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76号 落款日期: 2022-08-05
申请人:  罗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76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罗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期限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1、申请人并未对女乘客李某有不雅行为。4月2日下午3:32分申请人有个来电,正用手往口袋掏出电话,也在此时女乘客李某作出较大反应。一路行程公交人多且拥挤,期间身上挎包有蹭到女生,在此过程申请人有尝试规避此等现象。2、申请人并未裸露下体,4月2日下午在小和山公交站台附近有上过厕所,且当时上完有事处理,并在厕所洗手台附近处理事项之时有拍摄当时处理事项的照片,至此造成裤链未拉所产生之后的不良形象。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手机通话记录及备份密钥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4月2日15时20分许,申请人在行驶至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西公交站附近的193路公交车上,裸露下体蹭女乘客李某的屁股,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猥亵违法行为,属严重情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22年4月2日15时38分许,被申请人下属留下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留下西公交车站附近193路公交车上有人猥亵女孩子。留下派出所立即派员出警,经现场了解,女乘客李某称被人蹭屁股猥亵,申请人罗某被现场群众抓获,其有重大嫌疑。留下派出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当日,对李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报案笔录;依法接受李某提供的手机截图(案发时李某向乘客叶某某现场求助时编辑的文字求助信息)。经询问,李某称2022年4月2日下午,在193路公交车上,被一男子(即申请人)用下体蹭她的屁股,后用手机编辑求助信息向一男乘客求助后,申请人被车上其他乘客抓住,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否认露出下体实施猥亵行为。当日,依法对证人叶某某、窦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证人叶某某陈述,2022年4月2日下午,其在193路公交车上,女乘客李某将手机递给其,其看到手机上显示的“同学我等下能不能和你换个位置,我后面那个叔叔一直在蹭我”求助信息,后其在换位置时,看到申请人站在李某身后,并紧贴着李某,且看到申请人下体露在外面。经询问,证人窦某某称2022年4月2日下午,其在193路公交车上看到申请人的下体露在外面并且顶在女乘客李某的臀部上。经调查,虽申请人矢口否认,但根据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人、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4月2日下午申请人在193路公交车上对女乘客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他人的,属严重情节。在查清案件事实后,2022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提出不能理解为什么会被定性为猥亵,对处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最后,本案历经受案、询问、接受证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拘留。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1、其本人并未对女乘客有不雅行为,其是在用手掏出口袋里手机的过程,引起女乘客较大反应。一路上公交车人多拥挤,期间挎包蹭到女生。2、其本人并未裸露下体,只是上完厕所后未拉裤链。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根据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用露出的下体蹭李某臀部的猥亵行为,申请人提出的掏手机、挎包蹭到、未裸露下体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前文中已对本案的调查、认定等情况作详细答复,故不再赘述。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留)受案字〔2022〕00188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受案调查的情况。

2、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3、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情况。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将拘留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情况。

5、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的情况。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7、申请人、李某、叶某某、窦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报案人、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图(复印件),证明依法接受报案人提供的书证情况。

9、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到案经过。

10、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因疫情暂未执行拘留的情况。

11、办案区管理综合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保障申请人休息、饮食等权利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以邮寄送达方式交由对方当事人。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4月2日15时38分许,被申请人下属留下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留下西公交车站附近193路公交车上有人被猥亵。派出所民警立即处警至现场,经了解,被侵害人李某称被申请人罗某蹭屁股猥亵,且申请人已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派出所民警遂依法受理该案,并口头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对被侵害人李某、证人叶某某、窦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被侵害人李某手机内信息作为证据。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依法延长传唤申请人时间至24小时。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4月2日15时20分许,罗某在西溪源公交站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西公交车站附近的193公交车内,裸露下体蹭前面女乘客李某的屁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罗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受案,并于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罗某在公交车上以裸露下体蹭李某屁股的方式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清楚,属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情节严重并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女乘客李某有不雅行为,并未裸露下体”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杭西公(留)行罚决字〔2022〕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