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95号 落款日期: 2022-08-12
申请人:  周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95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投诉举报内容告知是否立案,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商家销售某无中文无备案的化妆品,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20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遂复议。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672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购买商品交易详情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977号),称申请人所举报商家的认证人地址在杭州市西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将此举报移送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余杭区局提供的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处为一家理发店且该店与举报店铺无关联。后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的某宝店铺,该店铺表示不在西湖区从事经营,后无其他回应。同时,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电话,故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发协助调查函给余杭区局,告知实地检查查无下落,要求余杭区局进一步核查。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违法。而事实上,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因此,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立案决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的不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977号《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情况

2、现场笔录及有关证明照片(复印件),证明案涉当事人不在函件所涉地址经营的情况

3、淘宝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明被举报店铺经营者表示不在西湖区经营的情况

4、杭西古市监协查2022003号《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发函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余杭区市监局)制发的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3977号《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该函称申请人举报的商家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将申请人举报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移送函中提供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该地址为一家理发店且该店与被举报店铺无关联,后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店铺,表示其不在杭州市西湖区经营,便无其他回应。5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立案前核查期限。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制发杭西古市监协查2022003号《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主要内容为:“本局在办理你局移送的商家举报一案中,因我局对你局提供的现场地址检查无该商家下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调查以下事项:查明该店铺实际经营地址,如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管辖范围,请与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局协调解决并告知举报人。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函后予以协助,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加盖公章,连同相关证据材料送本局。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请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本局。”并于同日将该协助调查函送达余杭区市监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制作(杭西)市管函告字202225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可知,双方对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委托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来函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收到余杭区市监局移送的申请人举报件,并于5月26日经批准延长立案前核查期限。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制发杭西古市监协查〔2022〕003号《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请余杭区市监局协助调查申请人举报件情况,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款,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立案前核查期限。故,截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时(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申请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