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8号 申请人张某仙。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仙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杭州春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处理,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3月9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来某某(申请人配偶,已故)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在滨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号来某某的祖宅共同生活,于2007年产下一子,名为来鸿某,后于2015年领取结婚证,一直共同生活。自2017年以来,来某某因年纪大身体一直不好,常年卧病在床,从2020年底开始更是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21年1月10日,申请人家中被人拆除视频监控后偷偷接走来某某并隐藏起来。2021年10月3日,来某某亲友告诉来某某已离世的消息。2021年10月8日上午,申请人查询来某某生前投资情况,发现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发生公司信息变更登记,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持有的公司股权都已登记变更,而来某某办理登记事项期间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申请人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机关办理企业信息事项变更登记未审核提交的材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邮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撤销2021年2月20日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请求赔偿申请人因违法变更登记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请求开始,至今长达四个多月不作任何处 理。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10月9日申请撤销2021年2月20日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不予处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撤销违法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2、邮寄凭证(复印件)。 3、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 4、户口登记表(复印件)。 5、结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案涉企业的变更登记情况。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杭州古儿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东变更,该公司通过浙江省政务网全流程电子化平台提供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选举领导班子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来某某当日完成了实名核验,并在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完成电子签名。变更登记后,公司法人由来某某变更为来某萍,股东由来某萍,认缴出资额100万,持股比例50%,来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持股比例50%,变更为来某萍,认缴出资额150万,持股比例75%;来某芳,认缴出资额50万,持股比例25%。 二、申请人举报情况。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其认为前股东来某某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期间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申请人对变更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办理企业信息事项变更登记未审核提交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的通知》(浙市监注〔2019〕13号)文件,自2019年5月1日起,浙江省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在企业设立和变更(备案)登记环节全面推行身份实名验证,股东(发起人、投资人、合伙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委托代理人等相关人员须通过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或浙江政务服务网完成实名核验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附件《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告知书》规定验证方式为,企业通过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平台、工商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等以全流程申报企业登记的,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完成身份信息高级实名验证。春某公司的变更登记已经过来某某本人扫脸实名认证,相关材料也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申请人无相应证据证明来某某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来某某签署的相关文书真实有效。因此被申请人无法撤销春某公司2021年2月20日的变更登记。另,股东来某某转让其在春某公司的股权以及春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均与申请人无关。因此,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浙市监直〔2021〕1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符合上述规程第七条的“不予受理”情形。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0月18日13:59:25将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电话回复申请人,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被申请人从收到申请人请求开始,长达四个月不作任何处理的情况。因被申请人电话录音系统故障,现无法调取2021年10月18日的电话录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确认申请人确已收到电话告知,明确其是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处理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撤销登记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情况。 2、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语音详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撤销申请作出了回复。 4、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撤销申请作出了回复。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系来某某生前配偶,在来某某去世后,申请人发现来某某生前投资的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发生公司信息变更登记,来某某的法人身份和持有的公司股权都已登记变更。申请人认为来某某在办理登记事项期间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且申请人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在办理企业信息事项变更登记未审核提交的材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撤销违法登记申请书》,要求“1、撤销2021年2月20日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赔偿申请人因违法变更登记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撤销违法登记申请书》后,至今不作任何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撤销违法登记申请书》进行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案涉工商变更登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系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来某某的生前配偶,但杭州春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系被申请人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来某某与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案涉变更登记行为并未对申请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影响,被申请人自然不具有应申请人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而进行处理之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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