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68号 落款日期: 2022-07-08
申请人:  唐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68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唐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行为,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海关检验只是进来的一个通行,进口的产品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没有去审查山崎梅酒的产地证明,只是针对进口检验检疫核查,故次被申请人证据收集不全面。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确认17767176679手机号针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短信告知(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11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唐某某的投诉举报件,其于2021年11月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开设的某店铺购买日本某山崎梅酒,花费了306元,订单编号116478310696439638,其认为日本山崎梅产地为日本核辐射地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报请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日本某山崎梅酒的进货凭证、进货单位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提供了该款日本某山崎梅酒的照片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以及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其表示该款日本某山崎梅酒是其在某店铺“酒市”购进的,店铺绑定的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为梧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经营者认为该产品是经中国海关合规合法进口的产品,有完整有效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单,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要求鉴定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产品是否通过海关检验,未收到回复;3月2日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发送协助调查函,3月14日,执法人员收到海关回信,内附海关盖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经核对,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一致。经调查,我局未发现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当事人发送了销案处理的决定。

经被申请人核实后认为,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经营者提供了完整的进货渠道材料以及该款日本某山崎梅酒的完整报关材料,并经被申请人向上海吴淞海关核实了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该批酒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海关报关程序,因此应属于经批准进口的酒。申请人所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营业执照、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报关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

3、协助调查函及海关回复(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向上海吴淞海关协助调查情况。

4、不予立案告知(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主要内容为:其于2021年11月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开设的某店铺购买日本某山崎梅酒,其认为日本某山崎梅产地为日本核辐射地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销案告知,主要内容为:本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并收到海关系统拉出的有海关盖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经核对,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一致。根据上述情况,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产品经过海关检验检疫,属于合格产品,未发现违法问题,故做销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该销案告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12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立案告知期限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销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销案;”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认为的案涉山崎梅酒为核辐射地区的酒,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举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酒水的进货票据、付款凭证、上海吴淞海关提供的进口报关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正规进货的事实,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查验义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某贸易商行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销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7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