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25号 申请人沈某超。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超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06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对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举报》及附件,请求被申请人查处。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06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的第2、3项告知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以《关于在市场监督领域事实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第8项责令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整改,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责令改正要符合第8项中规定的3种情况之一(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否则应当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以20-100万的罚款。从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快照显示,绝对宣传用语“100%物理防晒”用放大醒目字体出现在网页显眼位置,不符合第1点;从销量看案涉产品月销售额2万以上,不符合第2点浏览量低于200次的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5月购买时,案涉产品销量为3万以上,2022年6月14日,案涉产品销量为2万以上,2022年7月案涉产品销量为2万以上。按照常理,6月的销量因618的原因应当增长,但是6-7月反而减少了1万以上的销量,可以看出6月后因为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销量发生了大幅度减少,都是因为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整改了虚假广告的原因,故不符合第3点。二、“稳定防晒、修复肌肤敏感”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亦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修复肌肤敏感”和“抗敏、防敏、脱敏”属于相似词语,符合该条“等”之列范畴。因此,案涉网页宣传属于明示或暗示医疗宣传,被申请人没有查清事实。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06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06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对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举报》及附件(复印件)。 3、5月网页截图(复印件)。 4、6月网页截图(复印件)。 5、7月网页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下辖转塘所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登记编号×××),举报主要内容是:“1、案涉产品虚假宣传儿童、孕妇宝宝专用化妆品、不符合《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产品上没有儿童(含宝宝)化妆品标识,亦无‘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同时也不能证明属于孕妇专用;2、使用绝对化语言:‘100%物理防晒’,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3、‘稳定防晒、修复肌肤敏感’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亦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为了销售产品,提高营业额在网页宣传中存在上述问题,违反了《广告法》、《反垄断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4、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以纸质方式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被举报公司: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化妆品(除分装),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床上用品,玩具(除仿真玩具),工艺美术品(除古玩),消毒产品,卫生洁具,健身器材,第1类医疗器械,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纺织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家居用品,家具,日用百货,母婴用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监控设备,家用电器,珠宝首饰(除文物),汽摩配件(除蓄电池);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美容信息咨询,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查,该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贝某美旗舰店”中有案涉商品(臻某阳物理防晒乳)在售,该商品的网页详情页宣传儿童、孕妇专用化妆品,使用绝对化用语“100%物理防晒”,宣传“稳定防晒、修复肌肤敏感”。经查:该产品为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品,产品注册人及生产厂家均为“广州市某某母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该产品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下发的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证书上批准的产品名称与该公司经营销售的该款产品包装上批注的名称均为“臻某阳物理防晒乳”且该产品的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在有效期内。 一、关于儿童化妆品标识,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已提醒该企业尽快完成标签标识整改。 二、关于举报内容中第二项“100%”极限词,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24号)文件中第8项情况。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表示当时宣传“100%物理防晒”的初衷并不是为了突出显示“100%”,而是为了说明该防晒产品仅添加了物理防晒剂,未添加任何化学防晒剂,具有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优点。该宣传表述强调的是一个产品成分添加事实,并不是为了夸大产品性能或者虚假宣传产品功效。并且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有如下事实依据:1、生产厂家出具了该产品为100%纯物理防晒配方声明及产品检验报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资质,该产品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的题为“防晒化妆品中的防晒剂有哪几类”的文章,以及2019年6月27日发布的题为“防晒科普知识之二:防晒化妆品--皮肤的“保护墙”的文章内容均显示“二氧化钛”及“氧化锌”两种物质为物理类防晒剂,且具有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优点。2、《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2015年第268号公告附件显示化妆品准用防晒剂包含27类物质,其中序号26的二氧化钛及序号27的氧化锌两种物理类防晒剂已被列入化妆品准用防晒剂类目清单中。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产品注册资料显示该防晒产品配方中仅添加“二氧化钛”及“氧化锌”两种物理类防晒剂,并未添加其他化学防晒剂。 三、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针对该产品宣传的“稳定防晒,修护肌肤敏感”并不是为了表示该产品存在防敏、脱敏等功效,而是意在说明该防晒产品使用的人群包括敏感肌(敏感肌肤人群亦可使用)。该公司提交了具有CMA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苏州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过样品检测,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无刺激性”,报告编号:GT×××5,产品添加的成分均为物理防晒剂,且物理防晒剂与化学防晒剂相比更不容易刺激皮肤。 综上,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24号)文件中第8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将上述决定及理由进行短信告知,后申请人短信回复要求以邮寄告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以挂号信(XA29653438433)再次邮寄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短信回复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6月16日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及理由、 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再次书面告知。 4、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材料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相关调查情况。 6、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复印件),证明标签标识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整改的依据。 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内容与行政复议内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贝某美旗舰店”购买了“贝某美儿童防晒隔离孕妇宝宝专用臻某阳物理防晒霜户外SPF30”,并支付148元。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系淘宝平台“贝某美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登记编号:×××),举报内容主要为:“1、案涉产品虚假宣传儿童、孕妇宝宝专用化妆品、不符合《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产品上没有儿童(含宝宝)化妆品标识,亦无‘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同时也不能证明属于孕妇专用;2、使用绝对化语言:‘100%物理防晒’,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3、‘稳定防晒、修复肌肤敏感’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亦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22年6月13日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接受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于同日,针对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被举报人签署承诺书,并将网页宣传的“100%物理防晒”修改为“安心物理防晒 0刺激”。经过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8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认为被举报人亦及时完成整改并签订承诺书,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儿童化妆品标识,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我局已提醒该企业尽快完成标签标识整改。2、关于举报内容中第二项‘100%’极限词,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24号)文件中第8项情况,我局已责令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整改,现已整改完毕。3、结合前后文文字内容,未发现宣传内容涉及医疗功效宣传。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不予立案”。后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06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与短信告知内容保持一致,并于2022年6月2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以及申请行政复议中,表述被举报人使用“稳定防晒、修复肌肤敏感”这一用语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实际被举报人在网页宣传中的用语为“稳定防晒、修护肌肤敏感”。 还查明,被举报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不存在曾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浙江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6月1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16日通过短信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后于6月24日再次邮寄书面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儿童化妆品标签标识问题。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第二条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本案中,虽然被举报人未完成标签标识的更新,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第一点告知,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产品广告使用“100%”极限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部分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2、具备整改条件;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4、属于《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所列情形。”《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第8项规定:“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宣传时使用“100%”极限词,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系首次违法,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该行为适用告知承诺制,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产品宣传使用“稳定防晒、修护肌肤敏感”的问题。《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化妆品命名指南》中规定,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并列举了几个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抗敏;防敏;脱敏”。本案中,案涉产品使用的宣传语为“稳定防晒、修护肌肤敏感”,同时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页面的前后文文字内容,被申请人认定未发现案涉宣传内容涉嫌医疗功效宣传,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使用“稳定防晒、修复肌肤敏感”,本就存在文字使用的误解,“修护”并非“修复”,后认为案涉产品涉嫌使用医疗功效宣传用语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论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针对使用“100%”极限词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已即时完成整改并签订承诺书,因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061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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