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84号 落款日期: 2022-08-29
申请人:  洪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84号

 

申请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国,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洪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期限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7月10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4日9时许,申请人骑共享单车去父亲家办事,办完事后返回的时候,发现共享单车已经被人骑走。申请人在四周寻找并未发现有其他共享单车,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于是准备顺路骑走后第二天再回父亲家办事时归还原处。骑回家后,申请人又因其他事情外出而使用,骑回家保管。晚上8点多被派出所查获。申请人虽然骑走自行车,但是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因为一时没有找到共享单车,而暂时借用,准备第二天归还原处,并没有盗窃车辆的想法,且该车价值较小,申请人也未有过任何违法经历,申请人的行为显著轻微,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过重。对于申请人此次所犯错误,愿意联系受害人进行赔偿以获得谅解从而减轻本次处罚,希望公安机关帮助联系对方车主。

申请人请求:撤销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谅解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4月24日09时许,申请人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中学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2年4月24日17时许,失主高某某(未成年人)在其父亲高某陪同下到被申请人下属古荡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4月24日07时20分许至2022年4月24日16时30分期间,其停放在嘉绿苑中学门口的一辆白色迪卡侬牌变速山地车被盗。古荡派出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当日接报案后,古荡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赶往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依法对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报案笔录;调看案发时段案发地周边监控;根据监控,发现申请人有重大嫌疑,遂于当日晚查获申请人,并依法对申请人传唤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对盗窃自行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申请人带领,民警至嘉绿景苑西苑地下车库出入口斜坡处发现被盗自行车,并依法进行扣押;经申请人现场辨认,指认系在嘉绿苑中学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上盗窃得自行车。综上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违法行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2年4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最后,本案历经受案、询问、传唤、勘验、辨认、扣押、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行政拘留。三、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提出虽然骑走自行车,但是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因为一时没有找到共享单车,而暂时借用,准备第二天归还原处,并没有盗窃车辆的想法。该理由不成立。经询问,申请人陈述“当时脑子发热,贪小便宜做了错事情。”以及其陈述将自行车骑回家后卸掉车头蓝黑色小包、加装自己车锁,并在窃得后当天下午又骑该辆车至西溪银泰等。且综合监控视频、被侵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自行车,故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2、申请人提出该车价值较小,其无违法经历,其的行为显著轻微,处罚过重。该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对申请人盗窃自行车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认错态度,是否有前科劣迹,被盗自行车的价值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违法行为,无较重情节,也不构成情节特别轻微,故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得当。3、申请人提出希望公安帮忙联系对方车主进行赔偿以获得谅解从而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申请人在实施盗窃后,并没有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且从而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希望公安帮忙联系对方车主进行赔偿以获得谅解,表明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一个认错态度,但与本次行政处罚无关联。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公(古)受案字〔2022〕0022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的情况。

2、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情况。

3、杭西公(古)送字〔2022〕00176号、0177号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相关人员的情况。

4、杭西公(古)行拘通字〔2022〕0066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将行政拘留决定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情况。

5、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因疫情原因对申请人暂不执行拘留的情况。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7、杭西公(古)行传字〔2022〕00841号《传唤证》及归案经过(复印件),证明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经过的情况。

8、申请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及失主高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

9、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查获申请人、起获被盗物品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杭西公(古)证保决字〔2022〕007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扣押案涉被盗物品的情况。

12、发还清单(复印件),证明发还案涉被盗物品的情况。

13、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光盘及书证照片(复印件),证明路面监控拍摄到申请人作案的情况。

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明保障申请人在办案区饮食及休息权利的情况。

1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该谅解书系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故本机关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4月24日17时许,高某某(未成年人)在其父亲高某的陪同下至被申请人下属古荡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4月24日07时20分许至2022年4月24日16时30分期间,其停放在嘉绿苑中学门口的一辆白色迪卡侬牌变速山地车被盗。古荡派出所接该报案后遂受理并进行现场勘查,后依法对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调看案发时段、案发地周边监控发现申请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询问申请人并经申请人带领,在嘉绿景苑西苑地下车库出入口斜坡处发现案涉被盗自行车。同时,办案民警依法制作行政现场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及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根据相关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04月24日9时许,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中学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洪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洪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受案,并于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洪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中学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一辆自行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因为一时没有找到共享单车而暂时借用,准备第二天归还原处,并没有盗窃车辆的想法,且该车价值较小,申请人也未有过任何违法经历,行为显著轻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杭西公(古)行罚决字〔202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