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9号 落款日期: 2022-07-25
申请人:  阮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59

 

申请人阮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阮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4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000002022032783176441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5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5月11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于某猫平台的某店购买某产品“某安瓶”发现质量问题,安瓶瓶中未开封存在杂质,向被申请人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店铺经营不合格产品,其生产企业GMP(生产管理规范)可能存在缺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致电申请人称该产品“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问题”,申请人提出异议,称购买到的产品实物确实存在问题,要求核实后,其回复“针对这个情况,我们可以立案,所以告知你一下”。随后,申请人于当日16时左右收到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原因为“经检查没有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事实,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违法,原因为:一、主要事实不清,电话告知结果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结果不一样,无法确认实际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以及后续维权产生影响。二、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明确通过图片形式表现举报产品的状态和所存在的问题,明确表示可提供实物证据配合调查。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索要任何实物证据以及询问相关情况,且未能提供任何与该举报存在关系的调查证据材料,以“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问题”作为举报调查支撑,得出未发现举报事实的结论。申请人本次举报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对群众举报表现出不相信、不调查、不作为的态度,无视申请人提供的直接证据线索,调查过程中,无论对申请人提供线索是否认可,都应作出合理解释(采纳或不认可理由),而其调查态度极其敷衍,在未向申请人索要实物、或通过视频、拍照、询问等任何方式进一步确认的前提下,作出调查未发现问题的结论,申请人对其是如何调查该举报线索表示疑惑,对调查结果的正当性表示质疑。另一方面,申请人对举报中提及其生产企业GMP(生产管理规范)可能存在缺陷,属于购买到不合格产品后合理质疑,被申请人未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置、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应当及时反馈并移送处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0000002022032783176441的举报件作出的处理回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复印件)。

2、平台购买商品订单截图复印件

3、购买商品实物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62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22327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000002022032783176441),申请人阮某称,其于3月1日于某猫平台某店购买产品“某安瓶”,收货后发现其中1支安瓶未开封存在杂质,举报该店铺经营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其执行标准检验指标:感官指标),其生产企业GMP可能存在缺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经调查,由于申请人所举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1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公司进行查,经查该公司销售的该款精华液(即:申请人所述的“某安瓶”是从公司湖州分公司采购的,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化妆品备案凭证、购销合同、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公司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查该款化妆品盒内的安瓶精华在瓶身设计上可以打开后复原,而根据申请人举报时所提供的附件图片,申请人手上的该化妆品外包装马口铁盒的封套已拆封。由于该化妆品马口铁盒内的安瓶精华本身在设计上可以打开后复原仅凭该支安瓶精华存在杂质的情况证明某公司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商家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4、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截图(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12315平台针对某公司的举报,举报编号为1330000002022032783176441。申请人反映其于被举报人在某猫网络平台开设的某店购买到产品“某安瓶”,收货后发现其中1支安瓶未开封存在杂质,遂举报该店铺经营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其执行标准检验指标:感官指标),其生产企业GMP可能存在缺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被申请人根据该线索对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销售的某精华液(即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某安瓶”产品)系从某公司湖州分公司采购,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化妆品备案凭证、购销合同、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证明自身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因案涉产品瓶身设计上可以打开后复原,仅凭案涉安瓶精华存在杂质情况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有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故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8日在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单后我所立即派施王洁、孙子君负责调查处理此事。经检查没有发现举报人所说的举报事实,不予立案。2022年4月18日15时39分电话告知举报人,其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3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15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电话告知结果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结果不一样,无法确认实际处理结果”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4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000002022032783176441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