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1〕第157号 申请人贾某宝。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贾某宝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的管辖权的请示》作出的复函后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机关于2021年11月30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1年12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22年8月31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经行政复议,得知其于4月27日以被举报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为西湖区某某国际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29日签收,经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的管辖权的请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管辖部门。故被申请人在收到杭州市市监局就管辖请示的回函后,至今拒不依法作出处理和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系违反法定程序,已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就其《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的管辖权的请示》作出的复函后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并向申请人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EMS查询结果(复印件)。 2、类案司法判例(复印件)。 3、杭市管信告〔2021〕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1年7月,被申请人收到西湖区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杭西政复〔2021〕第99号)申请人贾某宝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移交的申请人《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依法作出处理告知的不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其复议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一、《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的管辖权的请示》系《杭西政复〔2021〕第99号》复议期间作出,因此被申请人收到该请示回复后是否履职的行为与上一复议事项相关联,且申请人两次复议申请事宜均为被申请人对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理情况未告知行为违法,因此系同一事项,申请人无权就该事项再次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的管辖权的请示》回复件已明确该案件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并无需履行申请人所认为的“收到杭州市局就管辖请示的回函后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请示回复件后已履行相关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7月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2、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7月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情况。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7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市监局”)收到申请人针对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举报,内容为“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1040705673244)。2021年4月27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我局在处理贾某宝举报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发现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某某路×××号某某国际A×××、A×××号,不属于我局管辖”为由,作出(杭余)市监案移〔2021〕稽007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决定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审理,案号为杭西政复〔2021〕第99号。该案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的管辖权的请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明确关于杭州某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举报案件由余杭市监局管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定管辖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实质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进行处理并告知,属于对同一事项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就申请人本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杭州某盾等违法下发商业短信、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已经在关联案件(杭西政复〔2021〕第99号)中作出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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