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28号 落款日期: 2022-09-28
申请人:  王某阳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黄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28号


申请人王某阳。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王某阳(以下称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前调解,调解期限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8月15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在酒后但意识清醒状态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这是明显的酗酒滋事。另外,第三人在打了申请人后还在现场打电话叫人过来继续对申请人进行攻击,此行为涉黑涉恶。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存异议,希望重新处罚。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7月25日晚,第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镇雷某森酒店门口因行车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导致申请人受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年7月25日21时18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某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某某雷某森酒店大门口被人打了。某某派出所立即指派警力前往处置,经现场了解,因行车纠纷申请人与傅某某发生口角,后傅某某的朋友第三人称被申请人驾驶的汽车撞到,也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指控被第三人打了左脸部。遂被申请人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立即开展调查。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1、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报案笔录;2、登记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并进行拍照固定。经浙江医院某某院区诊断,申请人的伤势被诊断为:左面部挫伤;3、对证人傅某某、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依法传唤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5、依法向某某镇雷某森大酒店调取涉案时间段的监控视频。综上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查清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经过受案、传唤、询问、调取证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于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酒后滋事,且称第三人殴打其后,还在现场打电话叫人过来,继续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涉黑涉恶。经调查,本案起因系申请人与傅某某因行车让行问题发生口角而引起,经询问第三人,其陈述为了替朋友出头拍了申请人汽车引擎盖,后与申请人也发生了口角,并因申请人说话态度差感到生气,故动手打了申请人左面部一下,且经询问申请人及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故综合调查情况,第三人的行为属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本案在出警现场处置及后续案件调查过程中,均未发现后续申请人有被其他人殴打的情况,也未发现有其他人员赶到现场的情况及迹象,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涉黑涉恶。

综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情况。

3、《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案件受理后告知申请人的情况。

4、传唤证(复印件),证明传唤第三人的情况。

5-6、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7、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保障第三人在传唤时的休息和饮食权利。

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延长第三人传唤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情况。

9、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陈述的情况。

10、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体表伤情的记录情况。

11、申请人伤势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体表伤势情况。

12-13、傅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情况。

1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医院检查结果。

15-16、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医院检查结果的告知情况。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取现场监控的情况。

18、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调取的证据情况。

19、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证明现场监控情况。

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21、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归案过程的情况。

22-2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2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行政拘留通知第三人家属的情况。

2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罚款执收的情况。

因黄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安排第三人查阅了案卷,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第三人意见称: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二份笔录内容不一,申请人明明是故意启动车辆撞到第三人在先,第二份笔录变成了没有碰到第三人(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申请人启动车辆猛打方向盘撞到了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的第二份笔录未给第三人查看只让第三人签了字;2、申请人开车撞到第三人是直接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且申请人开车撞到第三人后进行了多次言语上的挑衅,要求对申请人也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7月25日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某某雷某森大门口,有人喝醉酒称报警人撞到其,被对方打了”。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对申请人的伤势通过拍照进行固定并对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经检查,浙江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及结论:“左面部挫伤,建议住院观察,不适随诊”,并将结论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22年7月25日晚,黄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镇雷某森酒店门口因行车问题与司机王某阳发生口角,后对王某阳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以上事实有黄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阳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于次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受案,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左面部,导致申请人受伤这一事实清楚。故被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系酗酒滋事且案涉行为涉黑涉恶”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第二份笔录没有给第三人看就让第三人签字”的观点,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在笔录的最后一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并签字捺印,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22〕0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