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99号
申请人贾某宝。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贾某宝对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答复不服,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10月18日前作出。因本案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9月30日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22年8月31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经行政复议,得知其于4月27日以被举报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为西湖区某某国际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29日签收,但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告知,程序上明显不当,已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依法作出处理告知的不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EMS查询结果(复印件)。 2、类案司法判例(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4月27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被申请人,要求协助对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某某国际A×××、A×××号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两人即同往配合余杭市监局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某某国际A×××、A×××号经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后随即联系该处物业(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无人应答,也并无任何标识标牌证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处办公的迹象。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杭余)市监案移〔2021〕稽007号),一方面被申请人稽查大队即电话联系余杭市监局,告知他们在没有证据证实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辖区某某国际A×××、A×××号实际经营的前提下,该局签发案件移送函移交管辖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市市监局相关批复精神,而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幢×室,被申请人没有实际管辖权,要求其自行收回该移送函。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抱着严谨、认真负责的履职态度,于2021年5月21日再次由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对某某国际际A×××、A×××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完全与4月27日的检查相同,门依然关着,仍无证据证实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此处实际经营。6月10日,被申请人以对该公司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局《关于对网络经营涉嫌违法举报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杭市管〔2015〕274号)规定,网络经营者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有管辖权,应当“按照谁先接收举报投诉谁负责处理的原则,履行举报投诉处理职责”。“最先接受投诉举报的县级局,认为举报管辖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的县级局协助调查”,而不是进行案件移送,被申请人也于4月27日协助余杭市监局进行了现场调查。“对自己有管辖权的违法案件(包括案件线索),因管辖困难将违法行为情况移交给其他有关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而余杭市监局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并无相关依据,也无涉嫌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某某国际A×××、A×××号”处经营的依据与出处。因此,余杭市监局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政府325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以退回等方式再自行移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对其举报投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对于投诉举报,办案机构才负有告知是否立案结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系由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而非直接因投诉、举报、申诉获取,故而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或告知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与他局产生的管辖争议亦无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对申请人没有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案件移送函及举报履职申请(复印件),证明案件移送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检查情况。 3、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 4、立案延期审批表和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7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针对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举报,内容为“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1040705673244)。2021年4月27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我局在处理贾某宝举报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发现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某某国际A×××、A×××号,不属于我局管辖”为由,作出(杭余)市监案移〔2021〕稽007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决定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杭余)市监案移〔2021〕稽007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是否立案决定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5月21日,由被申请人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对某某国际A×××、A×××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根据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市监局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关于某盾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案余杭市监局管辖。后余杭市监局已对某盾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还查明:申请人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7日对申请人的“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全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的处理行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余政复〔2021〕252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已作出维持上述处理行为的决定。后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处理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案号:〔2021〕浙0110行初106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贾某宝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后提出上诉,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号:〔2022〕浙01行终44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余杭市监局作出的(杭余)市监案移〔2021〕稽007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且附关于申请人贾某宝提交的“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等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在经过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存在明显不当。鉴于杭州市监局已于2021年11月22日将案件指定余杭市监局管辖,且余杭市监局已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且告知申请人,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来源系其他部门移送,故其不存在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后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