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19号 落款日期: 2022-09-28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1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

申请人张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经询问被申请人,其亦同意调解。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8月9日结束调解。因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不明确,故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2年8月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备案的网站“店某视”(域名为www.×××.com)非法获取、使用、公开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2年5月1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71006424833)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实名报案材料,要求查处并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告知案件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为杭西公(蒋)受案字〔2022〕00330号。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明确列明了申请人淘宝账号“心某某羌”;性别:男;买家信誉三钻;商家类型:非商家;注册天数:×××;卖家总周平均×××;单量:×××;注册日期:2009-10-07;实名认证:已实名,并且依据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黑号举报的流程,申请人被3次标记为“打假”,是基于3个申请人购买过的不同淘宝卖家上传了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及申请人的订单截图,并通过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的审核予以展示并提供给其他商家,而淘宝的订单截图包含申请人具体购买的商品、收货地址、手机号、姓名等,而聊天记录、订单截图等均属于申请人的个人信息,部分还涉及到申请人的个人敏感信息。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存在,且在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告下架了查黑号、黑号举报等功能,其自身也默认存在违法行为。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报案材料、邮寄面单、物流信息(复印件)。

3、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下架查黑号、黑号举报功能的截图(复印件)。

4、杭西公(蒋)受案字〔2022〕00330号、邮寄面单、物流信息(复印件)。

5、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寄面单、物流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处置得当。2022年05月07日,被申请人收到分局移交申请人张某邮寄的关于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因材料不全,被申请人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张某,告知其及时来所制作报案笔录补充材料,申请人张某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配合到所,后民警联系好申请人张某所在地派出所,制作了申请人张某报案笔录。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的报案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当日,被申请人及时受理了本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电话告知申请人张某本案已受理,并及时将受案回执邮寄送达申请人张某。经调查,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违法事实。2022年6月8日,蒋村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于当日将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张某。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张某提出的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终止调查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张某提出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列明了申请人的淘宝账号“心某某羌”;性别:男;买家信誉:三钻;商家类型:非商家;注册天数:×××,买家总周平均×××;单量:×××;注册日期:2009-10-07;实名认证:已实名,并且依据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黑号举报的流程,申请人被3次标记为“打假”,是基于3个申请人购买过的不同淘宝卖家上传了申请人的聊天记录及申请人的订单截图并通过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的审核予以展示并提供给其他商家,而淘宝的订单截图包含申请人具体购买的商品、收货地址、手机号、姓名等;而聊天记录、订单截图等均属于申请人的个人信息,部分还涉及到申请人的个人敏感信息。经调查,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查黑号功能,客户可以通过账号关键字搜索查询,但查询显示的淘宝账号均打码显示,申请人张某的淘宝账号昵称为“心某某羌”,搜索显示的昵称系“心嫩****”不具唯一性,且未显示申请人个人信息。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黑号举报功能要求上传聊天记录和订单截图的目的是为了印证交易真实存在,主观上不需要获取买家的个人信息,且黑号举报功能上传聊天记录和订单截图均有图片示例,示例图均提醒卖家将上传图片中的买家的淘宝账号、商品等个人信息打码隐藏。另据调查,淘宝官方为保护买家隐私,买家的订单信息和卖家的订单信息显示内容不一样,淘宝官方将卖家版本订单信息中买家的姓名、电话、收货地址等个人信息隐藏,故卖家上传的订单截图中并无买家姓名、电话、收货地址等个人信息。故申请人张某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置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终止调查的情况。

2、杭西公(蒋)受案字〔2022〕00330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情况。

3、《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情况。

4-5、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询问本案相关人员的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的情况。

7、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陈述情况。

8-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接受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5月1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邮寄《关于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报案人个人信息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报案书》及相关材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22年5月3日签收后转交给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联系申请人所在地派出所,于2022年5月12日对申请人制作报案笔录。申请人明确其向杭州公安举报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认为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店某视”的网站中存在查黑号、黑号举报功能,上述功能需由淘宝商家在网站上传消费者和淘宝商家的聊天记录和订单截图,而这些信息必然包含了消费者个人的购买记录、收货地址、手机号、姓名、个人敏感信息等个人信息。店某视平台通过这种方式收集了众多消费者的信息后,转而利用这些信息为淘宝商家提供非法的信息查询服务(用于筛选消费者),收取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表示申请人在这个“店某视”网站上查询自己的淘宝账户名,发现被平台标记为打假三次。那么申请人和商家的聊天记录和订单截图也可能被这个平台收集使用并用于非法查询获利。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报案笔录后进行受案登记(案号:杭西公(蒋)受案字〔2022〕00330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受案情况。被申请人对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某某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查清事实后,认为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违法事实,故于2022年6月8日依法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张某被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关于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开设的“店某视”平台。“店某视”平台下存在查黑号、黑号举报等子模块,主要针对网络卖家提供服务。黑号举报功能会要求商家选择举报类型并上传和买家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订单截图(图片示例要求举报商家打码相关个人信息)。举报后,由“店某视”平台审核,确认后进行脱敏处理并录入到查黑号功能模块。查黑号功能对外展示被举报买家信誉信息,显示的旺旺昵称会打码隐藏部分关键字,不显示全称,并对该展示的旺旺号打上嫌疑标签。

还查明,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下架某某透视功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开设的“店某视”功能存在非法收集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邮寄报案,因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范围,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将该件交至被申请人办理。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报案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受案,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情况,了解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某视”平台中关于举报黑号、查黑号功能的运转模式及操作方式,认定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所报案的相关违法事实,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以买家的身份截图的订单信息必然存在相关个人信息,以该方式证明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认为杭州某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报案后主动下架某某透视功能系自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杭西公(蒋)行终止决字〔2022〕000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