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17号 落款日期: 2022-08-25
申请人:  孙某忠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
第三人:  孙某明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17号


申请人孙某忠。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

第三人孙某明。

申请人孙某忠(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7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明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第三人蓄意殴打他人,多次说要打死申请人。2021年,第三人曾因一言不合当众要把申请人打倒在地,幸亏村民拉住。2022年上半年,第三人又扬言要打死申请人。2022年6月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某某社区纪委书记办公室,有第三方在场,视频监控下,第三人公然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行为恶劣,把申请人按倒在地,导致申请人脖子被掐伤,腰间软组织挫伤,导致申请人在家休养一月余,不能出去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失眠以及耳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500元行政处罚实在太轻,不能让其深刻反省,希望可以从重处罚。因此,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结果不满意,应予变更。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照片3张(打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6月7日上午,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某某社区村委会×楼纪委书记的办公室,申请人孙某忠和第三人孙某明协商组里青苗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孙某明情绪激动,用双手掐申请人的脖子并推搡其,致申请人受伤。2022年6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伤势情况通过拍照进行固定、对体表原始伤情进行了记录,随后民警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让申请人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软组织挫伤”,当日傍晚19时,被申请人因涉嫌殴打他人传唤了孙某明,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对申请人和证人及时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接收了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双方开展治安调解,孙某明同意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至此调解失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孙某明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被打以后立即依法受理了案件,并立案进行调查。在历经现场取证、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嫌疑人等调查取证工作,伤情检查、伤情告知、查看现场监控等质证过程,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并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以后,结合孙某明伤害申请人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明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被申请人将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当面送达孙某明,同时又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中,孙某明用双手掐申请人的脖子并推搡其,致申请人软组织挫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明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量罚得当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处罚过轻的情况。(二)申请人称孙某明蓄意殴打不成立,该案发生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某某社区村委会×楼纪委书记的办公室,当时是在书记主持下,协商组里青苗补偿费问题,后因协商不一致,发生争执后,孙某明情绪激动才掐申请人的脖子并推搡其,并非蓄意,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三)申请人称2021年底孙某明一言不合当众将其打倒在地、2022年上半年孙某明夫妇在村委会门口拦住其不让其开车离开并扬言要打死申请人等情况与本案无关。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孙某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2、《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调解情况。

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报案后的案件受理、立案情况。

4、《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后告知申请人的情况。

5、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传唤孙某明的情况。

6、孙某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孙某明陈述申辩的情况。

7、保障孙某明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保障孙国在传唤时的休息和饮食权利。

8、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陈述的情况。

9、申请人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体表伤势情况。

10、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体表伤情的记录情况。

11、张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的情况。

12、行政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报案后的现场记录情况。

13、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报案后的现场情况。

1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医院检查结果。

15、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医院检查结果的告知情况。

16、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从申请人处接受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

17、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复印件),证明现场监控反映的情况。

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19、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孙某明归案过程的情况。

20、送达回执(复印件)。

21、送达回执(复印件)。

证据20、21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22、送达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复印件)。

23、送达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复印件)。

证据22、23证明申请人及孙某明认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的情况。

2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罚款执收的情况。

25、申请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明监控拍摄到的案发现场情况。

因孙某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材料。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6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某某村村委内被打。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制作行政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对申请人的伤势通过拍照进行固定并对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经检查,浙江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及结论:“患者因‘软组织挫伤’于我院治疗”,并将结论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为化解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组织治安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2年6月7日,孙某明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很某某社区村委会×楼山联村纪委书记张某某的办公室,因组里青苗补偿的问题与村组长孙某忠产生纠纷,孙某明用双手掐孙某忠的脖子并推搡其,致孙某忠受伤。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孙某明的陈述和申辩、孙某忠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受案,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组里青苗补偿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情绪激动后以双手掐申请人脖子并推搡其,导致申请人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本案系情节较轻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曾多次扬言要打死自己”的观点,无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