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70-2号 落款日期: 2022-09-23
申请人:  许某强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70-2

 

申请人许某强。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

申请人许某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强制拆除某某片区×号××平方米储藏室辅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对本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案中调解申请,被申请人亦同意调解,故本机关于2022年6月15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机关于2022年8月4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9月1日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10月6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在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有效文书的情况下,实施了强行拆除1979年建成的某某片区×号××平方米有土地证无房产证的储藏室的行政行为。本次被强行拆除的房屋,在1993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已予以确认,且土地使用权证上有房屋的标注,系省长途电话线务总站于1979年建成分配给职工作为储藏室。1984年之前建设完工的有土地证无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扣上“违法建筑”的帽子进行强拆。此外,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北山中队的工作人员向住户明确案涉房屋不是违章建筑。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案涉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国用(1993)字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2022年3月22日某某片区×号强拆现场照片(复印件)。

3、杭西国用(2011)第000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4、杭房权证西改移字第1006459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62号)(复印件)。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拆除某某片区×号建(构)筑物,非行政强拆行为,而是基于“某某未来社区创建”项目而实施的改造行为。1.2021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片区)被纳入浙江省拆改结合类未来社区创建名单,规划单元面积××公顷,涉及×幢居民楼。某某片区×号的建(构)筑物坐落在此次改造范围内。经被申请人了解,某某片区×号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为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改造开始前,被申请人与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于2022年2月22日进行对接。对接会上,被申请人详细介绍了未来社区改造方案,即拆除现有建(构)筑物,提升改造成配置充电桩的敞开式充电车棚,以更好满足居民需求。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对该项改造方案表示认可,并支持被申请人对此处实施拆除改造。此外,该处改造开始前,被申请人就未来社区改造内容通过问卷形式询问居民意见,大多居民均提出改造自行车棚和停车库的要求。2.在前述工作基础上,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在某某片区×号张贴了《温馨提示》,3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施工队对该处建(构)筑物实施了拆除。拆除当日,施工队工作人员与小区业主代表唐某梅就拆除残值收购事宜协商一致,由施工队以人民币10000元整的价格对自行车棚拆除残值进行收购。此后,在维持两天的拆除过程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业主均未就拆除行为提出异议。二、被申请人将案涉建(构)筑物进行重新改造,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经被申请人了解核实,某某片区×号建(构)筑物最早建成于1985年至1989年之间,该处建(构)筑物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始终为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至今未发生过变更。尽管,拆除前该处建(构)筑物可能由该幢楼层居民(包括申请人)临时堆放杂物使用,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处建(构)筑物由其所有或者合法占有使用。因此,申请人称该处建(构)筑物由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于1979年建成并分配给申请人作为储藏室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某某片区未来社区建设实施方案,此处建(构)筑物的改造内容为拆复建,即在现有基础上提升使用功能,加装充电桩,改善居民使用感受,更好满足居民使用需求。改造过程中,不改变用途,也不改变权利属性。因此,从实施目的上而言,前述改造内容,实体上并未侵犯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申请人而言,此次×号建筑(构)物的改造行为,是纯受益行为。三、申请人非此次复议案件适格申请人。如前所述,此次针对某某×号建(构)筑物的改造行为,本质上,是被申请人与权利人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协商一致后实施的拆复建改造行为,而非申请人复议的行政强拆行为。其次,申请人既非此处建(构)筑物的权利人,也非使用权人,且此次改造行为实体上并未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非本案适格复议申请人。
    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名单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21〕187号)(复印件),证明某某片区纳入浙江省的拆改结合类未来社区创建名单,由被申请人具体实施改造。

2、1985年、1989年航拍图(复印件),证明某某×号建(构)筑物建成于1985年后1989年前。

3、《未来社区综合改造提升居民意见征求表》(复印件),证明某某×号部分居民提出改造自行车车棚、停车区域的要求。

4、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案涉建(构)筑物拆除残值由业主代表唐某梅收取。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

申请人在查阅了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未来社区改造并不代表可以违背居民意愿违法强拆;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对未来社区改造方案表示认可;三、《居民意见征求表》并没有表达要求×号楼住户放弃一户一间辅房使用权的意见,住户同意也仅限于对辅房围墙修缮和内部设施的完善;四、某某×号楼住户一直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一事持续提出异议;且由×号楼长唐某梅收取的10000元残值款,是从减轻重建费用的角度出发,迫不得已的举措,绝不是×号楼住户对强拆行为合法性的追认;五、被申请人以1985年测绘图就断定辅房系1985年后建的理由不充分,且申请人使用该处辅房并持续至今;六、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表述的“双不改变”亦是承诺仍会按照原建筑物一户一间,保留每户独立使用权空间进行改造;七、物权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平等保护,申请人从浙江省长途电信线务局合法获得辅房专有使用权,现受到侵害,有权寻求法律救助,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反驳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如下事实:

申请人系某某片区×号405室房屋业主,在该幢楼旁有一处建(构)筑物,原系某某片区×号31户住户共同使用。因未来社区改造,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组织人员对某某片区×号建(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其中包含申请人使用的其中一个隔间。申请人不服案涉拆除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未来社区改造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好事。在未来社区改造过程中,被申请人应加强解释和说明工作,争取居民的理解和支持。当需要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具体至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建(构)筑物进行拆除,相关程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予以实施。但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申请人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赔偿问题。因申请人系案涉建(构)筑物的使用权人,其提出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拆除某某片区×号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