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02号 申请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月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请人龙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提交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书,因调解不成,于10月20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6日,龙某于晚4:25时左右下班打卡回宿舍途中被叉车撞伤,现在在浙江省杭州市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公司走工伤流程被驳回,理由为: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受害者家属不认同此决定,因上下班途中,龙某没有过失和违规行为,受到非主要责任性伤害,园区内有社会性车辆出入,理应为交通事故,并附上证据清单(详见附页),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2、某供应链科技公司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 3、杭州市钱塘新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4、接警单详情(复印件)。 5、杭州市钱塘新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复印件)。 6、申请人龙某病历(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事实认定清楚。经查明:龙某由某公司外派到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工作。2021年5月26日晚9时左右,龙某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园区内部道路上被物流员工开高位叉车撞倒导致受伤,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大腿皮肤脱伤;2、右大腿皮肤裂伤;3、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伤。由上述事实可知,受伤地点为内部道路、高叉车非交通工具不得上路,经询问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鉴于本案并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情形。二、认定程序合法。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了对申请人不予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送达某公司。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及证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 2、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3、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物流信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 因第三人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1月16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及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龙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并由第三人外派至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工作。2021年5月26日晚9时左右,申请人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工作园区内部道路上被园区某物流公司员工开高位叉车撞倒导致受伤,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大腿皮肤脱伤;2、右大腿皮肤裂伤;3、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伤。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人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调查,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该员工由本公司外派到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工作。2021年5月26日晚9点左右,龙某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园区内部道路上被物流员工开高位叉车撞倒受伤,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大腿皮肤脱伤;2、右大腿皮肤裂伤;3、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伤。龙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并于8月2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某公司。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有关申请人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26日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的受伤地点位于工作园区内部道路,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工决〔2021〕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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