某突然发火用晒衣的竹竿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被打后即躲开,并没有还手,随后申请人与陈某某理论,陈某某扬起竹竿继续击打申请人。申请人为夺过竹竿,情急之下打了陈某某一个巴掌,后被人拉开。后来陈某某打电话给亲戚,其中一人对申请人动了手,随后也被人拉开,并报了警。

申请人认为在此次纠纷中并没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且申请人因对方的击打导致多处挫伤。后经转塘派出所调解,申请人表示拒绝,理由为纠纷的起因为对方两次先动手打人,申请人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才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并没有造成其严重的伤害及后果,但申请人的身上因对方的行为导致多处挫伤及淤血。故申请人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其人身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存在偏见,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事实及法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3月31日下午,申请人酒后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路农贸市场某综合商店购买啤酒,后因申请人摸了陈某某的手和拍了陈某某的肩膀而发生纠纷,而后申请人用手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陈某某(66周岁)。之后陈某某的妹夫徐某某(63周岁)赶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用拳头打了徐某某脸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1年3月31日14时52分许,我局转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西湖区转塘街道某路农贸市场门口有人打架。我局转塘派出所立即派员出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为申请人司某某酒后到某综合商店买酒时与陈某某、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为化解矛盾纠纷,现场出警民警将三人带回派出所并对三人进行初步协调,但协调不成。遂我局转塘派出所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案件及时开展调查。当日分别对陈某某、徐某某、司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某、徐某某二人和司某某均互相指控对方对自己实施殴打行为;分别记录陈某某、徐某某、司某某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并拍照固定;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出警到现场时的现场状况。4月19日至4月22日分别对证人刘某、叶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情况,于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对申请人司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传唤询问。5月8日向医院调取三人的门诊病历。根据调查结果,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分别对陈某某和徐某某实施了殴打,且经查证,陈某某为1954年9月27日出生,案发之日为66周岁;徐某某为1957年10月21日出生,案发之日为63周岁,故申请人已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我局转塘派出所于2021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司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历经受案、传唤、询问、调取证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不服处罚决定要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经我局审查后,于2021年5月15日决定对申请人司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没有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申请人被对方打得多处挫伤。在本案中人身受到伤害,在申请人不同意赔偿的情况,转塘派出所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转塘派出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严重偏见。该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转塘派出所在对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后,本着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双方和谐的目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21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时徐某某提出赔偿要求,申请人不同意,陈某某称不愿再接受调解并离开派出所,故未调解成功,未能制作签订调解协议。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本案经我局转塘派出所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获取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门诊病历;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是由于申请人酒后到陈某某店中买酒时摸、拍陈某某的手和肩膀而引起,申请人过错在先,且足以证明申请人分别对陈某某、徐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及陈某某、徐某某二人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我局依据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量罚得当。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我局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和告知及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司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决定。

4、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人员的情况。

5、罚款缴纳票据(复印件),证明罚款已执行情况。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

7、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对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传唤的法律文书。

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本案相关人员的情况。

9、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记录。

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受伤部位进行记录。

11、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医院诊断。

1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

13、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1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开展调解工作的说明。

15、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资料。

第三人未查阅本案证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13、15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传唤证是在其接受完询问才出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的程序不合法,同时不认可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取证的职责;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伤情系申请人所致;对证据11、1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二次调解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0、11、12、14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其质证意见可知,其并非否认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此外,关于其提出的对证据7的合法性、证据10的关联性、证据11、12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异议,仅为其自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本机关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3月31日14时52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陈某某报警,称当日下午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路农贸市场某综合商店,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对方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派员至现场进行处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被申请人遂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2021年4月29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2021年5月14日,基于案件事实已查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但未提供新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3月31日下午,司某某酒后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某路农贸市场陈某某(66周岁)的某综合商店购买啤酒,后因司某某摸了陈某某的手和拍了陈某某的肩膀而发生纠纷,而后司某某用手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陈某某。之后陈某某的妹夫徐某某(63周岁)赶到现场与司某某发生争吵,后司某某用拳头打了徐某某脸上一拳,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司某某的行为属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徐某某、陈某某、司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司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相关人员。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受案,于2021年4月30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相关人员,符合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酒后用手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陈某某(66周岁)以及用拳头击打徐某某(63周岁)面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徐某某、陈某某、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且醉酒并非减免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1〕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