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93号
申请人郝某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申请人郝某学(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前调解,调解期限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7月16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9日上午的流调当中,申请人接连不断的接听各地的问询电话,加上精神高度紧张,才隐瞒了行程,没有阻碍公安执行职务的故意,虽存在过错,但申请人认为在行程上隐瞒是一种过失行为,本身没有恶意,且该案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在公安之后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过程中,申请人也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和改正。据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较轻,公安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太重。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3月19日上午,申请人郝某学在接受杭州市西湖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流调溯源工作时故意隐瞒行程,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且属情节严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郝某学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4月24日对申请人郝某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接转塘街道疫情防控办公室报案称:郝某学在2022年3月19日接受疫情防控办公室流行病学调查时,故意隐瞒行程,且未主动上报行程,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转塘派出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立即开展调查。当日,依法询问报案人郑某岗,并制作报案笔录,其称:申请人郝某学是2022年3月19日核酸检测阳性人员,申请人未主动上报且在西湖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隐瞒其和重点疫区人员密切接触的行程,阻碍了流调溯源工作正常开展,并影响了风险人员排查、管控、转运、封控任务执行等工作。经询问西湖区疫情防控流调专班工作人员王某、潘某峰、王某安,了解到:申请人郝某学是2022年3月19日4时许报告的10:1 混管核酸初筛阳性人员之一,王某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电话流调,询问申请人近期14天内的行程轨迹,有无接触密接人员等。申请人答复其生活基本是两点一线,近期没有接触过重点疫区人员。当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快检结果为阳性后,潘某峰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流调工作,开始申请人仍隐瞒其和重点疫区人员的密切接触行程轨迹,后经王某安开展相关查询发现申请人在三墩镇有行程轨迹,并对申请人进行相关教育后,申请人才如实陈述与上海阳性病例王某美的接触情况及相关行程轨迹。当日,经依法传唤询问申请人,其称因心存侥幸及不想暴露其和从上海回杭人员王某美为男女朋友关系的私心,故而在得知王某美核酸检测有异常后未主动上报,及其在接受西湖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流调时,隐瞒和王某美密切接触情况及行程。当日依法扣押申请人的手机,并依法提取案涉相关信息。2022年4月22日,依法对王某美进行远程询问,其称:2022年3月16日、3月17日,申请人连续两晚在其家中留宿,3月18日其回到上海,当日中午时其被上海疾控中心告知其核酸异常,后立即将该情况告诉申请人,3月19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也将其混管核酸初筛阳性的情况告知其。2022年4月22日,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医疗证明书,证明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被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综上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且属情节严重。案件事实查清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历经受案、传唤、询问、扣押提取、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于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拘留。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其接听流调电话时精神紧张,没有阻碍公安执行职务的故意,认为其在行程上隐瞒是一种过失行为,本身没有恶意,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后果,认为其情节较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根据依法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2022年3月18日就得知从上海来杭人员王某美核酸异常,其作为密接人员,因心存侥幸,未主动向社区、街道上报,且在3月19日凌晨4时许得知其混管核酸初筛阳性后,在接受西湖区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流调溯源工作时,因不想暴露其和王某某的男女朋友关系而隐瞒和王某某密切接触的行程,其主观明显系故意,而非过失行为。申请人隐瞒行程的行为阻碍了本次流调溯源工作正常开展,虽最终未造成社会面疫情传播等严重后果,但对社会面疫情防控工作的及时开展造成一系列影响,被申请人综合衡量违法情节及后果,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调查情况。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3、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决定通知家属的情况。 5、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情况。 6、传唤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传唤的情况。 7、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明、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报案人郑某岗的情况。 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物证书证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扣押申请人手机,并提取相关通话记录及其与王某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 10、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申请人的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者及西湖区新冠防控指挥部进行通告的情况。 12、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13、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休息、饮食情况。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提交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派出所民警接转塘街道疫情防控办公室委托工作人员郑某岗报警称:申请人在接受疫情防控办公室流行病学调查时,故意隐瞒行程,且未主动上报行程,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报案人郑某岗、申请人、西湖区疫情防控流调专班工作人员王某、潘某峰、王某安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法扣押申请人手机并提取案涉相关信息。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美通过远程取证系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证明书,证明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被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2年3月19日上午,郝某学在接受杭州市西湖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流调溯源工作时故意隐瞒行程,于2022年4月21日被查获归案,该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属情节严重。以上事实有郝某学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郝某学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受案,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清楚陈述了自己在明知核酸结果异常的情况下,在接受西湖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工作人员的流调溯源工作中,隐瞒自己的行程。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申请人亦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且属情节严重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认为“其没有阻碍执行职务且被量罚过重”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杭西公(转)行罚决字〔202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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