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2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42818978722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在某猫平台店铺“某厨具旗舰店”支付7.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硅胶裱花袋”一份,订单编号:1525057717303411175,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收到后打开使用并发现问题,遂于2022年4月28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被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42818978722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复印件)。 2、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复印件)。 3、购买商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公司举报事项,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于2022年3月25日在,某猫平台店铺(某厨具旗舰店)支付7.2元购买了‘硅胶裱花袋’一份,申请人认为:一、该产品无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的要求;二、产品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查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对某公司进行检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销售的硅胶裱花袋外包装上有粘贴标签,标签上载明了产品品牌、质量等级、产品名称、产品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法、委托生产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商家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进货来源凭证及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其表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可能为仓库人员在个别发货过程中漏贴插排标签,后续将积极改正。申请人收到的产品若不满意,可支持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费处理。被申请人现场打开该款硅胶裱花袋外包装进行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的情况。同时经查询,除申请人外,被申请人也未收到其他关于该公司无标签标识的举报投诉。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个别产品未贴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商家立即整改。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12315平台回复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的情况。 3、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材料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 4、杭西市监责改〔2022〕051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个别产品未贴标签的行为。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花费7.2元于某公司在某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厨具旗舰店”购买“硅胶裱花袋”一份,申请人收到后发现商品存在问题遂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主要内容为:“问题一,查看产品无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至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某公司销售的硅胶裱花袋外包装上有粘贴标签,标签上载明了产品品牌、质量等级、产品名称、产品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法、委托生产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来源凭证及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打开某公司销售的该款硅胶裱花袋外包装进行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明显刺鼻气味。经查询,除申请人外,被申请人未收到针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的其他关于无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制作杭西市监责改〔2022〕051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针对销售个别产品未加贴标签的行为进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不立案,接单后,经核查,当事人向本所提供了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进货采购凭证,合格证,该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信息,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本所现已对当事人核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标识标签立即进行改正。对于投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当事人表示可作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费处理。本所已将上述情况反馈给投诉人。”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某公司销售的裱花袋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明显刺鼻气味的情况,且经检查的裱花袋外包装均粘贴有标签标识,针对已销售的个别产品未粘贴标签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某公司进行改正。同时,被申请人并未收到针对某公司关于无标签标识的其他投诉举报,故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另,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内容中多次将“举报人”称为“投诉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330106002022042818978722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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