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6号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廖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处罚决定违反公开公正的原则。申请人与陈某是因申请人的兼职工作认识,互有好感后发展为恋爱关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第一次未遂,为了钱发生性关系而未成功,并非客观事实。申请人在娱乐场所兼职,陈某是申请人的客户。5200元是陈某为自己所要求的陪酒服务买单的钱,双方关系仅限于酒水促销员和消费者的关系,并没有所谓的为金钱而产生的性交易关系。决定书中所载的2022年1月13日并非双方第二次见面,期间双方一直有来往,双方在交往中互生情愫,2022年1月13日的见面以及发生的性关系系双方出于情,而非为了金钱所发生,故决定书所载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时,并未查明事实。二、处罚决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1、未有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之时,当时在场向申请人问询以及告知决定的两名民警中,其中一位是警校在读生,并没有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2、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一直对于处罚决定所述的相应内容表示不认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后,以恐吓手段威逼申请人签下行政处罚决定认可的同意书。且申请人在被询问的过程中,一直和民警沟通自己身体不适,需要就医,执法人员置之不理。申请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询问所述意见也不应当被予以采纳。3、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在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听取申请人本人的意见,也未告知申请人其有获取听证的权利,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申请人请求:撤销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在杭州市上城区某某大酒店****房间内以5200元的价格,同陈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院四栋***房内以5000元的价格,同陈某以性交的方式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书证等。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22年1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被申请人管辖后,被申请人下属留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分别传唤本案涉案人员陈某和申请人廖某,并对二人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扣押二人的手机,并对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涉案信息进行拍照提取。经调查,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陈某在2021年12月29日和2022年1月13日有两次卖淫嫖娼行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2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历经受案、询问、扣押、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于2022年1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因疫情影响,拘留暂未执行。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违反公开公正原则。其认为申请人与陈某之间互有好感,发展成恋人关系,不能认定是性交易关系。经调查,根据申请人、陈某的陈述和申辩、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获取金钱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卖淫违法行为。故该理由不成立。2、申请人提出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未有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本案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下属留下派出所由一名办案民警带警辅人员将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布并送达,并无不当。在作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下属留下派出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无异议,并于2022年1月26日1时41分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署“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并签名捺印确认。故申请人提出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作出12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不在听证适用范围内。故申请人提出未告知听证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调查的情况。 2、杭公(治)指管字〔2022〕000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指定案件由被申请人办理的文书情况。 3、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4、杭西公(留)行拘通字〔2022〕0014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法律文书情况。 5、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受疫情影响暂未对申请人、陈某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6、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7、杭西公(留)行传字〔2022〕00166号、00195号《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陈某进行传唤的法律文书情况。 8、申请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陈某进行询问的情况。 9、辨认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陈某开展辨认工作的情况。 10、行政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扣押相关物证的情况。 1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扣押物证的合法手续以及相关照片的情况。 12、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对扣押的物证进行发还的情况。 13、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陈某到案的情况。 14、保证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复印件),证明在传唤期间保障相关人员休息、饮食等权利的情况。 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延长传唤询问时间的审批情况。 16、书证照片(复印件),证明案件的书证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下属留下派出所受理陈某涉嫌嫖娼一案,并于同日制作杭西公(留)行传字〔2022〕00166号、00195号传唤证,对涉嫌卖淫嫖娼的陈某及申请人廖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后留下派出所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辨认工作,申请人廖某与陈某分别进行照片辨认,二人均能辨认出对方。同时,留下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并取证。当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情况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确认。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12月29日,廖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某某大酒店****房间内,以5200元的价格,同陈某以性交的方式发生性行为(未遂)。2022年1月13日,廖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院四栋***房内,以5000元的价格,同陈某以性交的方式发生性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廖某、陈某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廖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故本案中,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受案,并于次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实施卖淫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申请人、陈某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陈某是因申请人的兼职工作认识,互有好感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非为金钱而产生的性交易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有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作出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处罚决定书之时,在场有两位民警向申请人问询以及告知该决定,其中一位是警校生,并没有执法资格”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经查明,被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并无不当,故针对申请人该项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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